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見代理之情。再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弄15 乙○○ 癸○○ 3弄6 辛○○ 己○○ 子○○ 戊○○ 壬○○ 丑○○ 庚○○ 甲○○ 號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各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7,136元,且合計請求之金額為78,496元 ,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程序,惟本院審酌本件事件 繁雜,兩造爭執事項眾多,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爰依職權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以口頭裁定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均為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駕駛員,同因被告公司以分擔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為由剋扣薪資,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爰一併提起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㈡緣被告公司於93年2月27日以加強車輛保險、減輕駕駛員之 理賠負擔及依據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臨時理監事會於93年2月18日之決議為藉口,公布「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 理辦法」,就其所有之車輛原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加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每部車輛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 ,該任意責任險每年所需保費7,136元,則硬性由原告等人 各分擔半數即3,568元。上開保險制度自該年2 月20日起實 施,保費共分4個月份已自原告等人薪資中逕行扣取各7,136元。 ㈢惟兩造間為僱傭之勞動關係,薪津之給付為勞動為重要條件之一,被告興南客運公司自70年間起,已有多次為全體員工之薪資調整事宜,與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進行團體協約,本件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將其所有之營業車輛加保意外險,卻將其應繳納之任意險保費,強制要求駕駛員分擔保險費,並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形同變相減少原告等之薪資,此顯為關涉全體司機薪資之重大事項,應以團體協約為之,被告徒以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臨時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而貿然實行,對原告等自不生效力。至於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臨時理監事會於93年2月18日決議「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後, 被告隨即於93年2月27日公布相同內容之「興南汽車投保任 意險體傷處理辦法」之舉,原告認為並不符合團體協約之合意,因為該辦法事前並未徵詢全體員工意見,只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及被告之公布內容,沒有具體協商過程,且紙公布內容亦不符合團體協商之書面要件。 ㈣且依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之章程規定,理事會職權有:⒈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⒊擬定工作計畫、實施進度及編選工作報告⒋籌集經費及編訂預決算⒌基金之保管運用⒍採納會員之建議⒎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事宜⒏處理其他重要事宜等項目。是其若未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逕與公司進行團體協約,或向公司承諾影響全體會員權益之事項,並非該產業工會章程規定之職權。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並無作成此項決議之權限,亦未獲得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相關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之授權,卻越權為之,難謂合法,不對原告發生效力。又縱使工會之理事於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得代大會行使職權,但依章程規定,如有必要理事會應召開臨時代表大會,本件理事會未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而作成之決議內容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㈤至被告辯稱:產業工會作成之決議,對於原告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參照。是興南客運 公司產業工會之理監事成員雖為原告所選出,但僅係工會內部之委任過程,而非事務處理代理權之授予行為,難謂有表見代理之情。再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章程已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理監事會則為執行機關,主要之職權為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未就被告公司所有車輛投保意外險之保費負擔權益事項,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為任何決議或授權,即無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僅屬工會執行機關擅自決議,已逾越理監事之職權範圍,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以臨時理監事會越權決議後,以公告方式公佈實施,反乎前以團體協約方式與產業公會達成員工薪資調整之結論作法大異其趣,被告公司顯然亦知悉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逾越權限代理,難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等已繳付保費將近2年,可認已默示承認 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作成之決議,而有負擔保費之義務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沈默難認係承認。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作成原告等應負擔保費之決議後,原告雖有繳付保費之動作,但此因原告為勞方,本居於弱勢地位,要與強勢之資方抗衡,實有困難,自不得因此即認原告等已承認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越權之決議。原告等就任意險保費負擔一事自始即未授與代理權予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其後亦未有任何補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僅為單純之沈默,自無課原告等應負擔保險費之義務。 ㈦本件被告興南客運公司自原告等之薪資各扣除7,136元,用 以繳付任意責任險之保險費乙節,兩造均無爭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既無成立團體協約,也未個別成立契約,被告擅予扣取原告等之薪資,自與尚未支付無異,原告自等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㈧又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之營業大客車,均為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有,均以被告興南客運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其給付保費之責應在被告興南客運公司,自不得抗辯扣繳保險費係屬無因管理之行為。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表示,車輛保險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實際需求所支出之費用,似不宜要求勞工分擔,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勞資2字第0940045645號函之說明可供參酌 。 ㈨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公司自原告等薪資中各扣取7,136元。係依據被告公司 所屬之產業工會臨時理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即為駕駛之大客車各加保任意責任險1,000, 000元,以減輕會員肇事時之賠償責任,並建請被告為原告分擔50﹪保費,其餘50﹪由會員自行負擔。被告基於員工之利益,同意分擔50﹪保費,且基於與強制責任險一併繳納作業上之方便,代由原告之薪資中直接代為繳納保費,故系爭由原告薪資中代繳之保費,並非被告積欠未付之薪資,原告應領之薪資並未減少,薪資結構亦未變更,自無變更勞動條件之情,無須進行團體協商。且縱使「興南公司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之內容,需透過團體協商之程序,然由興南汽車產業工會召集臨時理監事會後,作成「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後,並將該會議內容通知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亦同意該決議內容,並於93年2月27日另公布內容相同之「興南公司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 辦法」,該紙公布既為兩造合意之意思內容,且書面亦不要求任何形式,應符合團體協約之書面要件。 ㈡再者,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之理監事為工會成員所選出之代表,而依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工會之 理監事會之任務包含保障全體會員權益,其他福利事業之舉辦或促進事項,故工會之理監事會基於保障會員權益所為決議,應對工會全體會員生效。本件原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任職之職業大客車駕駛,肇事風險本較一般人高出許多,而現行汽機車強制責任之最高理賠金額僅1,400,000元,發生事故 往往不足賠償被害人,工會之理監事為減少工會成員肇事時之賠償責任,乃召集臨時會,決議除強制責任險外,為每部車輛加保1,000,000元之任意責任險,且爭取由被告公司須 負擔一半保費,駕駛員負擔其餘一半保費。就整體而言,此決議內容應屬有利會員事項,對於工會所屬會員自屬有效。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屬產業工會之理監事會無權代表會員決議是否加保任意險及負擔保費。惟工會之理監事係原告等工會成員所選出之代表,所為任務又為保障會員權益及促進福利,該工會之理監事會決議加保任意險1,000,000元及由 會員負擔一半保費,均屬有利會員事項,應有表見代理之效力。,原告等為工會之會員,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故被告依據上開決議內容,以原告等之薪資代繳保費,係履行原告等之繳付保費責任,原告等應無理由再主張代繳之保費為未付之薪資。 ㈣又若原告等對其所屬工會理監事作成之決議不需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然工會理監事代表會員決議加保1,000,000 元任意責任險及會員負擔一半保費,仍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對本人發生效力。蓋工會之理監事於93年1 月13日決議加保任意險及會員自付一半保費後,被告於93年94年度均已依據該決議自駕駛員薪資中扣繳應負擔之保費,二年來工會會員對此並未表達不同意之意思,顯然已承認工會理監事加保任意責任保險及負擔一半保費之決議。 ㈤另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加保任意責任險1,000,000元,係 為減輕原告等職業大客車駕駛肇事時之賠償責任,更係原告等所屬工會之理監事會作成之決議,及此加保行為約有2/3 駕駛員均贊同,被告因此自原告等之薪資中扣繳應負擔之保費,自屬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無因管理行為。 四、本件經辯論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等均為被告僱用之駕駛員,計至94年1月31日止,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業已組成全名為「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工會,並訂定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該工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意思機關,設有理事及監事,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行使職權。 ㈢上開工會之理事及監事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即93年2 月18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被告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每輛各投保1,000,000元任意責任險,所需支 付之保費(每輛)7,136元,由被告公司負擔50﹪,駕駛員 每人負擔50﹪,並分4個月扣繳等內容。 ㈣被告公司依據上開決議,於93年2月27日公布(興汽客保字 第52號)被告公司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並於辦法公布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其所有之車輛為投保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及陸續自原告等之薪資中扣取7,136元在 案。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以興南客運公司產業工會93年2月18日第9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作成之投保任 意險體傷處理辦法為由,自原告等之薪資中各扣得7,136 元用以支付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投保任意責任險之半數保費。惟上開決議內容形同變相減薪,已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應以團體協約方式為之。且該決議內容未經工會全體成員授權,亦非工會理事及監事之權限,對原告不生效力,故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各7,136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已自原告薪資中各扣取7,136 元之事實,然否認未全額給付薪資之情,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厥為:㈠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決議之「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原告需負擔被告公司車輛投保任意險之半數保費,該辦法是否已變更兩造之關於薪資之勞動條件(即變相減薪),應以團體協約方式為之?㈡該「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如需以團體協約方式為之,則本件上開決議是否已達成團體協約之合意,並符合應以書面要件?㈢該「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如不需以團體協約方式為之,則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理監事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議通過該辦法,是否屬於職權之行使,對原告有無拘束力?㈣該工會理監事會於會議中決議之「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如已逾越權限之行使,對原告不具拘束力,則因工會理監事均為原告自工會成員中所選出,原告對於理監事作成之決議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㈤被告依據興南汽車公司產業工會上開決議內容,加保任意責任險是否係為原告處理事務,屬於無因管理行為?及被告已自原告薪資中扣繳之保費是否需負返還責任?㈥興南汽車公司產業工會作成之「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之決議,是否屬於無權代理?被告於決議作成後已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原告93及94年度應負擔之保費7,136元,是否足認 原告已承認興南汽車公司產業工會上開決議? 六、關於「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是否應以團體協約為之?及被告公司與興南汽車公司產業工會間對該辦法是否業已達成團體協約合意及符合書面要件部分: ㈠按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此有團體協約法第1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公公佈興 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於第3條約定「任意險壹 佰萬保費(每輛)柒仟壹佰參拾陸元,保費公司負擔五十﹪,駕駛員每人負擔五十﹪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分四個月扣繳(新進人員亦同)」。上開約定如有效,即得拘束全體駕駛員,亦即被告公司雇用之駕駛員除原訂薪資條件外,另需額外負擔被告公司車輛投保任意責任險之半數保費,已影響駕駛員之薪資實質所得。而薪資又為勞雇雙方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之一,與勞動關係甚有關連,故依團體協約法第1條規定 ,應由工人團體與雇主團體以團體協約方式為之,始為適當。 ㈡查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業已組成全名為「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工會,並訂定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該工會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意思機關,設有理事及監事,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行使職權(參見章程第2條、第6條、第13條)。且該工會之理事及監事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即93年2月18日),曾召開第 九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被告公司並依據該決議,於93年2月27日公布 (興汽客保字第52號)「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㈢由上開「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決議過程可知,係由有權代表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及監事,於93年2月18日召集理監事會作成之決議,並 將決議內容函送被告公司後,由被告公司於93年2月27日發 佈相同內容之辦法。因此,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與被告公司間對於「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雖未進行任何積極議約動作,但該辦法經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決議後,已由被告公司被動表示同意,並發佈內容相同之辦法在案,應認雙方對該辦法業已達成合意,且不應該紙公佈與雙方先前簽訂團體協約之格式不同,即認不符合書面之要件。 ㈣惟按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團體協約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產業工會及被告公司對於「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固已完成團體協約,然據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理事即證人黃福建證稱:(問:工會的理監事於93年2月18日召開臨時會並且作成決議後,有無將決議內 容告知被告公司?流程為何?)有,以工會名義發函檢送決議內容給被告公司,我們另外還有檢送副本給市政府及各理監事等語。顯然,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檢送予台南市政府之文件,為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且僅檢送副本供台南市政府備查而已,並非呈請臺南市政府認可。至於被告公司方面,於收受工會檢送的函文,僅於93年2月27日公布該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 未另向台南市政府呈請認可之行為。故「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雖為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與被告公司間合意之內容,但未經主管機關認可在案,尚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七、原告對於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理監事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議通過該辦法,是否屬於職權之行使,對原告有無拘束力部分: 經查依據「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被告公司須為其所有之車輛每部投保任意責任險1,000,000元,駕駛 員卻須負擔半數保費,已增加駕駛員之負擔。但由被告公司為汽車客運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由駕駛員執行運送業務而言,駕駛員長期執行運送職務,發生交通事故機率自較一般駕駛為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身體或財物損傷時,如能透過任意責任險之保險機制,可同時減輕被告公司及駕駛員之過失賠償責任。故上開辦法雖以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為投保標的,實際受益者亦包含駕駛員在內。再者,被告公司對外賠償責任如因此減輕,則其獲利狀況所受影響即屬有限,亦有利全體員工年終分紅或薪資調整,因此工會之理監事決議之「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符合工會章程第6條之「保障全體會員權益事項」,並未逾越權限行使 職務。因此,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理監事會,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召集臨時理監事會,且決議之「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為職權正當行使,對於工會全體會員即屬有效。 八、綜上所述,「興南汽車投保任意險體傷處理辦法」,雖為台南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與被告公司間合意之內容,但未經主管機關認可在案,不生團體協約效力。但上開辦法係興南汽車公司產業工會之理監事,於工會全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為行使職權作成之決議,及該決議事項係為保障會員權益,對於工會之全體成員(包含原告在內)仍屬有效。被告公司依據上開有效之決議,自原告等薪資中各扣取7,136元用以支付任意責任險之保費,係遵守興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決議之事項,非屬剋扣原告薪資或未給付全額薪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各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其餘爭執事項所為之陳述、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贅述必要,爰不再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