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高瑞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按日給付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呂俊傑即上大企業社於民國80年12月間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自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4A-0000000、牌照號碼:000-0000),邀同訴外人程精陽、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12月2日與原告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原告就分期價款新台 幣(下同)487,800元部分,約定自80年12月28日起至83年 11月28日止,以每月為期,按期繳付分期款13,550元,立約人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日給付0.05%計算之違約金。又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至立約人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呂俊傑即上大企業社買受車輛後,自82年1月28日起即未 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311,650元,及自 82 年1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一份、訴外人程精陽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3張、催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卡各一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