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室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朱承榮即麗榮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承榮即麗榮企業社、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承榮即麗榮企業社邀同被告朱承榮、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一筆借款分二筆貸放,借款餘額分別為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約定於97年1月25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延遲 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 24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尚欠本金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94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