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6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即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即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嫌隙,遂電邀原告於94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4段與北安路口之「天堂蔦KTV」前談判, 並聲稱欲交付部分賠償金與原告,原告不疑遂依約前往,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訴外人黃金山及7、8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原告見有異狀,欲逃離現場時,被告甲○○竟指使其中2名不詳之男子,自左右2側拉住原告之皮帶,由訴外人黃金山以腳踹原告一下,其餘不詳之男子再聯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瘀腫、流鼻血及胸部撞傷等傷害,被告甲○○並因此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1,300元(即醫療費用1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即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未與訴外人黃金山等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案發時被告係躲在案發地點旁被告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且本件係原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約被告至案發地點,並非被告主動約原告至案發地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嫌隙,遂電邀原告於前揭時、地談判,並聲稱欲交付部分賠償金與原告,原告不疑遂依約前往,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訴外人黃金山及7、8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原告見有異狀,欲逃離現場時, 被告甲○○竟指使其中2名不詳之男子,自左右2側拉住原告之皮帶, 由訴外人黃金山以腳踹原告一下,其餘不詳之男子再聯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瘀腫、流鼻血及胸部撞傷等傷害, 被告甲○○並因此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案全卷核閱無訛。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黃金山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瘀腫、流鼻血及胸部撞傷等傷害,被告甲○○應賠償原告211,300元等情, 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黃金山等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8月6日警詢時供陳:「(你是否認識乙○○?有沒有恩怨、糾紛?)認識。乙○○指述我與他女朋友有交往,並押我簽商業本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付款條新臺幣伍拾萬元共新臺幣貳佰萬元,作為我與他女朋友交往和解金額...。」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2頁)。 另原告於94年8月18日警詣亦供陳:「(你與甲○○是否有恩怨、仇恨、糾紛?)因甲○○與我同居人(陳麗惠)有染及甲○○向我表明他(甲○○)與我同居人(陳麗惠)有通姦之情後,並主動要賠償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以簽立本票 3張代替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整及立付款條伍拾萬元,因而與甲○○起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所出具內容載稱因其與原告太太陳麗惠通姦, 而願賠償原告精神、名譽損失之94年6月14日之切結書1紙、被告甲○○簽立之本票3紙(面額均為500,000元)及付款條1紙附卷(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參。足見兩造間確有前揭恩怨、糾葛,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陳明進於 95年1月12日偵查中證稱:「(94年7月6日可有接獲不明電話?)有位自稱黃金山說他是甲○○的兄弟,他說我舅舅(按即原告)被打之事,甲○○要他來處理,接著我打電話給甲○○,甲○○語帶吱唔,沒有承認。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當天有無在場?)當天乙○○叫我過去,我在對面吃飯,看見有4、5人打乙○○。我確定黃金山當天有用腳踢乙○○,當時乙○○站在黃金山對面,黃金山面對我的方向,甲○○站在黃金山的右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證人陳明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6日下午3時5分許之案發後,確有由訴外人黃金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之通聯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 (見前揭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足憑,訴外人黃金山並自承:於案發時在場,並出手拉開打架之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6頁)。顯見證人陳明進前揭證述,應非虛言。 (三)被告甲○○與訴外人黃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供述彼此並不認識, 其中訴外人黃金山於95年1月12日偵查中先供陳:伊並不知道被告甲○○之電話號碼云云,然嗣經檢察事務官質之何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案發後之94年7月8日起有7次通聯紀錄後, 訴外人黃金山乃改稱:係五分局通知請伊與被告甲○○聯絡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46頁)。而被告甲○○則一再辯稱未曾以行動電話與訴外人黃金山聯絡,實不認識訴外人黃金山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 是互核其2人前揭所陳,顯有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訴外人黃金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即有7次之通聯紀錄,其中4次更係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發話, 有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 (見前揭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可考, 堪認其2人應彼此認識,且保持一定程度之聯繫。是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訴外人黃金山,未曾以行動電話與訴外人黃金山聯絡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憑。 (四)又被告甲○○及訴外人黃金山因前揭共同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認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以95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後, 未據被告甲○○及訴外人黃金山2人上訴, 衡情堪認被告甲○○及訴外人黃金山2人, 亦自承確有該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傷害犯行,且兩造間確有前揭恩怨、糾葛,亦足認被告甲○○有夥同他人共同傷害原告之動機,再參以前揭之說明及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94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原告受傷之照片6幀存卷 (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足憑,堪認被告甲○○確與訴外人黃金山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對原告為前揭共同傷害犯行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黃金山之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曾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實際支出醫藥費用合計11,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7紙 (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為憑,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1月20日(95)奇醫字第5268號函及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 奇美醫院收費收據2紙及奇美醫院就醫收據清冊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稽,且此等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其因本件傷害案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1,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瘀腫、流鼻血及胸部撞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47年12月16日出生,領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第15屆委員, 93年6月經臺南市政府敦聘為顧問,並為第6屆臺南市北區昇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又為獨資商號冠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財產總額7,876,342元,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14筆及汽車1輛,育有3子1女;被告係43年11月15日生,高職畢業,現無業,94年在禾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440,810元,財產總額714,7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育有2子1女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 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第12頁、第32頁、第33頁)可參,及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當選證書、臺南市政府聘書、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與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各1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300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50,000元,合計為61,300元。 六、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8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甲○○,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卷第15頁)可憑,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甲○○應自95年8月6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至本件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甲○○主動要約至案發現場,實無礙被告甲○○與訴外人黃金山等人共同對原告傷害犯行之認定,本院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