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65號原 告 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2月 21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機1台(包括附屬零件),價金共 計新台幣(以下同)720,000元,雙方簽訂有買賣合約書, 上開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甲○○、乙○○2人擔任買賣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信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由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嗣原告交付機器,然被告信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由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卻有4紙共計424,000元之支票未獲兌現,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價金 4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1份、統一發票1份、支票4張(發票日各為93年9月30日、93年10月31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106,000元,付款 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WANG WEI)、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戶籍謄本2份在卷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依據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買賣契約關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信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購買機器之價款,既尚有424,000元尚未給付,而其 餘被告甲○○、乙○○2人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價金4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