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0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03,300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SU-87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街2段301號前, 民國95年4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TH-7858號自小客車, 自臺南縣歸仁鄉○○村○○○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彎道後, 未直行而 於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追撞後,車頭受推擠再追撞同向停於路邊訴外人陳春美所有車牌號碼 3S-9136號自小客車車尾,致系爭自小客車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 180,3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6,800元,烤漆23,500元,工資40,000元), 又原告平日以系爭自小客車載運服飾販售,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理計30日,故亦受有30日之營業工作損失23,000元,是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共計受有203,3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00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 胡氏企業社估價單1紙及盛宏服裝行、佳億服裝行與豐晟服裝行估價單、出貨單、退回單5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60頁至第116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5年5月3日南縣歸警5字第0950008437號函及函附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9幀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可參。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4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H-7858號自小客車, 自臺南縣歸仁鄉○○村○○○街○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彎道後,未直行而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追撞後,車頭受推擠再追撞同向停於路邊訴外人陳春美所有車牌號碼3S-9136號自小客車車尾, 致系爭自小客車損壞等情,已如前述,而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憑。 被告於95年4月17日警詢時復自承: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彎腰撿拾香煙抬起頭後,就已經追撞同向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疏未依上開規定駕駛自小客車,以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系爭自小客車受追撞後,車頭受推擠再追撞同向停於路邊訴外人陳春美所有車牌號碼3S-9 136號自小客車車尾,並致系爭自小客車損壞,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 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及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販售服飾營生,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 180,3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6,800元,烤漆23,500元,工資40,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胡氏企業社估價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另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然,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效用、品質及功能原已衰減之烤漆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查系爭自小客車原告自承於83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5年4月6日, 已使用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第3項交通及運輸設備中陸運設備之其他業用客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計算折舊,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及烤漆費用合計140,300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23,383元(計算式:140,300/5+1 =23,383,元以下4捨5入), 連同工資40,000元,則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3,383元。 (二)營業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系爭自小客車載運服飾販售,系爭自小客車為其財工具,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理計須30日,其受有淨利損失計23,000元,且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致其於修復期間30日內無法營業工作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胡氏企業社估價單1紙及盛宏服裝行、佳億服裝行與豐晟服裝行估價單、出貨單、退回單5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至第11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自小客車修理期間30日營業工作損失23,000元,即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63,383元及營業工作損失23,000元,共計86,383 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陳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毋庸准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