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7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彰化縣,有訂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規定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即仁德分行)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準此,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既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並 領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由原告先墊付消費款項,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之約定,除須給付自結帳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二)被告於91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經原告核准融資額度為200,000元,並領有「金來轉現金卡 」一張,約定被告得於前述之額度內,自91年6月4日起至92年6月4日止,憑被告於原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息則按週 年利率100分之15計算,另約定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用100元,每期應繳納還款金額加計 帳務管理費,如被告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借款方案,借得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3 年11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並應立即償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00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融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件、交易明細表2件、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一件、交易明細表2件、卡友樂透貸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融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文心 ┌───────────────────────────────────────────────┐ │附表:(單位:新台幣(下同)) │ ├──┬────┬───────┬──────┬──────────────────┬─────┤ │ 編 │債 權│ 利 息 計 │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融 資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者 │(信 用)│ │ 號 │本 金│ 算 期 間 │(週年利率)│按上開利率100分之1│,按上開利率100 │ │ │ │ │ │ │0 │分之20 │額 度 │ ├──┼────┼───────┼──────┼─────────┼────────┼─────┤ │ 1 │147,183 │自93年10月8日 │100分之15 │自93年11月9日起至 │自94年5月9日起至│150,000 │ │ │ │起至清償日止 │ │94年5月8日止 │清償日止 │ │ ├──┼────┼───────┼──────┼─────────┴────────┼─────┤ │ 2 │199,907 │自93年9月1日起│100分之14.62│略 │200,000 │ │ │ │至清償日止 │5 │ │ │ ├──┼────┼───────┼──────┼──────────────────┼─────┤ │ 3 │37,500 │自93年12月30日│100分之15 │略 │150,000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