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丙○○ 被 告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保全課長,原告以被告督勤案場之流動廁所損壞為由, 扣原告民國96年4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14,875元未發給,復以原告督勤案場之月星起重公司未支付被告公司服務費用為由,扣原告96年5月份薪資17,000元未發給,合計共扣原告薪資31,875元未發給等語。 (二)經原告查證確定月星起重公司業已支付被告公司服務費用,被告公司扣原告薪資,並不合理。且縱原告督勤失職,被告公司亦應依相關懲處規定處分或依法處理,不應擅扣原告薪資。 (三)原告固曾於離職時簽訂切結書並領取被告公司65,798元,惟該65,798元係原告96年6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未含被 告公司擅扣之原告薪資31,875元。 (四)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5元及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接連失職犯錯,兩造協調後,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公司解職處分,並依兩造合約共同負擔賠償責任,且原告於96年6月23日解職時 簽立切結書同意領取資遣費及系爭薪資合計共65,798元,是被告已於原告離職時返還未發原告之薪資31,875元予原告。 (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任職被告公司保全課長,原告以被告督勤案場之流動廁所損壞為由, 扣原告96年4月份薪資14,875元未發給,復以原告督勤案場之月星起重公司未支付被告公司服務費用為由, 扣原告96年5月份薪資17,000元未發給,合計共扣原告薪資31,875元(以下簡稱系爭薪資)未發給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曾扣系爭薪資,惟以原告因接連失職犯錯,兩造協調後,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公司解職處分,並依兩造合約共同負擔賠償責任, 並於96年6月23日解職時簽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同意領取資遣費及系爭薪資合計共65,798元,是被告已於原告離職時返還系爭薪資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查: ㈠被告前揭抗辯,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員工服務契約書、自願書及切結書為憑。而原告並不否認前揭員工服務契約書、自願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亦不否認自被告處領取65,798元,惟主張其所領取之65,798元係其資遣費及96年6月份薪資,並未包含系爭薪資等語。 查: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丙○○領取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費6月份薪資等共新台幣六萬五仟七佰九十八元正無誤, 日後不得有其他理由向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任何薪資或費用。6月份之加班費於7月15日匯入焉經理帳戶轉交丙○○。」等語,固未提及系爭薪資之返還或96年4、5月所扣薪資等情事。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甲○○證稱「……協調時我在現場,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在高雄總公司。在場只有我們三人,營造商打電話到公司說現場流動廁所被燒掉了,要我們賠償。我們請原告到公司來並瞭解現場狀況,協調的結果就是公司、現場保全人員及原告都要負責,詢價要兩天時間,之後有協調結果各負擔三分之一,是我去詢價的當時原告已經知道要負擔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對賠償責任及系爭薪資曾有協調。 ②又兩造既因原告督勤之案場出問題而協調,復以結束兩造間之雇傭關係為協調結果,亦談及資遣費及薪資,如認兩造於協調時未提及系爭薪資問題,顯不合理。又兩造雖未於切結書上明確寫明系爭薪資,但觀切結書上載明「……日後不得有其他理由向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任何薪資或費用……」,足認兩造因雇傭關係之結束並非十分和諧,以此用語,應有兩造不再有任何糾葛之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協調時未論及系爭薪資乙節,實難採信。 ③綜上,原告既於離職時簽立書有「……日後不得有其他理由向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任何薪資或費用……」之系爭切結書,自應認系爭薪資業經兩造協調處理,而原告對被告公司就系爭薪資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雖辯稱其96年6月份尚任職被告公司至6月23日,其所領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65,798元, 係資遣費及96年6月份之薪資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96年6月1日至11日之督勤紀錄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96年6月份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 亦提出被告公司留存而無原告督勤之96年6月之督勤紀錄為憑。按私文書之真正,應由提出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6年6月1日至11日之督勤紀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難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於96年6月尚在被告公司任職至23日暨其所領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65,798元係資遣費及96年6月份之薪資云云,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 被告抗辯系爭薪資業已於96年6月23日資遣原告時給付乙節,為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薪資云云,不能採信。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薪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薪資3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