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39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台南市翰林國際餐飲集團負責人,從事翰林茶館餐飲服務業,被告係台中市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該公司出版品「春水堂茶訊」總編輯,與原告營同類之茶餐服務業。被告在所發行「春水堂茶訊」2004年2 月總號第83期「誰發明了珍珠奶茶」一文中描述「公元 1986年春水堂因全面飲茶普受歡迎,已擴展成四個營業點,1987年春季把地方小吃粉圓加入奶茶,成功推展,冷飲部店長乙○○、組長沈銅娥、工作人員林凌如、茶館部經理王玉鳳,要求粉圓奶茶命名,幾經思索,因如黑珍珠,故以『珍珠奶茶』定名,售價20元,半年內迅速爬升至第一名產品,生意興隆,吸引不少同行觀摩,印象最深者為台南翰林凃先生,因經營傳統茶館,很想轉型,來台中足足一星期,天天來店裡報到,住宿在附近省都旅館,回台南後也改成冷飲店,並連開2家,此後珍珠奶茶迅速延燒 全省,...到處出現。」,文意略指珍珠奶茶係被告所設公司首先發明,並影射原告前去剽竊其珍珠奶茶之技術。惟其內容指稱原告曾於1987年前往台中, 住宿在省都旅館一星期,天天前往被告店裡觀摩各節,俱屬虛構不實,足以誤導讀者誤認原告所營翰林茶館之珍珠奶茶係剽竊春水堂而來,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且打擊翰林茶館之商譽。 ㈡珍珠奶茶乃原告經營之翰林茶館所創新之產品,1986年11月間,原告習慣性台灣全島走一遭,觀察消費市場流行趨勢,發現各地茶飲料店蓬勃興起,面對眾多競爭壓力,原告打算創新一個新產品,一日逛到台南市的鴨母寮菜市場,看到以傳統工法製作粉圓之小販,靈機一動,買回來加在奶茶裡試做,覺得這種吃得飽的飲料非常有趣,因白粉圓很像珍珠,乃命名「珍珠奶茶」,結果大賣,創造流行,四處競相模仿,成為流行商品,珍珠奶茶乃原告翰林茶館所發明,全台南市○○道。被告於其所著並發行之「春水堂茶訊」,以不實事項散發於眾,已侵害原告之名譽。㈢被告於答辯狀中所陳「原告自承至台中多日並曾參觀春水堂所舉辦之活動,且不否認有至春水堂公司觀摩、考察之情」,純屬斷章取義。且被告所提時間係1993年,根本非1987年,且該年原告並未前往台中有何應邀觀摩被告公司之行為,所述純屬子虛。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元,被告並應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刊登如下道歉啟事:「本人於2004年2月所發行春水堂茶訊第83期,內載『誰發明了 珍珠奶茶』乙文誹謗甲○○先生名譽,現已釐清,特登報向甲○○先生道歉」壹日,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文內所述俱為真實,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情事,原告確曾至被告所開設之春水堂公司參觀,此由原告所開設翰林茶館發行標題為「是誰『正港』發明珍珠奶茶之真相大白」之廣告宣傳文件,其中一篇名為「台灣珍珠奶茶的傳奇」一文,記載「話說1986年將屆年底,凃先生習慣台灣全島走一遭,觀察一下消費市場的流行趨勢」,另一篇名為「白的就是白的,真相V.S謊言」之文章中,亦記載「其 實,我住在台中數日,是在1993年,劉先生(即被告)舉辦『歷代茶藝生活特展』時...,故力邀台南同業赴台中相挺,住在會場台中文化中心旁的旅館...翰林既以餐飲為業,業務觀摩乃屬常態舉辦的活動,我個人亦常到各地觀察,範圍遠及日本、歐美、中國及台灣全島」,顯見原告亦自承曾至台中多日,並曾參觀春水堂公司所舉辦之活動,且不否認有至春水堂公司觀摩、考察。且原告確曾至被告開設之春水堂公司參觀,亦有春水堂之員工即證人乙○○在場目睹,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所述係為真實。被告於文中僅記載原告係為「轉型」而至被告所開設之春水堂公司參觀,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剽竊被告珍珠奶茶技術之情節。 ㈡就一般社會觀念言,業務觀摩、考察乃許多公司、企業,甚或政府機關所經常舉辦之正當且常態性活動,並非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且原告亦不諱言常有考察、觀摩之行為及習慣,顯見原告亦認「觀摩、考察」係正面,至少並非負面之行為,則被告於文內敘述原告曾至春水堂公司參觀等情,應亦無損害原告名譽可言。況被告於文中僅記載原告係為「轉型」而至被告所開設之春水堂公司參觀,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剽竊被告珍珠奶茶技術之情節,原告引該文謂被告有指稱「原告有何剽竊被告珍珠奶茶技術」,亦屬無據。 ㈢以樹薯粉作成之黑色珍珠奶茶,係被告之員工即證人乙○○所發明,並非原告所發明,業經證人乙○○到庭供證明確。被告所經營之陽羨茶行,從始至今,所出售者均為以樹薯粉做成之黑色珍珠奶茶,本件所爭議者,應為以樹薯粉做成之黑色珍珠奶茶,是否為原告所發明。依原告於其所撰「真相V.S謊言」一文中,明確載稱「我從來沒有說 過,把樹薯粉圓加入奶茶中的黑珍珠奶茶是我發明的。」、「到我店裡開始賣黑珍珠奶茶時,已是珍珠奶茶推出二年以後的事了」,足證以樹薯粉做成之黑色珍珠奶茶,確係被告員工即證人乙○○所發明,而非原告所發明甚明,黑色珍珠奶茶既非原告所發明,則其主張該奶茶係其發明,而有所謂名譽受損,自屬無據。 ㈣原告早自87年間起(尤其在開新分店時),即一再以訴諸媒體(開記者會)之造勢方式,宣稱其為珍珠奶茶之原創人,並謂被告乃掠其之發明,故被告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不得已始為文澄清,自無所謂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台南市翰林國際餐飲集團負責人,從事茶館餐飲服務業,開設翰林茶館。被告為台中市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春水堂茶訊」總編輯。 ㈡被告於所發行之2004年2月號第83期「春水堂茶訊」(以 下簡稱系爭茶訊)中以筆名甘侯所撰寫「誰發明了珍珠奶茶」一文中,刊載「公元1986年春水堂因全面飲茶普受歡迎,已擴展成四個營業點,1987年春季把地方小吃粉圓加入奶茶,成功推展,冷飲部店長乙○○、組長沈銅娥、工作人員林凌如、茶館部經理王玉鳳,要求粉圓奶茶命名,幾經思索,因如黑珍珠,故以『珍珠奶茶』定名,售價20元,半年內迅速爬升至第一名產品,生意興隆,吸引不少同行觀摩,印象最深者為台南翰林涂先生,因經營傳統茶館,很想轉型,來台中足足一星期,天天來店裡報到,住宿在附近省都旅館,回台南後也改成冷飲店,並連開2家 ,此後珍珠奶茶迅速延燒全省,...到處出現。」等語,文中所載「台南翰林凃先生」,即指在台南開設翰林茶館之原告,該春水堂茶訊刊物係放置於被告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取閱。 ㈢兩造均主張自己才是珍珠奶茶的發明人,在九十三年以前就曾因此發生爭議。 ㈣兩造分別居台中與台南地區茶飲業者之龍頭地位。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茶訊「誰發明了珍珠奶茶」一文中,記載珍珠奶茶係被告經營之春水堂公司工作人員於1987年春季所發明,及原告曾在一星期內天天至被告店內報到,回台南後將傳統茶館改成冷飲店,並連開二家等情,俱屬虛構不實,足致讀者誤認原告所營翰林茶館之珍珠奶茶技術係剽竊春水堂而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 照)。準此,在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須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適當保護之兩難情況下,究應如何解決此際所面臨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始終為立法與法律解釋適用之重大課題。惟言論自由既攸關個人自我實現及政治社會生活的活潑發展,在多元化社會環境下,對於限制言論自由之規範審查,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且既曰保障名譽,法律所得限制者,應僅限於毀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申言之,唯有「捏造」不實事項或明知其為不實事項,而加以指摘或傳述者,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有名譽法益侵害之可言。因此,就兩造上開爭執,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在所發行之2004年2月號第83期「春水堂茶訊」中以筆名 甘侯所撰寫「誰發明了珍珠奶茶」一文中,所記載之前述內容,是否俱屬虛偽不實,依其情節是否足致貶損原告社會生活上之評價。 六、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文章中所記載被告經營之春水堂公司於「1987年春季把地方小吃粉圓加入奶茶,成功推展,冷飲部店長乙○○、組長沈銅娥、工作人員林凌如、茶館部經理王玉鳳,要求粉圓奶茶命名,幾經思索,因如黑珍珠,故以『珍珠奶茶』定名,售價20元,半年內迅速爬升至第一名產品,生意興隆,吸引不少同行觀摩,印象最深者為台南翰林凃先生,因經營傳統茶館,很想轉型,來台中足足一星期,天天來店裡報到,住宿在附近省都旅館,回台南後也改成冷飲店,並連開2家,此後珍珠奶茶迅速延燒全省,...到處 出現。」等俱屬虛構不實。經查: ㈠原告雖舉證人丁○○之證詞,以證明珍珠奶茶係原告所創先發明,並據證人丁○○到庭陳述:「1986年10月原告開店時,我們幾個朋友有去協助原告開店...開始時沒有珍珠奶茶,1986年年底時推出珍珠奶茶,大約相隔一個多....我先教原告作冰茶,後來是他教我作珍珠奶茶」、「(問:原告是如何發行珍珠奶茶?)他說是去市場看到粉圓,回來添加在奶茶裡面,我們原來就有賣奶茶。」、「那時候粉圓是小顆白色像珍珠一樣,至於珍珠奶茶的名稱是如何取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原告自己製作的,掛牌為珍珠奶茶,在1986年年底,當時據我所知至少在南部地區都沒有人掛牌賣這種商品,至於其他地區我就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台中春水堂也有賣珍珠奶茶?)當時我不清楚,1988年以後才知道他們也賣珍珠奶茶,我是1987年才熟識被告,以前是點頭之交。」等語(參閱本院卷第67-68頁筆錄),固足以證明原告在1986年年底 以粉圓加入奶茶創設珍珠奶茶新飲品之過程。惟由證人即被告研發部經理乙○○證述:「74年(即1985年)我們就與朋友分享珍珠奶茶,74年是我自己調配請同事朋友吃,算是私房茶,75年(即1986年)四維店即將開張,被告請我當店長,所以我在76年(即1987年)春天就把珍珠奶茶掛牌作為四維店的商品。」、「73年(即1984年)我任職春水堂,被任命為採購,市場對我很熟悉,74年我經常去買粉圓回來店內煮,因為我喜歡吃,冬天時吃熱的,夏天吃冰的,而冰的粉圓比較沒有味道,我就將粉圓與奶茶結合,我覺得不錯,當時都是請熟悉的客人與朋友吃,或是自己內部的員工自己吃,等到我當店長,才將它商品化,但要賦與一個名稱,我詢問同事對名稱的建議,當時大家就決定取名為珍珠奶茶,因為粉圓是黑色的,與白色的奶茶結合很漂亮,像珍珠」等語,並提出標示88.7.20店內 員工照片二張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5頁),照片中吧台後方牆上已有「珍珠奶茶」之產品廣告,證人乙○○已就被告所營春水堂公司販賣珍珠奶茶之過程為至為詳細之說明。由二位證人證述情節以觀,被告經營之春水堂公司販賣珍珠奶茶之時間,顯然在原告所營翰林茶館之後,期間不過相隔數月。 ㈡證人乙○○另證稱:「我在76年(即1987年)擔任店長,我都在店內負責,七十六年暑假過後那段期間,我發現有一個客人連續三天都來,喝的產品都不一樣,因為一般的客人都只有點一種,但原告點很多種,基於職業的敏感,我認為他是來做市場調查,我就報告總經理丙○○(即被告),當時他在地下室,地下室是我們茶葉、茶具或是泡茶的服務區,後來丙○○就上來,丙○○看了之後就說那是他朋友凃宗和,還介紹我認識,當時我才認識原告,原告當時還說已經來查班查了三天,你才知道,他也說當時他住在省都旅館,省都旅館在復興路,離四維店搭計程車不算太遠。」、「(問:當時甲○○(即原告)有無點珍珠奶茶?)有,當時我們已經掛牌賣珍珠奶茶」等語,原告雖否認乙○○上開證詞,惟台中市省都旅館現已結束營業,本院無從查考當時旅客住宿登記資料,參酌乙○○證述其工作團隊創造珍珠奶茶之過程至為具體,亦有其後店內員工之合照為證,而同業間互相觀摩作市場調查,亦屬商業活動之常態,原告於「台灣珍珠奶茶的傳奇」一文中,亦自承「1986年將屆年底, 凃先生習慣台灣全島走一遭,觀察一下消費市場的流行趨勢」(節錄自本院卷第31頁被證二),則被告於系爭茶訊「誰發明了珍珠奶茶」一文中記載原告前往被告店內觀摩,尚不致貶損原告名譽,況乙○○陳述其目睹原告前往店內觀摩情節,語氣平和,神態從容,言詞間並無閃礫、迴避,尚難認其陳述為虛偽。又被告在系爭文章中,所載1987年春季,係指被告店內工作團隊創造珍珠奶茶的時間,至其後所載原告來店觀摩部分,並未具體記載時間,不足認有何虛偽不實。 ㈢據證人丁○○陳述:「原告在1986年10月開店,年底掛牌賣珍珠奶茶,1987年外面已經有人在賣珍珠奶茶,1988 年開始風行,包括大小珍珠,大吸管也是當時才出現。」等語,足見珍珠奶茶風行全省時間,應是在1988年之後。對照原告於「台灣珍珠奶茶的傳奇」一文中記載「當時凃先生本還想賣大顆的黑粉圓,可惜市面上找不到粗的吸管,無法外帶,只能在店裡用杯子喝,還要附上一隻湯匙舀粉圓吃,於是全力推銷小粉圓,沒想到被台南市○○路一家名叫「草螟」的路邊攤搶去了風頭,因為草螟把加大顆粉圓的稱波霸奶茶,戲謔的將珍珠奶茶推上另一波高峰」(參見第32頁被證二)、「黑珍珠奶茶的發明者,究竟是不是劉先生(指被告),我不清楚,但以南部而言,在港星葉子媚當紅之同時,早已經遍地都是賣波霸奶茶的茶攤了,此論可以證明黑色粉圓是在台南路邊攤上首先推出的,到我店裡開始賣黑珍珠奶茶時,已是珍珠奶茶推出三年之後的事了」(節錄自第34頁被證二原告所著真相V.S謊 言一文),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辯論時亦自承:「所營翰林茶坊於1986年10月25日正式開張」、「當時在民族路設立,當時我負債四百多萬元,二年內珍珠奶茶暢銷,轉虧為盈,就在斜對面正式開茶館,一年後又在金華路增設,一年後又再增設赤崁店,現在全國大約有三十一家分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顯然原告在 1986年開店,同年底販賣珍珠奶茶,二年後珍珠奶茶已風行全省,原告因而擴張營業據點,期間並有摻入大顆粉圓之波霸奶茶問世,則被告於文中記載原告至被告店內觀摩後,「連開兩家,此後珍珠奶茶迅速延燒全省,什麼波霸奶茶等紛紛出籠」等情,尚與事實無違,事實上,珍珠奶茶既在該時期風行全省,兩造分別為中部與南部之茶飲業龍頭,在該期間擴展營業據點之事實,亦為兩地消費者所周知。至被告文中記載原告因經營傳統茶館,很想轉型,至被告店內觀摩回台南後,改成冷飲店一節,與證人丁○○證述:「1986年10月原告開店時,我們幾個朋友有去協助原告開店,包括如何操作、整理與販賣冰品...我先教原告作冰茶,後來是他教我作珍珠奶茶」等情未盡相符,然兩造分居中部與南部,1986至1987年間珍珠奶茶尚未普及,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珍珠奶茶係原告在台南首創,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自己始為珍珠奶茶之創造者,依其認知,在原告來店觀摩後,珍珠奶茶風行全省,原告嗣又因販賣珍珠奶茶擴張營業據點,乃作成原告是在觀摩被告後始轉型為冷飲店之主觀上判斷,縱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認係明知不實而為虛偽捏造。 ㈣珍珠奶茶係粉圓與奶茶所結合之新型飲料,並非專利產品,粉圓與奶茶均屬吾人生活中極為普遍之食品,任何人均有可能結合日常各種食材而創造不同口感的飲料,而因所結合之材質、大小不同,或摻入不同材料或調味品,或其間之比例不同,致結合相同食材之商品在經營者間本於各自獨特創見之調配下,產生各種不同口味、各具不同特色之商品,此為同業間在良性競爭下所必然。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於1986年年底發明並販賣珍珠奶茶,被告主張被告於1987年春季店內工作團隊創設珍珠奶茶,主觀上均認為自己始為珍珠奶茶之發明人,自己創設之商品始為獨一無二,並以之宣傳促銷,在同業良性競爭下,有助於經營者之自我實現與社會之活潑發展,亦擴展消費者之選擇權,實無可厚非。原告固舉證人丁○○之證詞,證明原告在 1986 年年底開店之始即創造販賣珍珠奶茶,惟僅憑證人 丁○○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在系爭文章中所記載被告工作團隊創造並販賣珍珠奶茶之過程,係虛偽不實,亦不足證明被告明知原告在1986年年底即創造販賣珍珠奶茶,卻於系爭茶訊中為不實記載。而同業相互觀摩考察,既屬商業常態,原告曾至台中被告店內觀摩,已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嗣後珍珠奶茶風行全省,原告因而轉虧為盈,廣設分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認被告文中所述情節尚非虛偽捏造。 七、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原告於1986年年底在台南以奶茶加入粉圓首創珍珠奶茶飲品,被告嗣於1987年春季在台中由其工作團隊以樹薯粉製造之粉圓加入奶茶,另創新飲品,亦命名為珍珠奶茶,兩造在主觀上均自認為自己始為珍珠奶茶之發明者,迭經以文章或開記者會方式說明各自創造此項飲品之過程,則兩造各自向社會大眾陳述之事實與主觀上之判斷,自可藉自由市場機制,由消費者或讀者自行判斷,實無所謂對錯問題。本件被告以文章記載其創造珍珠奶茶之過程,並一併記載珍珠奶茶風行時間與原告至被告店內觀摩及嗣後廣設冷飲店之事實,其主觀上不無有原告係至被告店內觀摩後始在南部販賣珍珠奶茶冷飲,並擴張營業據點之認知,縱非無可能令閱覽該文章之部分讀者產生原告係至被告店內觀摩返回台南後始販賣珍珠奶茶之聯想,惟所記載之事實,既非俱屬虛偽不實,已見前述,則其本於主觀上認知之事實抒發己見,應屬其個人之判斷意見。且此項飲品既非專利物,不同商店製作之同類商品,在口感上未必相同,縱使消費者誤認原告係至台中被告店內觀摩後,始在台南販賣珍珠奶茶,未必表示原告販賣之珍珠奶茶品質遜於被告。況被告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剽竊被告珍珠奶茶情事,亦未使用憎惡、蔑視、侮辱或嘲弄等有損原告尊嚴之字眼,參之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對於限制言論自由之規範審查,應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自不宜僅據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所為判斷意見,遽令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為之判斷意見是否適當,能否獲得消費者或讀者認同,在同業或消費者間仍可受評論,則個人人格情操在此即顯現矣。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甘侯筆名在系爭茶訊「誰發明了珍珠奶茶」一文中所為被告工作團隊創設珍珠奶茶之過程、原告曾至台中被告店內觀摩、珍珠奶茶風行全省及原告在此期間廣設分店等事實,既非虛偽不實,依其記載形式,在客觀上亦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生活上之評價,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元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本人於2004年2月所發行春水堂茶訊第83期,內載『 誰發明了珍珠奶茶』乙文誹謗甲○○先生名譽,現已釐清,特登報向甲○○先生道歉」之道歉啟事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