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黃宜羚 陳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三七九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其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名稱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9419250400號核准變更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附卷為證,並由變更後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三七九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四號就原告對訴外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慶鋁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業經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雖未經被告同意,惟被告對於此項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況此項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本票債權存否爭議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七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之訴外人展慶鋁業公司扣押原告對展慶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致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起之薪資按月被扣押,惟原告從未簽發任何票據,遑論交付票據予被告或第三人,該執行名義所示票據顯為遭他人偽造,自難令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被告如主張該票據為原告所簽發,應負舉證之責,如被告未能舉證,或經比對結果,上開票據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顯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五、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訴外人許延旭即新福華車業行(嗣更名為旭展機車行)購買型式SD25LA、排氣量124CC 、車號CB8-419光陽機車一輛,同日辦理領牌登記。該旭 展機車行與第三人環南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南車業公司)間有應收帳款受讓約定,由環南車業公司取得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被告再自環南車業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債權。 ㈡原告分期付款繳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共計二十四期,每期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分期總價款共計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自領牌、取車後即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截至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原告仍分文未付,幾經被告以電話、信函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持原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以保全債權。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非其本人簽發,惟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購車時,係經訴外人許延旭即旭展機車行及環南車業公司到店職員廖秀敏當場對保確認原告親簽文件,縱被告所執本票之簽名為「李建福」,惟如得確認係原告「甲○○」本人,原告亦應票據文義負責。請傳訊證人許延旭、廖秀敏到庭說明,以釐爭點事實。再者,辦理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監理單位均需提交車主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原告購車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當時所提交訴外人旭展機車行辦理新領牌照之身分證文件請領紀錄係為最新,且無遺失或遭冒用、偽造紀錄,故縱使原告簽發本票上之簽名係「李建福」,應不影響其本人購車領牌並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請向監理及戶政機關函查相關紀錄。 ㈣綜上所揭,縱原告簽發於票據上之姓名非同其真正姓名,惟確係其本人簽發,不論其係過失或惡意,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所請求之本票債權原因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署名「李建福」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許延旭即新福華車業行(嗣更名為旭展機車行)購買型式SD25LA、排氣量124CC、車號CB8-419光陽機車一輛,同日辦理領牌登記,並由該「李建福」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分期付款債務。新福華車業行依其與訴外人環南車業公司間之約定,由環南車業公司受讓取得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與系爭本票,被告再自環南車業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債權與系爭本票,此有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含本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以上以影本附卷,並經核對原本無訛)、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明。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七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以「李建福」為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之母李謝錦珠代收,未據原告提起抗告。 ㈢被告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票字第四三七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對訴外人展慶鋁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原告與訴外人展慶鋁業公司,未據其二人異議。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展慶鋁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在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移轉被告,該移轉命令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分別送達原告與訴外人展慶鋁業公司,亦未據其二人異議。 ㈣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扣得原告對訴外人展慶鋁業公司之薪資,尚未據被告受領。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要旨、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李建福」簽名之真正,亦否認有為本件分期付款買賣,自應由被告對本票之真正此項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李建福」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工作資料所載內容雖與原告相同,惟其姓名記載「李建福」,申請表簽名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亦均為「李建福」,與原告「甲○○」不符。 ㈡經命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其姓名五遍與住所三遍,與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比對,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人「李建福」簽名與本票發票人「李建福」簽名,筆跡相符,均較工整,且運筆純熟,然與原告當庭簽名比對,則明顯不符,原告當庭簽名,較為紊亂,顯非習於文字書寫。本院經向原告往來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調取原告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各該申請書上簽名欄之簽名均為「甲○○」,核與原告當庭所為簽名之筆跡雷同,而與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系爭本票之簽名䢛異。又據原告任職之展慶鋁業公司提出附卷之原告於任職期間所簽署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年度考勤記錄卡(參見第七十九、八十一頁),其上原告「甲○○」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所為簽名及前開各信用卡申請資料中「甲○○」之簽名雷同,而與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系爭本票「李建福」之簽名,則明顯不符。 ㈢據原告戶籍所在之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告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補證,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換證(參見九十九頁覆函)。參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函送所留存原告申請信用卡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參見第九十二、一一二頁),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換發,身分證照片同一式;而英商渣打銀行函送所留存原告申請信用卡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換發(參見第一○三頁),展慶鋁業公司提出原告留存該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亦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換發(參見七十七頁),經核對原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第十七頁),該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換發之身分證係原告現持有之身分證,其照片亦均為同一式,上開二式照片,均可明顯看出係原告之照片。被告雖抗辯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有核對買受人身分證正本,並提出分期買賣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為證(參見第四十一頁),經核對該身分證影本所記載姓名年籍住所均與原告無誤,正面亦記載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換發,惟身分證照片之人則顯非原告,與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所函送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換發之身分證照片明顯為不同之人,參酌原告自陳身分證並未遺失或出借他人,且據高雄縣茄萣戶政事務所覆函記載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換發身分證後,並無補發紀錄,則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人所提出之原告身分證正本,應屬偽造至明,準此,原告主張其非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亦非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人,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旭展車業行負責人許延旭、環南車業公司前受僱人廖秀敏到庭說明,證人許延旭、廖秀敏均證述其等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須由買受人提出身分證正本核對,並由買受人親自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上簽名後,將身分證正本交付許延旭持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行照,經核准後,始將身分證正本、新領牌照、行照及機車交付買受人,並留存買受人提出之身分證與牌照登記書影本等情,惟本件縱經證人許延旭、廖秀敏核對買受人之身分證正本無誤,然所提出之身分證正本既屬偽造,已見前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在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人。又證人許延旭、廖秀敏均無法證述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即在庭原告,則其等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亦否認有為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等情,核與事證相符,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本於持票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建新 附表: ┌─────┬─────┬──────┬───────┬────┐ │票據種類 │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 ├─────┼─────┼──────┼───────┼────┤ │ 本票 │93年8月2日│ 93年9月5日 │ 七萬八千元 │ 李建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