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原 告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簽訂產品網路銷售合約書,兩造同意由被告使用網際網路,以非獨家經銷方式銷售原告之商品,契約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而依據上開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負擔之最低提貨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若未達最低提貨金 額的百分之70(即3,500,000元),被告應按其差額的百 分之10給付予原告作為補償,而查被告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之提貨金額僅為1,106,276元,與最低提貨金額的百 分之70(即3,500,000元)尚差額為2,393,724元,又按其差額的百分之10計算,即為239,372元,是被告應將該款 項依據上述合約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作為補償,原告已於94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據兩造所簽訂產品網路銷售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補償金與法定遲延利息。 (二)緣被告為於網路上經銷原告之產品,故與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訂有「產品網路銷售合約書」,以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按雙方契約第5條有最低提貨金額及罰則,此條 文約定係因原告開放網路通路予被告經營,原告本可自己於網路通路經營之機會劃歸予被告,故基於商業之考量,被告應保證最低之銷售金額,以補償原告原在網路經營上應得之獲利,且因被告承諾此一最低銷售金額,則較大數量之訂購將使原告成本降低,因此原告始承諾以如契約附件所示之經銷價格供應商品予被告,此亦經被告肯認,雙方合意而形諸於契約條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新商品,致使被告無法達成提貨數量等語,惟查,雙方契約第1 條已敘明,「銷售產品之名稱及價格如附件」,故合約之商品乃限於合約附表所列,因此,第6條第1項所謂之提供「新商品」價格、文字說明、圖片或樣品,其「新商品」,意指附表所列產品,而非附表所無之原告新研發之產品,係因簽約當時,原告之商品乃是從未與其合作之商品,故對被告而言及屬「新商品」。況查,「協助乙方相關促銷活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係以「乙方規劃」商品之促銷活動,原告始有「協助」之義務,被告自經銷以來,行銷不力,自始未提出促銷或行銷計畫,供原告參酌,原告自無從從旁協助之。再者,系爭契約商品諸如活膚露、化妝水、細緻霜…等不乏為原告獲利頗佳之明星商品,區區3,500,000元之提貨量,被告未能達成,足徵 被告行銷不力,已損及原告經營應有之獲利,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給予經銷價格之損失。 (三)就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新商品云云,惟查,雙方契約第1條已敘明,「銷售產品之名稱及價格如附件」,故合 約之商品乃限於合約附表所列,況查,契約附表中,其備註一欄,分為『原有』以及『新增』兩種,經對照兩造前一年度之合約附表,可知所謂原有產品,係指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前,前一年度曾授予經銷權與被告之產品,而新增產品,係契約屆滿時,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之新產品,原告同意後,雙方另行將新供應之商品訂入新一年度之銷售合約,足證兩造雙方每年均檢討契約商品以及保證之經銷業績等,因此,第6條第1項所謂之提供「新商品」價格、文字說明、圖片或樣品,其「新商品」,意指附表所列產品中從未與被告合作之新增商品,而非附表所無之原告新研發之產品,因簽約當時,原告之商品乃是從未與其合作之商品,故對被告而言乃屬「新商品」,被告可能沒有相關圖片及說明資料,因此請原告配合提供之,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原告簽訂該紙契約,即有提供所有新產品之義務,如原告有此種義務,則被告將可無限制的請求原告新研發之商品,則雙方應該會將經銷業績定為數千萬元、數億元,始符合常理,其保證經銷業績應不致訂如此之低(未達5,000,000元之百分之70時,業績即未達3,500,000元,原告始得罰款並終止契約),實則,如有原告之新研發產品,應須另行簽訂新約或者以備忘錄為之,原告始有提供之義務。再查,被告為一網路經銷廠商,有關新產品之文字說明、圖片等,業於原告之網頁上有詳細說明,且於網路上,原告商品之資訊頗多,舉凡上市訊息、商品成份、行銷廣告商品訴求等均相當豐富,並無取得之困難,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相關之資料等,足徵此部分不影響雙方之履約,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3年12月20日簽訂產品網路銷售合約書,由被告使用網際網路,以非獨家經銷方式銷售原告之商品,契約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而依據上開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 告應負擔之最低提貨金額為5,000,000元,若未達最低提 貨金額的百分之70(即3,500,000元),被告應按其差額 的百分之10給付予原告作為補償,又被告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之提貨金額為1,106,276元,與最低提貨金額的百 分之70(即3,500,000元)尚差額為2,393,724元,差額的百分之10計算,即為239,372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然本件被告所以未能達到最低提貨金額,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銷售原告之商品期間,原告公司推出「台鹽金妍系列保養品」商品,被告因接到消費者來電詢問要如何購買,被告於是與原告公司台北營業所聯繫,然原告公司台北營業所人員則回答:「金妍系列不能在門市○○○○○路商店銷售,只能在百貨公司銷售,為了要通路區隔」等語,被告乃無從銷售原告之商品增加業績。另從一開始被告就有在網路上銷售原告公司綠迷雅禮盒商品,而約莫94年6月或7月時,被告接到一張消費者訂購台鹽綠迷雅禮盒商品(台鹽綠迷雅晶采禮盒/一般型),恰巧被告無此禮 盒之庫存,故與原告公司台北營業所下單,當時的原告台北營業所人員則表示因被告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年度合約無此禮盒品項,若需要禮盒系列的商品,需發一個正式公文給原告台南總公司申請「綠迷雅禮盒商品」,而被告就因為無法3天之後出貨予消費者,也只好忍痛將此訂單取 消。另外,原告公司於94年約莫6、7月推出「新綠迷雅系列保養品」,且廣告CF於電視上大力播放,消費者看到此廣告紛紛打電話至被告處詢問,被告方才得知原告公司有新商品推出,被告約莫在6月中旬左右,先電聯原告公司 台北營業處詢問關係「新綠迷雅系列保養品」相關事宜,原告公司台北營業處人員在電話中表示,被告需發1份正 式公文予原告公司申請銷售事宜,被告乃於94年8月1日發了1份正式公文給原告公司且有列出產品明細(含綠迷雅 禮合系列)出來,又於同年間約8月中旬左右,被告電聯 原告公司詢問是否有收到被告申請的「新綠迷雅系列保養品」之公文,原告公司人員在電話中表示已收到了,但需跑內部流程(係指原告公司),可能不會那麼快下來,被告於同年間約9月初左右再次電聯原告公司詢問申請「新 綠迷雅系列保養品」的進度,原告公司的人員表示:「倘若被告要銷售『新綠迷雅系列保養品』,需跟訴外人達康網公司進貨」等語,被告回應:「為何需向訴外人達康網公司進貨,因為每年所簽訂之產品網路銷售合約書都是與原告公司用印的,理應被告需要新商品是跟原告公司做申請的」,原告公司的人員則回答:「我再跟上級請示」,被告又於9月底左右再次電聯原告公司人員詢問「新綠迷 雅系列保養品」相關事宜,原告公司人員仍回答:「要新品就是得跟訴外人達康網公司進貨,但目前達康網公司跟原告公司有合約上的糾紛,所以無論是原告或訴外人達康網公司都無法給被告任何回應」等語。以上為被告與原告公司申請新品的過程,原告公司無論是新品推出或是行銷活動從不會主動告知相關訊息,而是等到消費者來電詢問被告,被告才得知相關訊息再回過頭去要相關資料已經為時已晚,造成被告公司銷售額無法增加,達到原告要求之最低提貨金額。 (三)另兩造所簽訂上述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中之「新商品」 並非指合約附表所列商品,而係指附表未列出之甲方商品,查上開合約第6條第1項規範甲方(即原告)負責之工作項目,第1款明訂「(甲方應)提供新商品價格、文字說 明、圖片或樣品。」,第3款復規定「(甲方應)提供必 要商品資訊,協助乙方服務消費者諮詢。」,由此可知第1款中之所謂「新商品」之定義與第3款中「商品」之定義不同,否則即無須在第1款中特別規定甲方應提供「新商 品」之新商品價格、文字說明、圖片或樣品(即必要資訊)後,復在第3款中再重複規定甲方應提供「商品」之必 要資訊。實則,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新商 品」,係指合約附表未列出之甲方商品而言,非指合約附表所列之商品,因為在附表中所列之商品,均就商品價格甚至建議售價已有清楚的標示,完全沒有必要再於系爭合約第6條1項第1款中要求甲方提供新商品之價格,由此可 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新商品」,非指 合約附表所列之商品,而係指附表未列出之甲方商品,其理甚明。而就兩造實際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而言,被告除依附表所列產品向原告進貨外,並且也向原告買進附表所列產品以外之產品,如綠迷雅禮盒系列等,此可由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之銷售紀錄及93年7、8月生產之綠迷雅禮盒系列產品之庫存一批可稽,併予敘明。 (四)被告無法達成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年度最低提貨額百分之70,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非屬被告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原告應負責提供新商品 相關必要資訊,使被告得據以下單訂貨,而據一般行銷之經驗法則,新商品之推出,經常會帶來銷售上的新刺激,對整體銷售量提昇大有助益,然查,原告從未主動提供被告新商品訊息,致被告貽誤商機,業績大幅衰落,甚且,嗣經被告在市面上發現原告推出新商品後主動於94年8月1日發函向原告提出申請銷售,原告竟無任何回覆,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導致被告喪失銷售 機會及提貨責任額度之達成, 嚴重影響被告銷售實績。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有義務協助被告 進行商品相關促銷活動,然查原告經常於各通路或門市舉行促銷活動,卻從未提供相關促銷活動資訊予被告,亦從未邀請被告參與促銷活動規劃,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6 條1項第2款義務,致使被告喪失許多重要促銷機會,亦嚴重影響被告公司銷售實績。原告除有前述違約行徑外,竟另為訴外人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與原告綠迷雅相同原料之同質性產品,以致侵蝕原告本身綠迷雅品牌市場而導致原告之營業額下降,更遭立法委員質疑原告透過多層次傳銷售貨有逃漏稅嫌疑,導致原告商譽毀損並牽累綠迷雅品牌商品價值可信度,當然亦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各經銷代理商之銷售業績造成劇烈衝擊。 (五)承上所述,被告無法達成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年度最低提 貨額百分之70,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非屬被告之違約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達年度提貨金額之補償費,即無庸置疑,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之主張,即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3年12月20日簽訂產品網路銷售合約書,由被告使用網際網路,以非獨家經銷方式銷售原告之商品,契約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而依據上開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負擔之最 低提貨金額為5,000,000元,若未達最低提貨金額的百分之 70(即3,500,000元),被告應按其差額的百分之10給付予 原告作為補償,又被告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之提貨金額為1,106,276元,與最低提貨金額的百分之70(即3,500,000元)尚差額為2,393,724元,差額的百分之10計算,即為239,37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產品網路銷售合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案,自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對上開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未達最低提貨金額,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違約行為。查: (一)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產品網路銷售合約書內容所載,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銷售產品名稱及價格,均在契約附件上有所載明,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產品明細表1紙在卷可據, 因此,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所負供應商品之義務,應僅限於契約附件所載商品種類,而不及於其他附件上未載之商品,此乃契約之拘束性使然,故如被告所請求原告供應之商品,係契約附件上所未載之商品,原告拒不供應,並未構成違約。而查,被告上述所抗辯向原告申請,原告卻未供應商品之抗辨事由,所陳述之申請供貨商品,均係契約附件所未載之商品,因此,原告未依據被告之申請而供貨,並未構成違約。 (二)被告雖抗辯依據兩造間之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原告應提供附件所約定以外之新商品之訊息,然原告均未按約提供等語。然依據上述契約第1條既已敘明銷售產品 之名稱及價格如附件,則合約之商品應限於合約附件所列之商品,否則如包含合約附件未列之商品,則兩造所訂契約,何需在第1條即明列銷售產品之名稱及價格,又同時 規定甲方(即原告)如有新產品「得」通知乙方(即被告)進銷,即原告得決定是否通知被告進銷新產品,非必須通知被告進銷新產品。再檢視契約附件,其備註一欄,分為『原有』以及『新增』兩種,未訂明包括其他將來之新商品,又被告亦不否認所謂原有產品,係指被告在前一年度所銷售原告之產品,而新增產品,係契約新訂當時,所增加之新產品,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已經就銷售商品,區分為原有銷售商品與新增銷售商品。因此,契約第6條 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新商品」,在解釋上,自係指契約附件所明訂之新增商品。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契約附件以外新商品之訊息,構成違約等語,即未可信。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據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協助被 告相關促銷活動等語。然被告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復未提出曾請求原告協助促銷活動之證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此外,被告雖曾銷售契約附件以外之商品,然依據前述,原告是否供應被告契約附件以外之商品,乃原告之權利,縱使原告曾供應被告契約附件以外之商品,但不能據此而認定,原告有供應被告契約附件以外商品之義務,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既未可採,而被告之違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違約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