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出資「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程公司」)股款之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其中部分股權登記於被告本人名下、部分股權則登記於訴外人「林雪娥」名下。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乃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號GC0000000號、票載日期民國95年4月30日、面額150萬元及票號DC0000000號、票載日期95年4月 3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經原告遵期提示,於民國95年5月2日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生產被告取得專利權之彈性不織布,雙方約定被告可擁有百分之30之股份,其中百分之15屬技術入股,另百分之15則保留於原告處,預計於95年被告可獲得分紅450萬元,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至遲 於95年間再以分紅獎金換回系爭支票,此舉為原告投入資金可獲得之保證,原告亦要求被告於91年10月31日及92年3 月1日書立金額共計450萬元之借據2張,故如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則應再給付百分之15之全程公司股票。嗣後兩造約定被告移轉不織布口罩專利予原告後,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惟因原告違約支付移轉專利所需費用,被告乃於93年3月5日解除兩造契約,原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卻拒不返還,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張,於95年5月2日提示, 均遭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 (二)被告與其所指定之人頭股東林雪娥,依據形式上真正之全程公司92年1月3日股東名簿記載,共計持股45萬股。 (三)被告確有簽立「借據」2紙交付原告(見本院卷29、3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既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告復以簽發支票之目的有不達或不能之情事,拒絕給付票款,則兩造首要爭點在於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何。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出資於全程公司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墊全程公司之股款,被告及其所指定之人頭股東林雪娥取得全程公司共計百分之15之股份即45萬股,股款為為450萬元,並簽發支票以為清償等情,有全程公司95年10 月13日函暨附件歷次股東名冊影本一份(見本院卷60 至 67頁)及95年11月28日函暨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90至92頁)附卷可憑。復觀之被告提出之借據,原告雖認屬被告片面製作,不得拘束原告,然關於借據所載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始乃是基於「借貸」關係一節,兩造之陳述一致,堪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對原告之借款甚明。 (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被告履行兩造合作彈性不織布生產事業,全程公司百分之15之股份屬被告技術入股,另尚有百分之15股份預計至遲於95年間分紅450萬元後取回系 爭支票,如原告要主張票權,須再給付全程公司百分之 15之股份,又嗣後兩造有約定移轉口罩專利後返還系爭支票等節,固據提出借據(見本院卷29、30頁)、口罩專利轉移電子郵件及附件專利轉移切結書、記實書及代理銷售協議書影本一紙(見本院卷31至37頁)、全程公司92年7 月7日簽呈影本一紙(見本院卷38頁)及崴騰法律事務所 93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5日律師函(見本院卷39至44頁) 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所製之借據、電子郵件與附件,未經原告簽認,其內容尚難完全拘束原告,至全程公司簽呈內容及批示僅及於口罩專利領證費及申請費用之發還事宜,與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尚乏關聯性;被告律師函部分亦僅能證明律師曾受被告委任代為要求給付專利申請款等款項或解除兩造先前合作協議及口罩專利移轉協議之單方意思,另全程公司已函復陳明公司章程未規定有技術入股,不可能允許技術入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61頁),俱難證明被告辯稱有技術入股及預計於95年以分紅450萬元 換回支票,並於再取得全程公司百分之15股票時始兌現系爭支票等情確屬實在,被告既不能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杜智偉、陳宏池證明口罩專利移轉情形及調閱全程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惟關於口罩專利移轉對象乃是全程公司,並非原告,此由被告所提之全程公司內部簽呈、律師函(受文者均為「全程公司」)等件可證,系爭支票借貸對象為原告個人,二者為不同主體,實不能混為一談,亦與本件支票原因關係之爭點無關,本院因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償還原告代墊支付全程公司股款所簽發,該款項被告尚未清償,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