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18號原 告 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洪聰源 訴訟代理人 徐進益 被 告 鼎乙實業有限公司 1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進豐 巷6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乙實業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4年7月7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4215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3882140號函覆之 鼎乙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5 頁、第66頁)可按。惟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本件被告雖已為解散登記,然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見本卷第54頁)可稽, 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其能否單獨代表法人應以實體法之規定為定,其得單獨代表法人者,則得單獨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此觀諸院解字第2936號自明。本件被告依法應為清算,然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自得由各清算人單獨代表為訴訟行為。故而,被告之清算人雖尚有其他股東林進泰、林玉時、林進吉、 林宏懋4人,此有鼎乙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67頁)足參,而原告僅列當然清算人即原董事林進豐為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經營氣壓棒之製造、販售業務,被告則係從事生產、販賣升降桌業務,其向原告購買氣壓棒用以製成升降桌,合先敘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氣壓棒,約定以月結60日支票支付,原告並已依約將貨送至被告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260巷60號營業地點, 其中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 訂購氣壓棒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加計營業稅2,880元,應給付原告貨款60,480元; 於93年12月13日至94年1月5日, 訂購氣壓棒銷售金額為120,320元,加計營業稅6,016元,應給付原告貨款126,336元; 於94年1月11日、94年2月17日, 訂購氣壓棒銷售金額為57,600元,加計營業稅2,880元, 應給付原告貨款60,480元,共計積欠原告貨款247,296元。 (二)94年3月間,外界傳言被告財務不善, 惟被告仍向原告表示會繼續營運,請原告繼續出貨,且就原告後續出貨之貨款會縮短給付時間,以30日票期之支票支付等語,至於上開積欠之247,296元貨款中之238,400元,被告願開立面額各為47,680元之本票5紙, 自9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止按月清償,餘款8,896元,則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7日、94年5月7日,面額各為2,880元、6,016元之支票各1紙支付。被告則續於94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21日向原告訂貨, 原告乃於94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及同年4月7日出貨與被告,總貨款為共計為114,576元。 詎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款未久, 旋於94年4月中旬左右停止營業,就前述貨款共計361,872元分文未付, 所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5紙、鼎乙實業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1紙、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11紙、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銷退單1紙、統一發票4紙、 鼎乙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4紙、鼎乙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10紙、鼎乙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5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及中國農民銀行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1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43頁)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乙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361,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