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其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暨自民國(下同 )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 並未變更,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二造於94年3月20日就被告位於台南縣歸 仁鄉○○路○段201號鐵皮屋之時尚之星髮廊進行裝潢工程, 經核定工程款為950,000元,雙方並訂有合約書,其後被告 變更、追加工程之費用則追加25,000元,即總工程款為975,000元。其後原告已就裝潢工程於94年4月26日施工完畢(含變更、追加部分),且被告亦已驗收而於94年5月1日開始營業,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250,000元。然被告經原告 多次催告卻遲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之約定,應包含追加工程,原告均應於93年4月21日完工,被告原本預定髮廊於93年4月24日開幕,但原告於開幕期日前無法完工,被告始更改為同年5月1日開幕。當時原告未完工之工程計有招牌看板、室內壁面坯土貼皮、廣告帆布、營業轉燈、阿蘭諾的字體、休閒區的造型椅、冷氣風管、自動門感應器等項目;另已經完工的部分有瑕疵設計不良,裝潢時原告將我們的水槽包在裝潢內,導至下雨時雨水滲漏會漏水,遮雨棚斜度不夠下雨時會造成雨水倒灌,位距也設計不良,正常是90到100公分但是他只有設計47 公分,同時又設計矮櫃,造成設計師在現場工作時不好營運,依雙方約定及民法承攬規定,因原告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為250,000元,被告自得拒付尾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3月20日承攬被告位於台 南縣歸仁鄉○○路○段201號鐵皮屋之時尚之星髮廊裝潢工程 ,雙方約定工程款為950,000元,嗣被告變更、追加工程之 費用另計25,000元,總計工程款為975, 000元,然被告僅支付部分報酬,尚餘承攬報酬25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佳新室內裝潢工程公司契約書暨平面圖、工程業務連絡單、存存證信函、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承攬範圍,是否包含招牌看板、室內壁面坯土貼皮、廣告帆布、營業轉燈、阿蘭諾的字體、休閒區的造型椅等項目?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原告就施作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經查, 依兩造攬契約工程項目之記載為:「壹、木作工程:平頂天花、門面造型燈柱、雨遮造型、等待區造型牆、櫃台造型牆、造型櫃檯、展示檯、沖洗區屏風、沖洗區牆面、大圖牆面(含收藏櫃、置料櫃)、洗頭區毛巾櫃、後門屏風、廁所置物櫃、員工休息區置物櫃、客戶置物櫃、工作區端景牆面、員工休息室隔間、中島區隔屏、自動門框(不含原有自動門),貳、泥作工程:地平鋪設、廁所工程、洗石處理,參、水電工程、冷氣出風口按裝/風管、玻璃工程、拆除工程(以上報價不含5%稅金,不含業主營業器具沙發桌椅)」、 另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則為:電視桌兩組、不鏽鋼鏡框固定架4組、門面TV架2組之項目,業已明確記載於原告承攬工程之契約書,揆諸自上開說明,自不得反捨承攬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擴及契約未記載之工程項目。是以,本件被告雖抗辯另以口頭與原告約定承攬範圍尚包含招牌看板、室內壁面坯土貼皮、廣告帆布、營業轉燈、阿蘭諾的字體、休閒區的造型椅等事項,惟為原告否認,故被告如欲為上開主張,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證人甲○○之證述,以證明其與原告以口頭約定上開事項仍為承攬範圍,惟就上開事項是否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乙節,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他們契約內容如何我都不清楚。一般設計的部分應該包括全部,但是它們內部如何約定我不清楚。」等語,故僅憑證人甲○○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始終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抗辯,原告將我們的水槽包在裝潢內,導至下雨時雨水滲漏會漏水,遮雨棚斜度不夠下雨時會造成雨水倒灌,位距也設計不良,正常是90到100公分但是他只有設計47 公分,同時又設計矮櫃,造成設計師在現場工作時不好營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等事實,業證人丙○○結證稱:「係爭的鐵皮屋是波浪板本組合,本身連接縫連接縫滲水裂開滲水,我們修補好之後因為面積廣還會漏水,因為去年雨季大,且鐵皮屋的平面面積廣,排水管的水槽無法容納所有排水量,排水管比較小導至無法及時排出所有的積水,排水管是原有舊的還是新做的我不清楚,我到現場去看的時候是舊管,有沒有鋸掉連接我無法確定,集水管是包在裝潢裡面,水槽小排水管也小,屋頂的水槽就是指集水管,系爭房屋是集水管跟水槽都很小,下雨只要不超過他的負荷量是不會溢出來的,但是南部歸仁只要下雨都是下的很大,我去修的時候水槽只是有些小雜物,我們已經將其清除掉,我們也有告訴被告他們的排水管比較小,可能要注意如果下大雨的話可能會漏水,排水管是包在裝潢裡面的。屋頂的鐵皮屋漏水沒有很嚴重,連接縫的部分是會滴水,也會滲透到天花板的部分會滴下來,鐵皮屋屋頂連接縫的部分抓漏作防漏維修共收取三萬多元,集水槽何人處理我不清楚。水槽及排水管部分我沒有作任何修繕,但是我有建議被告要作改善,就要把水槽作明的不要包在裝潢裡面或是把水槽排水管加大大於他的排水量,我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天花板的滲水面積很大連同門前的燈飾那邊都有,如果是我抓漏的連接縫的不漏水應該不會是如此大面積的漏水。如果排水管有阻塞的話也會有漏水,因為排水管很小只要阻塞積水槽就會溢水。」等語,足證被告南縣歸仁鄉○○路○段201 號鐵皮屋之時尚之星髮廊室內天花板、牆壁之滲漏水原因,其一係基於上開鐵皮建物屋頂為波浪板搭蓋,建物之主體因連接縫滲水裂開所致;其二,則係基於排水管、集水槽較小,無法容納所有排水容量,致遇大雨時,無法及時將雨水排除,致滲漏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其三、集水槽設廣告看板之後(即包在裝潢裡面),致雨水逆流滲漏於天花板及前門。準此,第一、二項原因,係建物主體本身之問題,第三項原因,則承前所述,該廣告看板非屬原告承攬施作範圍,故系爭建物漏水原因,均與原告承攬工程無涉,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物有漏水之瑕疵云云,要難憑採。另被告抗辯,原告室內設計位距不良,致員工不好營運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內之各工作區及工作櫃之設計平面圖,係附於工程契約書內,被告對原告設計內容,於契約簽立時,業已知悉,被告未為反對而簽立契約,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設計位距有何不當,並影響其業務之營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為250,000元, 故其拒付給付250,000元尾款等語,並提出原告委託明法法 律事務所發予被告之94年7月26日書函1紙、存證信函2紙、 收據1、估價單5、統一發票1紙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 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除大圖分色貼圖(即大圖牆面)、冷氣風管外,其餘均非屬兩造契約約定承攬範圍,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承攬契約外之工程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依法無據。惟就大圖牆面、冷氣風管工程,原告未施作,由被告委由他人施作乙節,業據原告委託明法法律事務所發予被告之94年7月26日 (94)明勇字第31號函文表明:「㈢再 者,依照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廣告刊板部分佳新裝潢行只需就大圖牆面部分施作,故此部分若由吳小姐墊付,則可扣除新台幣18,000元。另冷氣出風口部分契約約定為23,000元,若吳小姐已支付,則亦可扣除。除此之外其他第三人所施加之物件、工程非屬契約所約定,佳新裝潢行自不予承認,遑論有何扣款餘地。」等語,基此,就原告未施作大圖牆面18,000元、冷氣出風口即冷氣風管23,000元,自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被告抗辯此部應予扣除,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於被告雖聲請再傳訊甲○○到庭作證,然就廣告看板是否為本件承攬契約範圍,業經證人甲○○證述,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向稅捐核報之統一發票,惟有關裝潢所開立之統一發是否僅占係爭工程款之部分,亦不足證明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自無調取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蘇家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