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丙○○ 被 告 群錄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奕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於民國9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群錄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達通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 部之專案經理,從事專案設計、程式開發之工作。94年5月2日,被告在無預警的情況下,以原告違反公司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工作規則)第8條第6項第1、7、…款為由,對原告下達停職停薪3個月之通知,旋即於同年5月13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 與聘僱合約內容為由,將原告予以免職。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後,莫不兢兢業業認真工作,被告所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全然子虛烏有、絕非事實,且前後所述亦不相符,顯然係故意尋找藉口惡意解僱原告,故94年5月之免職 通知應不生效力。 (二)原告於收受免職通知後,即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由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同年5月27日召開協調 會議,惟兩造意見不一,協調不成立。原告無奈,嗣後於94年6月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4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暨終止契約前之薪資。 (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50,000 元,自遭被告非法解僱之次日 (即94年5月14日)起,至被告收受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之日(94年6月7日收受原告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止,共計25日。依其比例計算,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應為40,323元(50000×2 5/3l=40323,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自92年2月17日任職 被告公司至94年6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其任職年資為2年 又4個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為2.33個月之平均工資。至原 告之平均工資,依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內之薪資明細,事發前6個月內之工資分別為61,597元、61,247元、65,820元、52,107元、50,907元、50,000元,共計342,038元,而該期間總日數為182日,故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879.32元,每月為56,380元(1879.32x 30=56380,元以下4捨5入)。由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56,380元乘以2.33個月,計算所得為131,365元(56380×2.33=131 365,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終止勞 動契約前之薪資40,323元加上資遣費131,365元,共計171,680元(40323+131365=171688)。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於92年9月接獲第三人達人公司下包之瀚宇彩晶機 台連線案,為公司第一個對機台加以控制的原型案,需要較為資深之高級工程師擔任,本人原負責碧悠機台資料採擷案,被調至彩晶案。達人公司下包有:高橋公司,負責生產機台之硬體,台中精機公司,負責生產機台之軟體,被告公司,負責溝通生產機台、機械手臂與遠端主控電腦。另有配合廠商安川電機,負責送料的機械手臂硬體與控制機械手臂之軟體,全案之無法驗收,無法單純歸納為單一廠商更甚是個人的原因。被告稱彩晶案本人有「當機、破片、口角」之事,始終未能舉出實證,原告所設計之程式,並無直接取放玻璃,被告指稱有破片乙情,顯示被告對本系統依舊不了解 ,被告稱彩晶案原告有「遲到甚至聯絡不到」之事,更屬子虛烏有。 2.原告並不知被告公司有關於Clear Case之工作規則,如有請被告舉證,且被告稱原告未將彩晶案程式碼上傳Clear CaseServer,並宣稱違反公司之聘僱合約第11點保密義務之規定 ,但此規定為保密規定,與上傳檔案無關,且原告在93年7 月結案後已經將全部程式碼上傳Clear Case Server,此紀 錄顯然已遭被告蓄意刪除,此後程式之修改因Clear Case使用極其不便,即與相關工程師戊○○、專案經理林育男互相備份,從無拒交程式碼的情形,直至94年4月,戊○○離開 專案赴日·改為備份於公司內個人電腦。94年5月2日,原告 在無預警情況下被驅離公司後,也已去函告知程式碼存放情況,若依被告所陳,Rational Clear Case管理辦法為一重要 工作規定,原告亦數年皆不曾遵守,竟然可以沒有任何記過紀錄,卻也可以隨時免職。 3.原告並無強行帶走被告公司之筆記型電腦,被告公司亦無規定配用之筆記型電腦不能放入私人軟體,軟體亦屬於智慧財產,合理取回私人之軟體財產、專利版權,後即為被告公司所屬財產,並已歸還。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停職停薪通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930 號、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42號、第110號、台南成功大學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彩晶案客戶訪談報告、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92薪資明細等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瀚宇彩晶Macro Inspection機台連線開發專案,原告當時係擔任工程師,客戶為高僑自動化公司,該案係自92年10月起,原預計93年2月底即應結 案,但原告於工作期間,未按客戶所提供之功能規格書作業,未依規定需求撰寫程式,導致客戶之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此亦造成被告公司自原預訂結案日迄今所增加之成本損失,且客戶向被告公司表示,日後將拒絕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被告公司迫不得已,於94年5月由公司其他人員將該程式全 部重寫,以期能彌補客戶因原告丙○○所開發之程式無法使用而造成之商譽與成本損失。另原告於撰寫程式開發期間,因客戶之日籍工程師發現原告未按規式撰寫程式,致使系統每10分鐘就當機且造成碎片,欲加以指正,原告除不服客戶指正外,亦與日籍工程師以及現場其他工程師發生口角,致使被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第2案及第3案,履次因客戶之重要會議,原告丙○○嚴重遲到而延宕要務,且與現場之客戶工程師發生口角,導致客戶抱怨。 (二)翰宇彩晶案在客戶端並未驗收,若是驗收完成,客戶端會開立一驗收單給此案大包(即達人科技公司)。惟此案因軟體程式一直不穩定,導致達人科技公司被拖延至94年4月之前 尚無法完成驗收,且對達人科技公司及被告公司造成嚴重的商譽損失。達人科技公司甲○○於94年11月8日在本院亦證 稱「(問:瀚宇彩晶公司針對斷訊的問題,是否有對你們公司賠償或扣款?)有請求賠償,後來雙方協議由我們公司免費為他們改善其他設備操作的問題來抵銷」。本專案時程嚴重延誤,但被告公司因有應收帳款之壓力,故請二包(即高僑自動化公司)予以通融先給付被告公司尾款,而被告公司則向達人科技公司保證,會儘快將有問題之程式修改完成。為此被告公司於94年5月指派技術長戊○○將此案之軟體程 式全部重新開發(因原告所寫之程式問題不斷發生),且須於一個月內完成,在經過被告公司技術長的努力之下,此專案已經於94年7月初正式在客戶端上線測試,且測試狀況良 好。然因被告設計之程式有問題,影響第三人達人公司無法獲得翰宇彩晶後續之採購案,亦使被告公司無法接獲其軟體訂單,達人公司至少因此損失32,000,000元,而依照被告公司軟體之計價方式,被告公司預估損失金額絕對超過2,256,000元以上。 (三)原告未依公司頒布之Rational Clear Case管理辦法,將其 在翰宇彩晶案中之程式碼傳至公司之Clear Case主機,被告在公司的Clear Case主機完全找不到此專案之程式碼,且違反公司聘僱合約中第11點保密義務之規定。 (四)被告公司於舉行主管會議時,各相關單位主管皆表示原告行為有失其職,應進行詳細調查與處理,遂於94年5月2日當日,被告公司當面交付暫停職務之通知予原告,要求原告丙○○返還被告公司因其職務需要申請領用之筆記型電腦(資產編號YC030023)以及其所參與各案之所有相關文件、資料、程式碼與各相關智慧財產權,原告除明言表示拒絕返還外,並表示在筆記型電腦內的軟體皆屬其本人之智慧財產云云,然依聘僱合約第12條規定,於原告受聘期間,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新式樣、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項目,皆以被告公司為專利權人、著作權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人,且應於公司要求時返還(第10條規定)。當日被告公司人員數度要求原告返還交付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以及內含之智慧財產內容,被告公司並表示,原告可以在主管人員陪同下,將筆記型電腦內其私人之資料複製出來,但仍遭原告無理拒絕,被告公司告知其此等行為須負法律責任而其仍不願返還。原告嗣後於94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奕祖,表示其「於94年5月3日起停止出勤」,然仍未表示返還筆記型電腦等。之後,原告丙○○之主管致電原告數次,請原告將帶走之筆記型電腦返還予公司,惟仍遭拒絕。被告公司遂於94年5月10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其返還筆 記型電腦,並於同月11日相約於被告公司法律顧問處交還,詎知當日原告竟以在場之被告公司人員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公司職員而再度拒絕返還。94年5月13日原告再度以存證信函 通知公司,謂其「無法再負擔借用人之保管義務」,並與其所屬單位主管聯繫,相約於被告公司返還,但僅係歸還該筆記型電腦硬體,該電腦內所有內含之軟體均已遭刪除,原告在職期間所開發之程式碼,均未交付予被告公司。此導致被告公司須派員重新撰寫相關程式,除造成商譽上之損失,亦需負擔相當開發成本。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反聘僱合約、工作規則,被告公司於94年5月13日,經人評會決議,發出免職通知書,並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另於免職後第一個工作日被告公司即將原告之薪資全數匯入原告丙○○之薪轉帳戶,被告公司所為之免職處分,洵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會議紀錄、資產需求申請單、聘僱合約書、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員工自律公約、員工著作權益歸屬切結書、被告公司與廠商往來mail資料、錄音檔內容 (磁碟片)、筆記型電腦歸還證明書、免職通知書、轉帳傳票 、被告公司Rational Clear Case管理辦法、台南大同路郵 局第011號、成功大學郵局第40號、第44號、台南成功路郵 局第930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戊○○、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於9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群錄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達通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管 理部之專案經理,94年5月2日,被告在無預警的情況下,以原告違反公司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工作規則)第8條第6項第1、7、…款為由,對原告下達停職停薪3個月之通知, 旋即於同年5月13日,以原告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與聘僱 合約內容為由,將原告予以免職,惟被告所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全然子虛烏有、絕非事實,且前後所述亦不相符,顯然係故意尋找藉口惡意解僱原告,其94年5月之免職 通知應不生效力,經原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由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同年5月27日召開協調會 議,惟兩造意見不一,協調不成立。原告嗣於94年6月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40,323元加上資遣費131,365元, 共計171,680元(40323+131 365=171688)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瀚宇彩晶Ma cro Inspection機台連線開發案,自92年10月起,原預計93年2月底即應結案,但原告於工作期間,未按客戶所提供之 功能規格書作業,未依規定需求撰寫程式,導致客戶之系統無法正常運作,造成被告公司自原預訂結案日迄今所增加之成本損失,且客戶向被告公司表示,日後將拒絕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被告公司迫不得已,於94年5月由公司其他人員 將該程式全部重寫,且原告於撰寫程式開發期間,原告除不服客戶指正外,亦與日籍工程師以及現場其他工程師發生口角,致使被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又原告未依規定將翰宇彩晶案相關程式碼上傳至公司Clear Case主機,違反聘僱合約之保密義務。另被告公司於舉行主管會議時,各相關單位主管皆表示原告行為有失其職,應進行詳細調查與處理,遂於94年5月2日當日,被告公司當面交付暫停職務之通知予原告,要求原告丙○○返還被告公司因其職務需要申請領用之筆記型電腦(資產編號YC030023)以及其所參與各案之所有相關文件、資料、程式碼與各相關智慧財產權,原告除明言表示拒絕返還外,並表示在筆記型電腦內的軟體皆屬其本人之智慧財產云云,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返還而其仍不願返還。嗣94年5月13日原告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謂其「無 法再負擔借用人之保管義務」,並與其所屬單位主管聯繫,相約於被告公司返還,但僅係歸還該筆記型電腦硬體,該電腦內所有內含之軟體均已遭刪除,原告在職期間所開發之程式碼,均未交付予被告公司。此導致被告公司須派員重新撰寫相關程式,除造成商譽上之損失,亦需負擔相當開發成本,本件原告既違反聘僱合約、工作規則,則被告公司於94年5月13日,經人評會決議,發出免職通知書,並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另於免職後第一個工作日被告公司即將原告之薪資全數匯入原告丙○○之薪轉帳戶,被告公司所為之免職處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群錄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 (原名安達通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部之專 案經理,94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工作規則)第8條第6項第1、7、…款為由,對原告下達停職停薪3個月之通知,旋即於同年5月13日,以原告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與聘僱合約內容為由,將原告予以免職,經原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由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同年5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 ,原告嗣於94年6月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停職停薪通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930號、台 南大同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台南勞責事務基 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終止勞動契約?】 1.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 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 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006 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 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再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 2.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公司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要點第8條第6項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態樣,所列舉其中之第8、11、26、29款情事,經公司開會決議予以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公司會議紀錄1份為證,然該 會議紀錄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原告已否認該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之真實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就原告具有前述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關於被告公司所承攬翰宇彩晶機台連線開發專案部分,原告當時擔任工程師,負責機台連線軟體之設計等情,固據原告自承屬實,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長戊○○亦證稱,該案被告公司是負責連接翰宇彩晶的製造執行系統 (MES),來命令機械手臂搬運玻璃,但系統連接機台部分常常發生斷訊,此部分是由原告負責等語,雖堪認原告所負責之上開專案,確實在設計上尚非臻於完善,然證人戊○○亦證稱斷訊之原因不明,且整個系統大部分時間是可以正常運作,僅偶而會發生斷訊,斷訊後雖有無法再連線之情形,但通常可以重新連線等語屬實 (見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 不否認該程式仍然可供用以量產,只是部分功能不能使用,無法達成該程式應有之效用等語屬實 (見本院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關於原告所負責設計程式之機台發生斷訊之情形,於達人公司其他案子亦會發生,僅本案較其他機台頻繁而已等情,亦經證人即第三人達人公司設備工程師甲○○證稱無訛 (見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足見係原告於系爭翰宇彩晶專案所負責設計之程式有缺失,使原告設計之程式不能達到應有效用,惟此係原告是否能勝任工作之問題,與被告所舉原告有不顧客戶要求、未回報公司且未經主管同意擅自竄改程式,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有仍差別,且證人甲○○復證稱該案原告是否有不按照達人公司規格表撰寫程式的情形伊並不知道,亦無從判斷等語屬實 (同上開筆錄第4頁),並無被告所謂原告不顧客戶規格要求之情事,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抗辯原告負責翰宇彩晶專案所撰寫之程式無法正常運作,常有斷訊之情事,與其於給予原告員工免職通知書上所稱原告有「不顧客戶規格要求、未回報公司且未經主管同意擅自竄改程式,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已然不同。此外,被告始終亦未能提出原告有其所述,未回報公司且未經主管同意擅自竄改程式,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因被告設計之程式有問題,影響第三人達人公司無法獲得翰宇彩晶後續之採購案,亦使被告公司無法接獲其軟體訂單,達人公司至少因此損失32,000,000元,而依照被告公司軟體之計價方式,被告公司預估損失金額絕對超過2,256,000元以上云云,均係繫於嗣後不確定之事實,更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證人甲○○亦僅證稱針對斷訊問題,翰宇彩晶公司雖有請求賠償,但雙方後來協議由達人公司為其免費改善其他設備操作問題來抵銷,渠公司對被告公司則只有要求被告公司提出解決方案,否則要求賠償,但後來因戊○○改寫程式而解決問題,所以沒有要求賠償等語屬實 (見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雖不能謂原 告設計之程式有瑕疵,對被告公司及第三人達人公司全然無影響,然若達人公司確實因原告設計之程式有問題,而導致受有前開鉅額之損害,不論後來戊○○有無改寫程式、解決問題,達人公司殊無自行吸收,未對被告公司加以求償之理,則被告復主張原告所為已造成被告公司及第三人達人公司嚴重損失云云,即無足採。 ⑶再者,證人戊○○亦證稱其自93年1、2月接手翰宇彩晶案,該專案原本係由第三人陳建宇與林育男負責,但因為陳建宇部分有嚴重的問題,即程式會造成當機,所以他離職由伊接手,負責修正,至於原告負責之部分,於原告離職後,因原告所寫的程式伊不熟悉,所以全部重寫,重寫後的程式沒有斷訊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顯見原告所負責之部分,被告公司並非無法派人協助 解決,而公司對外為一共同團體,若公司內部員工在公司指派之工作上有無法處理之難題,除非係員工確實無法勝任工作,否則公司本即應給予必要之協助,而原告所負責撰寫之程式,如確實無法使用,依被告自承基於其與第三人達人公司間之契約,該案原預計93年2月底結案,則被告於因原告 負責之部分,有即將造成對達人公司違約之虞時,豈有不立即將之撤換工作,或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反自92年9月自達人公司承接翰宇彩晶專案後,迨至94年4月間,已逾其預計結案時間1年有餘,始以原告在該案中有 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理,是以原告上開情節,是否已達到被告公司有以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程度,換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有商榷之必要。 ⑷又被告原提出被告公司與廠商往來mail資料,以證明原告常有與客戶間發生口角,或約會遲到或不到之情形,然上開被告公司與廠商往來mail資料,為被告公司之內部資料,為其私文書,且被告嗣後亦表示不再據此為抗辯資料 (見本院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證人戊○○亦證稱伊於參與翰宇彩晶案期間,並未見過原告與達人公司人員有發生任何衝突之情形,亦不知悉原告有與達人公司約定出席而有未出席之情事等語屬實 (見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甲○○亦證稱,在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原告並無與其公司人員或翰宇彩晶公司或高橋自動化公司日籍人員發生口角之情事 (見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顯見被告於員工免職通知書上載有原告有與客戶現場人員發生口角衝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或有與客戶約會不到或遲到之情形,然證人甲○○復證稱此等情形前後約有2星期,有向原告詢問原因,原告表示是因為公司一下子交 給他太多案子,忙不過來,才會發生這種情形,請其公司諒解,且公司人員雖有抱怨約好會面而不到場或遲到之情形,但並不會影響案子之進行,只是大家不高興而已 (見同上開辯論筆錄),故原告縱有與客戶約好會面而不到場或遲到之 情形,然其情形僅只2星期,且已取得客戶諒解,又不影響 案件進行,則其所為亦不該當於「情節重大」,有需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 ⑸再被告所主張原告未依公司頒布之Rational Clear Case管 理辦法,將所開發之程式碼與所有相關文件上傳至Clear Case Server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Rational Clear Case管理辦法1份為證,然原告已否認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知悉 或收到公司發送之上開管理辦法,證人戊○○亦證稱被告公司後來有發布前開管理辦法,但是以電子檔方式發送,沒有書面資料等語屬實,被告公司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受前開管理辦法,則該管理辦法即不得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雖原告不否認被告公司曾以口頭要求員工必須將所開發設計之程式碼上傳至公司之主機等情,然其復辯稱此為推導中方案,其於93年7月結案後,已經將全部程式碼上傳至Clear Case等情,且原告於遭被告停職停薪後,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其所開發之所有程式碼,皆存放在被告公司內部電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功大學郵局94年5月13日下午3時寄送之第44號存證信函可憑,而被告公司以台南市○○路郵局第93 0號寄送免職通知書予原告,是在當日下午6時以後 ,在原告寄送上開存證函之後,當時原告尚不知已於同日遭免職,並無預期與被告公司間有今日之訴訟,若原告未將程式碼存放於被告公司內部電腦,當無預於前開存證信函中為上開之表示之情,是原告主張其開發之程式碼有存放於被告公司內部電腦,應屬可採,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未將開發之程式上傳至公司之電腦,其所引用之前開該管理規則復未證明已交付經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即不得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遵守前開管理規則云云,即不足採。況依該管理辦理規定,係要求員工應將所設計之程式碼上傳至公司Clear Case中,並非未依辦法上傳,即當然有洩密之情事,仍與原告所簽訂聘僱合約第11條所約定,原告不得將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被告公司之機密資訊洩露、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之情節有間,被告以原告未經程式碼上傳公司Clear Case主機,即認為原告有違反上開聘僱合約之約定,實屬無據。 ⑹另兩造既已成立勞動契約,原告即有提供勞務予被告,並向被告領取報酬之權利,如未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擅自剝奪原告提供勞務而領取報酬之權利,已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即有違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於94年5月2日以原告有違反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第6項第1、7、17、19、25、26、28、29、30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原告停職停薪3個月之處分,有原告提出之停職停薪通知書 可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獎懲作業管理辦理第8條第6項,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有關於僱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再依被告所提與原告簽訂之員工聘僱合約書,亦無關於停職停薪之約定,且徵之被告於該停職停薪通知書上所載「本公司自即日起,將進行上該事實之調查,如經查證屬實,將予以免職處分,若經查證非屬實際情形,台端於停職期間之薪資,將於復職後撥補」等語觀之,顯見被告公司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已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則被告於未經明確認定原告已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並於被告公司相關工作規則有約定,或相關勞動法令規定允許情形下,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處以予以停職停薪之處分,顯有違兩造之勞動契約。 ⑺又被告抗辯原告有拒絕將配用之筆記型電腦交回之情事,並提出錄音檔內容 (磁碟片)1 份為證,然系爭筆記型電腦, 係原告依規定由被告公司配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資產需求申請書可憑,被告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將原告予以停職停薪之處分,再據該處分,要求原告將配用之電腦交回,原告因以該處分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為由,未立即將該電腦交回,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而遽認其有侵占之意,且原告亦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因被告公司未提及電腦處理方式,要求被告告知,或要求被告派人取回,而終於94年5 月17日將之歸還被告公司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大同路郵局第011號、成功大學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筆記型電腦 歸還證明各1份為證,是被告公司以原告有侵占公司財產為 由,認其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亦屬無據。 ⑻雖被告表示原告於任職期間所開發之程式,其著作權歸屬於被告公司,並提出員工著作權益歸屬切結書1份為據,而原 告於歸還筆記型電腦之時,將電腦內所有內含之軟體悉數刪除,在職期間所開發之程式碼均未交付被告,導致被告必須派人重新撰寫程式,造成商譽上損失,亦需負擔相當之開發成本云云,然被告係於94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免 職,原告則係於94年5月17日將筆記型電腦歸還,已在被告 通知免職之後,被告自無從以此作為原告免職事由,故原告如於歸還筆記型電腦時,確實有被告所抗辯上開行為,亦係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原告是否有違工作規則之情節無涉,被告據此抗辯,亦嫌無據。 ⑼至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員工自律公約1份,證明原告就其所 承辦之業務有保密之責,固非無據,然上開筆記型電腦既係原告因工作關係由被告公司配用,被告公司亦未禁止原告攜帶出公司,原告復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將其停職停薪而未立即歸還筆記型電腦,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有抗拒歸還筆記型電腦之情,即推斷其有將電腦內之機密資料外洩之嫌,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將筆記型電腦之資料外洩之情,則其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智慧財產權保密管理辦法,及聘僱合約書第9至12條關於保密義務之規定,而認 為有違反工作規則云云,殊無足採。 3.綜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有效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欲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關於原告具有得為終止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公司以未確定之事實,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處以停職停薪3個月之處分,違反兩造 之勞動契約在先,復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其於免職通知書上所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到情節重大,非立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可之事由,則其主張已於94年5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免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時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雇主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而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2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於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規定發給資遣費,並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末按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2.被告既有前述違反勞動契約,先於94年5月2日將原告停職停薪3個月處分,復於94年5月13日無正當理由,將原告予以免職,致損害原告權益之事由,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94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自翌日起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與積欠之薪資。 3.而原告自9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則其至94年6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任職期間計2年3月又19日,依前開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2又12分之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所可領得之薪資,分別為61,957 元、61,247元、65,820元、52,107元、50,907元、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可憑,被告對原告任職之年資與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亦不爭執,則原告離職 前6個月所可領得之薪資總額為342,038元(61957+61247+65820+52107+50907+50000=342038),其期間總日數為182日 (31+30+31+28+31+31=182),則其日平均工資為1879元 (341 678÷182=1879,元以下4捨5入),月平均工資為56,37 0元(1879×30=56370),則原告可請求2又12分之4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31,530元〔(2×56370)+(56370×4/ 12)=131530〕,原告僅請求資遣費131,365元,並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94年5月份之薪資為50,000 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94年5月13日等情,有員工免 職通知書上所載可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94年5月14 日至同年6月7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日之薪資,而依比例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40,323元 (50000×25/31=40323,元以下4捨5入),總計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與積欠之薪資共計171,688元 (131365+4 0323=17168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得請求131,365元之資遣費與自9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7日之薪資40,232元,共計171,688元。從 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與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與工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準許之。 六、又被告就原告於負責奇美廠專案中,亦有違反工作規則,造成被告損害之情事,於審理中,一再表示不再主張為抗辯事由 (見本院94年9月6日、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本院不再加以審酌,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