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原 告 丁○○ 被 告 先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24,000 元及其利息,嗣經發現金額計算錯誤,改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000元及其利息,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先鋒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624,000元(下稱系爭7張 支票),詎按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7張支票係第三人鳳城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鳳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甲○○向原告之父親蔡水山借款所交付的,有匯款單可以為證,而匯款金額係扣掉借款利息即月息百分之1.8後之金額,第三人蔡水山已將該票款債權讓與 給原告行使,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系爭7張支票均經第三人鳳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背書後交付第三人蔡水山,雖嗣後第三人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書刪除,惟並不影響持票人對被告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 (四)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雖有些是由鳳城公司匯給鳳城公司的,但是實際上的金錢是由蔡水山所匯入的,因為蔡水山有將錢匯入鳳城公司的帳戶內,所以鳳城公司的負責人甲○○,才會將系爭7張支票交給蔡水山,此由蔡水山持有該7張支票原本可以為證。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7張支票為伊所簽發一節固不否認,惟 抗辯稱: (一)被告簽發系爭7張支票交付第三人甲○○之源由,係因甲 ○○告知被告能拿該7張支票去向他人借用現金供被告周 轉之用,惟甲○○拿了支票後,並未依約交付被告金錢。(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債權讓與人即第三人蔡水山取得系爭7張支票之源由係因將金錢借給第三人甲○○之故而取 得,則原告及第三人蔡水山取得系爭7張支票顯係出於惡 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無庸負票據責任。 (三)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竟未列借款人即第三人甲○○為共同被告,其動機令人起疑。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發 票日係94年8月31日,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發票日係94年12月23日,前後相差近4個月,依民間習慣,收受同一發票 人簽發之數張支票,且期限超過3個月者,實少之少,因 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第1張退票後,就不會再借出第二張 、第三張支票所示之金錢,而原告卻同意借用第三人甲○○如7張支票面額所示之借款,且金額高達百萬,令人起 疑。 (四)至於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上載匯款人有二:一為蔡水山、另一為鳳城公司,並無原告之姓名,因背書不連續,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匯款人若為鳳城公司,自不得做為原告或第三人蔡水山借款給第三人甲○○之借款交付證明,因此,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支票係原 告無償取得。況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上所示之金額與系爭7 張支票之面額並不一致,原告所述之借款情形是否為真,被告無從知悉;且原告所述匯款金額係先將借款利息預先扣除後始匯款,才會造成借款金額與匯款金額不一致之情形,亦與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不相符合。 (五)至於被告係於95年9月底、10月初時始收到原告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原告寄發該債權讓與通知,係在被告提出系爭7張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抗辯後,始為之,原 告之債權讓與通知不符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張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但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自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7張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一節為真,已如前述 ,依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之規定,被告本應負付款之責,惟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因此,被告之抗辯事由是否成立,現一一審究如下: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此,執票人取得票據縱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亦僅生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按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 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7張支票之票款債權讓與人蔡水山取得系爭7張支票之源由,係因第三人甲○○向蔡水山借款時所交付等情,並提出匯款單7份為證,而被告則以其中3份匯款單上載匯款人之姓名,係第三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鳳城公司,自不得作為第三人蔡水山已將借款交付甲○○之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2)原告所提出之7份匯款單中其中4份上載匯款人係蔡水山,堪認原告主張第三人蔡水山曾匯款給第三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鳳城公司,並非無據;又匯款人基於個人原因,於匯款單上填載匯款人之姓名未必與真正匯款之人相同,亦所在多有,且參以匯款之人始能持有匯款單之正本,縱原告提出之7份匯款單中有3份上載匯款人係鳳城公司,但第三人蔡水山既能持有該匯款單,並將之交與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主張第三人蔡水山確曾匯款給鳳城公司,亦難認有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第三人蔡水山係因借款與第三人甲○○之故,始取得該系爭7張支票 一節,尚堪採信。 (3)縱被告抗辯稱系爭7張支票並非第三人蔡水山因借款與第 三人甲○○之故而取得一節為真,但並未因此即得遽認原告或第三人蔡水山取得系爭7張支票係出於惡意;而被告 對原告或第三人蔡水山取得系爭7張支票係出於惡意一節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伊之抗辯為可採。況即使原告或第三人蔡水山取得票據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亦僅被告得以伊與第三人甲○○問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或債權讓與人蔡水山而已,不生原告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被告亦未就伊與第三人甲○○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執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拒絕負發票人之責,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2、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7張支票之源由,係因第三人甲○○持 之向其父蔡水山借款時所交付,事後蔡水山將對甲○○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等情,而被告亦自陳簽發系爭7張支票 交付第三人甲○○,係要甲○○代為周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由此可知,第三人甲○○係有權處分系爭7 張支票之人,從而,第三人蔡水山既係從有權處分票據之人處取得票據,依前揭見解,第三人蔡水山取得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則原告自 第三人蔡水山處受讓該借款及票據債權,當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規定 適用之餘地,被告執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抗辯拒 絕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3、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票據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7張支票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背面除均有鳳城公司、甲○○之印章外,另有甲○○之簽名,業據原告提出支票7張為證,原告主張甲○○背書後交給第三人蔡水山, 第三人蔡水山再將該票據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雖該背面甲○○ 之簽名遭刪除,但並不影響背書之連續,依上開規定,視為無記載。從而,被告空言抗辯稱系爭7張支票有背書不 連續之情,伊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又系爭7 張支票無論係由第三人蔡水山持之向原告行使追索權,抑或由第三人蔡水山將該票據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再由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均無背書不連續之情,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被告提出背書不連續之抗辯後,始提出第三人蔡水山讓與該票據債權之讓與通知,於法不合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4、至於被告抗辯稱因原告陳稱系爭7張支票係因第三人蔡水 山借錢與第三人甲○○之故而取得,而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之記載,第三人蔡水山匯款給第三人甲○○時,已將利息預先扣除,該行為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云云,惟票 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規定自明,縱第三人蔡水山借錢與第三人甲○○時,借用金額預先扣除利息有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之情形,亦屬第三人蔡水山不得就巧取利益部 分,向第三人甲○○請求給付,屬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而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7張支 票係出於惡意,已如前述,則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之情形,且被告亦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伊之抗辯實委無足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稽。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合計金額1,624,000元,最後一筆提示日為94年12月30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24,000元及自最後一筆提示 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彭建山 ~F0 ~T40 ┌──┬──────┬────┬──────┬─────┬─────┐ │編號│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1 │94年8月31日 │第一銀行│94年8月31日 │256,000元 │vb0000000 │ │ │ │富強分行│ │ │ │ ├──┼──────┼────┼──────┼─────┼─────┤ │2 │94年9月29日 │第一銀行│94年9月29日 │245,500元 │vb0000000 │ │ │ │富強分行│ │ │ │ ├──┼──────┼────┼──────┼─────┼─────┤ │3 │94年10月21日│第一銀行│94年12月30日│157,500元 │vb0000000 │ │ │ │富強分行│ │ │ │ ├──┼──────┼────┼──────┼─────┼─────┤ │4 │94年10月31日│第一銀行│94年12月30日│227,000元 │vb0000000 │ │ │ │富強分行│ │ │ │ ├──┼──────┼────┼──────┼─────┼─────┤ │5 │94年11月17日│第一銀行│94年12月30日│247,000元 │vb0000000 │ │ │ │富強分行│ │ │ │ ├──┼──────┼────┼──────┼─────┼─────┤ │6 │94年12月15日│第一銀行│94年12月30日│285,000元 │vb0000000 │ │ │ │富強分行│ │ │ │ ├──┼──────┼────┼──────┼─────┼─────┤ │7 │94年12月23日│第一銀行│94年12月30日│197,000元 │vb0000000 │ │ │ │富強分行│ │ │ │ ├──┴──────┴────┴──────┴─────┴─────┤ │合計:1,624,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