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6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CH0000000號、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七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訛,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志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共同簽發、票號為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該本票上有關「乙○○」之簽名及「台南市○○街71巷6號」之記載 並非原告本人所為,且未蓋有原告本人之印章,顯係遭他人偽造,為此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經被告仔細比對本票上之字跡後,認為其上有關出票人「陳建志」及「乙○○」之筆跡確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確認其於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不存在乙節不為爭執等語,同意原告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七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無訛,被告並對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據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