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75號原 告 信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世松即福榮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世松即福榮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1,850元、付款人為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期民國 95年3月20日、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其提示翌日(95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5年2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油綠豆、紅豆、糯米粉等貨品,貨款價額達111,750元,並經原告出貨由被告簽收明確,詎被告遲未 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亦無置理,為此併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6月1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對帳單一份、出貨單三紙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及依雙方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等,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及貨款,併各自之遲延利息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