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原 告 甲○○ 被 告 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已起訴。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嗣於民國95年9月27 日具狀變更基於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律師費報酬。因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基於民法委任契約,則核其訴之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及 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附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委任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台灣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被告住所在台南市,為本院管轄區域,但仍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原意,依上開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自應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已於95年9月27日聲請移轉管轄 ,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