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甲○○ 被 告 宇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祥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至同年5月18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美容師工讀生一職,因被告無故增加原告的工作內容為兼任端餐盤之服務人員,乃於94年5月18日晚間 向被告提出離職之請求,翌日即19日則因曾以電話請同事代向被告請假之故而未上班,而於該月20日即偕同友人李香君向被告公司店長李育真辦理移交手續,但被告卻不核發任職期間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18日共新台幣(下同) 6,120元之工作薪資,有關本件勞資爭議,原告雖曾向台 南市勞工局聲請協調,但被告拒不出席,且亦曾核發存證信函,亦不獲被告理睬,因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二)被告雖僅積欠原告薪資6,120元,但包括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之調解費用、起訴之費用及原告至法院應訴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在內等,原告有10,000元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二、被告固不否認尚積欠原告94年5月1日至94年5月18日之薪資 ,依日薪408元計算,合計共6,120元未給付,然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所定之人事管理規章摘要之規定於一個月前提出離職之請求,俟職呈核准,於離職前辦妥移交手續即曠職未上班,依被告所定人事管理規章摘要第3章第2條之規定,並無發放薪資之義務;況且被告未辦妥離職手續即曠職未上班,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曠職1日得扣減薪資3日之規定,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僅剩2,448元;再者,雖原告原應徵 美容師工作,但因後來被告公司規定全體美容師均需參加餐飲服務之訓練,才要求原告必須從事端盤子等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被告尚積欠原告94年5月1日至94年5月18日之薪資 共6,120元未發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陳稱係因被告將原來應徵之美容師工作改調為餐飲服務員,才於94年5月18日晚間向被告 提出離職之請求,94 年5月19日未上班係因請假之故,94年5月20日即向被告公司店長辦妥離職之移交手續,離職 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自應給付未發放之薪資等情,被告則以雖原告原應徵美容師工作,但因後來公司規定全體美容師均需參加餐飲服務之訓練,才要求原告必須從事端盤子之餐飲服務工作,並非針對原告一人所為;因原告離職程序不合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積欠之薪資不予發放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將原告原應徵之美容師工作改為兼任餐飲服務之工作,原告得否不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若原告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得否以原告94年5月19日起即 未上班為由,主張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日,依被告公司人 事管理規章第1章第7條之規定,曠職1日,扣減3日日薪之規定,主張未給付之薪資僅剩2,448元?現一一審究如下 : (二)被告將原告原應徵之美容師工作改兼任餐飲服務之工作,原告得否不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工作內容之變動,涉及勞動契約之改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須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間原應徵美容師之工作,然被告卻 於同年5月間要求其兼任餐飲服務員之工作,其才於94年5月18日晚間向被告提出辭職之請求等語,被告對原告應徵時並未告知其需兼任餐飲服務員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94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抗辯稱:因事後被告要求全體美容師應接受餐飲服務之訓練,才改變原告之工作內容,並非只針對原告一人而為,況且原告離職未依被告所定之人事管理規章第3章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前 提出辭呈申請,依人事管理規章第3章第2條第3項之規定 ,薪資不予發放云云。經查:眾所皆知,美容師之工作內容是從事身體之保養,與餐飲服務員是從事料理食用之服務工作,二者大相逕庭,由美容師一職改變為需兼做餐飲服務員,此勞動契約之變更顯有損害勞工之權益。被告僅稱因公司政策變更,改要求全體美容師均需接受餐飲服務之訓練,即將原告之工作內容作調整,但並未提出將原告工作內容做變更,有事先得到原告同意之事證供本院參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無需經預告期間即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陳稱被告係於94年5月份才告知上開職 務變動一事,原告於94年5月18日提出辭職之請求,並未 逾知悉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其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據,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人事管理規章於30日前提出辭職之申請,原告之辭職不合法,薪資不予發放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94年5月19日起即未上班為由,主張原告 連續曠職超過3日,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1章第7條 之規定,曠職1日,扣減3日日薪之規定,主張應扣減原告之日薪? 1、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惟若工作規則規定:遲到、早退、曠職時,需扣減工資,應認係屬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自屬有效(同法第70條第6款參照)。 2、觀之原告陳稱其係於94年5月18日晚間提出辭職之請求, 惟被告未予應允,因此,其於94年5月19日乃打電話委託 同事代向被告請假,94年5月20日偕同友人李香君向被告 辦理辭職、移交手續等語可知,原告雖於94年5月18日已 向被告表達辭職之意,但因其於翌日尚委託同事辦理請假手續,其應於94年5月20日始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 告所定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章第7條規定:「員工連續曠職3日,或年度曠職累計達6日以上者予以免職;曠職1日者 ,於當月薪資中扣減3日日薪」,依上開說明,係屬有關 獎懲事項之訂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因此,次應審究原告94年5月19日之請假程序合法否? 3、原告陳稱其於94年5月19日是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請假,接 聽電話者是同事名叫嘉灩(全名不清楚),當時該名同事告知被告公司之店長正在忙碌,不克接聽電話,於是乃請該名同事代向店長請假,並稱若店長不准假時,再請該名同事電話告知,因事後未接獲該名同事之電話,即以為被告已准假等語,然被告則以原告之請假程序不符合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制定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章係有關請假程序之規定,其中第3條規定:員工請假應填寫請假單,並覓妥職務代理人經核決權限核准後生效;第5條規定:若請事假、病假、分娩假及喪假雖得以 電話報備,但應於覓妥職務代理人後,於當日14時前提出申請,並於次日補辦手續,有被告庭陳人事管理規章摘要1本附卷可稽,原告雖陳稱曾以電話方式請假,但證人即 被告公司店長李育真卻到庭證稱:未接獲原告之請假電話,也未收到留言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對94年5月19日之請假程序已符合被告上開人事 管理規章之規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主張可採。 4、原告94年5月19日之請假程序既未符合被告所制定人事管 理規章之規定,是被告陳稱原告該日係曠職一節,應屬可採,自得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1章第7條之規定,扣減3日日薪。另因原告94年5月20日起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日以後即非曠職,自無被告所稱原告辭職程序不合法以曠職論,應再扣減日薪之餘地,是被告抗辯稱應扣減原告超過3日日薪部分,即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雖尚未給付之薪資僅6,120元,但因提 起本件訴訟,有訴訟費用、調解費用之支出及請假開庭未能上班之工作損失,因而要求被告應再給付3,880元,合 計10,000元以彌補其損失云云,然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該筆費用被告是否應負擔, 本院將另行論斷(詳後述);至於調解費用部分,本院除命原告支出上開訴訟費用1,000元外,並無要求原告另繳 納調解費用,至於原告起訴前聲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並無需繳納費用之明文,況支出費用若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亦屬原告起訴前之行為,亦難認為本件之訴訟費用;再者,原告主張請假開庭而有工作上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有需請假開庭而有工作上之損失,但該筆損失係原告為實現訴訟權利而不得不然所致,難認與被告不核發薪資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3,88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自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得不經預告期間即可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4年5月20日合法終止 ,被告本應給付尚未發放之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18日工資共6,120元;但因原告94年5月19日之請假程序不合被告公司之規定,應以曠職論,得扣減3日日薪,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5100元【(6120÷18=340,340×(18-3)= 5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訴訟費用本院酌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均徵收1,000元之情形,爰命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一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