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因此產生之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給付原告利息,至95年3月5日止,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108,974 元,及其中本金96,293元未按期給付。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6條、第17條之約定, 被告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若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時,應盡速通知原告等義務,被告雖抗辯稱如附件一所示之消費款有部分非其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帳款云云,惟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有信用卡被竊、遺失或被冒用等情,且被告自91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至94年11 月止,大部分均依帳單選擇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 繳納消費款,倘若帳單中有部分消費款非其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何以收到帳單後未向原告反應消費金額有疑義,反而逕持帳單於繳款期限內至郵局匯款?被告之抗辯顯不符常情。 (三)另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3條之規定,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若被告未向原告反應帳單上之金額不實,推定原告所寄送之帳單金額無誤,被告自應依約繳納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產生之消費款。目前雖有93年7月15日福華飯店 之簽帳單可供比對上面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但該筆消費已超過當期繳款截止日之期限,依上開約定,推定該筆消費金額無誤;且被告對原告所寄送95年8月份之對帳單 上記載此筆消費,亦未向原告反應該筆金額不實,並於93年10月份持對帳單至郵局繳款,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於得知信用卡遭冒用後已逾20 日仍未通知原告,自應負遭冒用款項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認無庸將上開簽帳單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曾於91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繳納消費款等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消費款,其中消費地點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麗的國際髮型美容--東寧、富于美化粧品香水專賣店、億進寢具生活館--中華店、墾丁福華度假飯店等筆消費款並非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伊無庸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有時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對帳單,因此,不知道如附件一所示之消費款有部分非自己消費所產生,伊會依最低應繳金額向原告繳納消費款,係自行打電話向原告詢問得知。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被告曾於91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曾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日期向原告繳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並未曾有遺失或遭盜用之情事及被告曾收受過原告所寄發系爭信用卡之對帳單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惟因被告抗辯如附件一 所示之消費款,有部分並非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產生,因此,本件之爭點如下:原告所主張系爭信用卡如附件一所示之消費款,其中消費地點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麗的國際髮型美容--東寧、富于美化粧品香水專賣店、億進寢具生活館--中華店、墾丁福華度假飯店等筆消費款,是否係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產生之消費款(見本院卷第174頁)?現審究如下。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曾向 原告聲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曾如附件二所示之日期向原告繳納系爭信用卡所產生之消費款、系爭信用卡並未曾有遺失或遭盜用之情事及曾收受過原告寄發系爭信用卡之對帳單等情;且觀之如附件二所示之繳款日期,係於91年8月6日向原告聲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後,自下月份即91年9月 份起至94年10月份止,於長達三年一個月之期間除93年8 月份以外,其餘每月份均有繳款紀錄;再比對原告所提出歷次系爭信用卡對帳單上「本期最低應繳金額」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9頁)與附件二所示之「繳款金額」可知,被告每期繳納之金額,幾乎大多參照係原告所寄送對帳單上「本期最低應繳金額」欄之記載而為之,因為幾乎每期所繳納之金額僅大多比「本期最低應繳金額」欄之記載金額略多,可見被告應係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對帳單後,知悉每期信用卡消費款若干,才會依信用卡對帳單上所示之「本期最低應繳金額」欄之記載而繳款;而原告陳稱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向原告反應系爭信用卡對帳單之記載有不實之情事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產生如附件一所示之消費款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產生如附件一所示之消費款一節,業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如附件一所示之消費款,其中消費地點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麗的國際髮型美容--東寧、富于美化粧品香水專賣店、億進寢具生活館--中華店、墾丁福華度假飯店等筆消費款非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云云,自應舉反證推翻之。經查: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上開消費款之簽帳單,然大多數之簽帳單已過保存期間,無資料可調閱,業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3月26日(96)聯卡會計字第0960600 09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8日陳報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7日(96 )政查字第1231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 第116頁);至於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日(96 )墾福財字第22號函雖檢送被告於93年7月15日至墾丁福華度假飯店、金額6,040元之消費簽認單1份,然經本院核對上開消費簽認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與被告於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二者簽名筆跡大致相似,被告抗辯稱非伊所簽名,已非無疑;縱該消費簽認單之簽名非被告所為,然原告已將該筆6,040元之消費款列入93年8月份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0頁),累計至93年9月份,被告於該期應繳金額係157,642元、最低應繳金額係24,929元 (見本院卷第150頁),依附件二所示,被告於93年9月15日繳款金額係25,000元,若上開墾丁福華度假飯店、金額6,040元之消費款非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產生,被告 豈有事後對原告將之列入對帳單一節置之不理,並繼而繳款之理?況被告服務於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擔任保防員一職(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智識淺薄之人,且如附件二所示,伊每期之繳款金額亦非小數,若附件一所示有部分消費款非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產生,又何以陸續清償系爭信用卡所產生之消費款?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110元)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