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己○○ 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 丙○○ 被 告 芳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據兩造間訂立業務守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己○○33,000元、原告甲○○47,000元、原告戊○○33,000元、原告乙○○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己○○、甲○○、戊○○、乙○○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原告己○○、甲○○、戊○○、乙○○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2,882元、原告甲○○51,562元、原告戊○○32,882元、原告乙○○32,882元,及均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己○○、甲○○、戊○○、乙○○均自96 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區○ ○街47號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部行銷工作,惟被告公司以不合理之業務守則拘束原告,且未給予原告勞、健保之保障,又積欠原告96年9月、10月份薪資、油資、交通補助,兩造 曾於96年11月20日下午2時在台中市政府召開勞資關係協調 會,但被告公司不願出席,並要求改至台南市調解,其後兩造於96年11月27日下午15時20分在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召開勞資調解會議,但被告公司表明不願支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等,經調解委員會告知被告公司應給付最低工資,被告公司仍不給付,為此,依據兩造間訂立業務守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⑴原告丙○○:原告丙○○每月薪資35,000元,被告未給付96年10月及96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之薪資,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30,000元。 ⑵原告己○○:原告己○○每月薪資23,000元,被告公司短給96年9月薪資6,000元,且未給付96年10月及96年11 月1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薪資,及未給付96年10月、11月往 返台中至嘉義5次車資,計2,000元,另被告公司未依承諾補貼原告己○○自行在外參加勞健保費差額2,000元,爰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2,882元。 ⑶原告甲○○:原告甲○○每月薪資35,000元,被告公司未給付96年10月薪資、96年10月油資9,608元、96年10月外 送月子餐4次計600元、被告公司未依承諾補貼原告甲○○自行在外參加勞健保費差額1,780元、積欠96年10月辦公 室電話費4,694元、96年10月辦公室零用金4,424元,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1,562元。 ⑷原告戊○○:原告戊○○每月薪資23,000元,被告公司短給96年9月薪資7,000元,且未給付96年10月薪資、96年9 、10月油資800元、800元、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7日、97年1月14日勞資協調車馬費2,500元、被告公司未依允諾補貼原告戊○○自行在外參加勞健保費差額1,280元, 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2,882元。 ⑸原告乙○○:原告乙○○每月薪資23,000元,被告公司短給96年9月薪資9,000元,且未給付96年10月薪資、96年10月油資2,400元、96年10月外送月子餐油資580元、被告公司未依承諾補貼原告乙○○自行在外參加勞健保費差額 1,280 元,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2,882元。 ㈢對於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己○○、甲○○、戊○○、乙○○等4人於96年8月2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均自96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且每週均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開會討論業務缺失及如何加強業績,並依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之要求提出業務企劃及填寫業務週報表;但因被告台中分公司於96年9月尚屬籌備階段,當 月份總業績額未達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本應於96年10月5日發放之96年9月份薪資遲遲未給令,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竟於96年10月8日以給付薪資為由,邀約原告 乙○○、己○○、甲○○等3人至高鐵嘉義站,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庚○○提出業務守則附件,要求原告乙○○、己○○、甲○○等3人簽署後,才願開立支票給付當月薪 資,且不得向第三人公開其薪資金額及簽署業務守則附件之內容,原告乙○○、己○○、甲○○等3人雖知業務守 則附件內容有失公平,但為領取96年9月薪資,始簽署業 務守則附件;原告戊○○也因上開原因,於96年10月9日 簽署業務守則附件。 ⑵由於當今社會景氣差,被告公司知名度尚未在中部市場打開,執行業務實有難度,原告96年10月份總業績未達被告公司之標準,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5日未經預告解散台中 分公司,並於解散當日即收回台中辦公室之鑰匙,導致原告私人物品至今無法取回;又被告台中分公司成立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以希望公司儘早上軌道為由,要求原告甲○○以私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2支電話,作為 辦公室聯絡電話及上網線路,解散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雖承諾願意處理,但原告甲○○多次以電話聯繫未果,且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還將向中華電信承租之數據機任意變賣,以致累積中華電信帳款以及數據機賠償費13,196元;又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成立時所使用之辦公室零用金,由原告甲○○代墊5,484元,被告於96年11 月5日解散台中分公司,因未給付原告己○○、甲○○、 戊○○、乙○○9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薪資,且未為原告己○○、甲○○、戊○○、乙○○在任職期間投保勞健保。 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6年10月份最低薪資(基本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以勞動25字第 0960130576號公告發布調整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並自96年7月1日生效)、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薪資各3,800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時日未滿1 個月,以時薪95元乘以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為3,800元)、及補足96年9月份未達薪資補額280元、及96年11月5日 在未事先預告解散公司之10日非自願離職預告薪資7, 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以時薪95元乘以日工作時數8小時再乘以10日計算為7,600元)、及資遣費2,88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資遣費計算)、及96年9、10 、11月勞健保費用共4,842元,被告公司亦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書予原告己○○、甲○○、戊○○、乙○○等4人, 以便向勞工局申請失業津貼以補貼生活所需。 ⑷原告並非中國藥用保育協會台中錦華辦事處之義工連絡會員,而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在台中市○區○○街47號之辦公處所,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委由原告丙○○出面訂立,惟租金則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自行在上開承租處所懸掛中國藥用保育協會台中錦華辦事處招牌,與原告無關,又若原告未受僱於被告公司,何以原告簽訂等同於勞動契約之業務守則,又何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在職期間需提出業務企劃及填寫業務報表。另為勞方參加勞健保乃資方之義務,被告公司既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又不願負擔勞健保費用,且拖欠薪資、油資、車馬費,有失公平厚道。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0元、原告己○○ 32,882 元、原告甲○○51,562元、原告戊○○32,882元、 原告乙○○32,882元,及其中原告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原告己○○、甲○○、戊○○、乙○○自96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庚○○係被告公司股東,在被告公司擔任中藥研發及教育訓練工作,原告丙○○於96年8月15日主動約訪被告 公司庚○○,謂其原為祈福臍帶血公司之台中區經理,因該公司業務制度不良,其團隊業績全省第一,請被告公司庚○○同意其代理在台中月子餐業務,數日後原告丙○○與其妻、子、原告甲○○至台南市與被告公司庚○○洽談,原告丙○○謂其看好被告公司之坐月子產品,原告有能力辦理並滿足業績需求的推廣講座(即媽媽教室),保證絕對不會讓被告公司虧本等語,兩造進而合意簽立業務守則。原告丙○○、己○○、甲○○、戊○○、乙○○係中國藥用生物保育協會台中錦華辦事處的連絡會員,業經中國藥用生物保育協會96年會員大會承認通過,原告丙○○、己○○、甲○○、戊○○、乙○○對外的活動,例如96年中秋節在台中市○○路所屬鄰里舉辦晚會,係以該協會名義辦理,原告丙○○、鐘明均、甲○○、戊○○、乙○○之辦事處亦懸掛原告丙○○製作之中國藥用生物保育協會招牌,原告甲○○等人在本院提出之名片,係其自行在台中市的尚弘電腦排版打字行印製名片,並非被告公司代為印製,且原告丙○○、己○○、甲○○、戊○○、乙○○亦無在被告公司簽到上班之紀錄,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而係代理銷售被告公司之月子餐產品。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為業務承攬、論件計酬的業務代理關係,雙方在配合之初,由原告丙○○自行在台中市○區○○街47號覓得原告辦公處所後與出租人訂立租約,因原告當時資金不足,故由被告公司庚○○自行墊付零用金,作為租金及辦公室費用,兩造於96年9月簽立業務守則,原告並分別簽發面 額各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公司收執,作為貨品履約保證金,由於原告原從事銷售臍帶血產品,對於被告公司之月子餐產品不甚熟悉,乃由原告安排場地及時間,通知被告公司庚○○為原告施以教育訓練2、3次,教導原告如何演講及被告公司產品之專業知識,又因原告並未提供報表及會議紀錄,致被告公司無從得悉原告推行業務之情況,乃要求原告提出報表。惟原告於96年10、11月個人績效均為零,故無營業績效與報酬,且耗用多項被告公司的資源,被告公司是最大受害者。兩造曾於96年10月簽立業務守則附件,載明被告公司於96 年10月發給原告5人酬勞、補助是鼓勵性質,且原告5人 均享有被告公司額外給付之電話補助888元或更多,並有領 取額外之油資、交通津貼、誤餐費,其總薪資高於最低基本薪資,原告5人理應知足。兩造在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調解委員以業務守則附件及原告業績為零,計算原告5人之報酬為零元,協議雙方各退一步,被告公司同意給付 原告每週開會1次之車資,但為原告所拒絕,調解委員並未 要求被告公司全額支付原告請求薪資,原告主張調解委員會委員建議被告公司應全額給付原告,係原告所自行編撰。 ㈢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僅有3名,均自行辦理勞健保、並無額 外津貼之情事,原告在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被告公司違法不予辦理勞健保,經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乙○○要求借款信件,說明原告早就知道勞健保一事需自行投保、自行負責,而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乃又改稱被告公司答應由其自行投保再予以補助,但於96年12月10日書狀卻又稱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予勞健保之保障,其主張反覆不一。原告代理被告公司產品之初,被告公司應原告要求,由原告甲○○替被告公司辦理亞太電訊有限公司8支門號與手機,手 機月租費888元,由被告公司支付話費,惟其中2支已移做他用,原告迄今仍據有6支手機與門號。原告丙○○於96年代 理被告公司業務期間,謂其業務開展所需,據取之費用均為被告公司庚○○所支付,明細如下:96 年9月2日30,000元 、同年9月3日45,000元、同年9月5日55,0 00元、同年9月7 日30,000元、96年9月28日50,000元。原告甲○○於10月2日領取25,000元、10月28日30,000元、10月17日20,000元。 ㈣原告丙○○於96年9月謊稱彰化地區業務推展已有成效,要 求被告公司準備產品,被告公司因而準備6人業務量的產品 約80萬元備貨,但事實上原告並無任何績效。又原告乙○○、己○○於96年9月15日同意服務北港之產婦,被告公司因 此簽立客戶訂購單,並轉單給原告乙○○、己○○,但原告乙○○、己○○無法配合服務客戶,造成被告公司無法履約,賠罪退還客戶全部款項,商譽損失頗大。且原告於96年11月2日突然集體請求解散,造成被告公司巨大損失。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96年8、9月間分別與原告簽立「業務守則」,並於96年10月間分別與原告簽立「業務守則附件」。 ㈡原告己○○、甲○○、戊○○、乙○○等4人於96年9月、10月、11月之業績均為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積欠工資、油資、勞健保費補貼,又無預警解散台中分公司,惟未給付預告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㈡兩造間關於業務守則附件之簽立效力如何?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意見。: 五、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㈠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勞工: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 照);是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判決參照),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公司於96年8、9月間分別與原告簽訂業務守則,原告丙○○係擔任業務經理,原告甲○○係擔任業務副理,原告己○○、戊○○、乙○○係擔任業務員,原告己○○、甲○○、戊○○、乙○○於96年9、10、11月間之業績均為零,被 告於96年10月間分別與原告簽訂業務守則附件,原告丙○○領取96年9月份薪資22,000元、原告甲○○領取96年9月份薪資26,000元、原告己○○、乙○○領取96年9月份薪資17,000元、原告戊○○領取96年9月份薪資1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90頁),並有業務守則、業務守則附件各5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75-77頁、80-81頁、101- 102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兩造簽訂之業務守則約定:「壹. 簽約業務人需按規定辦理並完成整個簽約手續,才擁有承攬芳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產品之權利。業務人未完成簽約手續前所銷售商品的各項酬傭獎金,公司核發給引薦人處理。貳. 承攬業務業務人於接洽客戶之後,需將客戶名單登記告知公司,始受到市場保護。經營市場有關人、事、物的市場保護期限,以呈報資料日、或最後聯絡日起90日為限(如在保護期限內,由其他業務人完成出貨程序,受保障之業務人可優先得50%酬傭,或由兩方協商處理之。」依上開 業務守則之約定可知,原告係代理銷售被告公司之產品,被告公司則依原告之銷售業績給付酬傭獎金。 ㈣又原告丙○○與被告公司簽訂之業務守則另約定:「工作義務與報酬獎金本約業務經理之底薪為35,000元/月(含稅 、含業務費),888通訊資費方案,或其他耗用事先核報核 銷。⒉業務人有遵守公司各項制度並到公司辦公與參加各項例會的義務,若業務人未事先請假、請假超過應到工時1/5 以上,或每月超過2次以上排定團體業務活動無故不到者, 公司將無條件予以解約,業務人不可異議。⒊新進業務經理前4個月為試用期,個人每月基本工作額為台中分公司總營 業額74萬元±4萬元;其不足總營業額每4萬元公司得減薪 2,000元,唯此項減薪最多減薪12,000元」;原告甲○○與 被告公司簽訂之業務守則約定:「本約業務副理之底薪為 35,000元/月(含稅、含業務費),888通訊資費方案,或其他耗用事先核報核銷。⒉業務人有遵守公司各項制度並到公司辦公與參加各項例會的義務,若業務人未事先請假、請假超過應到工時1/5以上,或每月超過2次以上排定團體業務活動無故不到者,公司將無條件予以解約,業務人不可異議。⒊新進業務副理前4個月為試用期,個人每月基本工作額為5萬元±0元;其不足工作額每15,000元公司得減薪1,000元, 唯此項減薪最多減薪1,000元」;原告己○○、乙○○、戊 ○○與被告公司簽訂之業務守則約定:「本約業務人之底薪為23,000 元/月(含稅、含業務費),888通訊資費方案, 或其他耗用事先核報核銷。⒉業務人有遵守公司各項制度並到公司辦公與參加各項例會的義務,若業務人未事先請假、請假超過應到工時1/5以上,或每月超過2次以上排定團體業務活動無故不到者,公司將無條件予以解約,業務人不可異議。⒊業務人每月須辦理推廣說明會2場(含)以上,其參 予有效總客數不得低於70人,業務人每月服務或服務所得有效客數低於70人次以下者,公司有權決定不予支付底薪和其他酬傭,業務人不得異議。(有效客戶之認定以填滿完整有效資料表者為準)。⒋新進業務人前4個月為試用期,個人 每月基本工作額為12萬元±1萬元;其不足工作額每2萬公司 得減薪2,000元,唯此項減薪最多減薪6,000元」,依上開業務守則之約定可知,被告公司固給予原告丙○○、甲○○每月各35,000元底薪之保障,給予原告己○○、乙○○、戊○○每月各23,000元底薪之保障,惟所謂「底薪」實係承攬報酬;惟原告丙○○應負責台中分公司總營業額74萬元±4萬 元之業績,若未達標準,至少每月承攬報酬為23,000元,原告甲○○應負責其個人每月基本工作額為5萬元±0元,若未 達標準,至少每月承攬報酬為34,000元,原告己○○、乙○○、戊○○應負責其個人每月基本工作額為12萬元±1萬元 ,若未達標準,至少每月承攬報酬為17,000元,原告丙○○、甲○○、己○○、乙○○、戊○○均需遵守被告公司各項制度及至被告公司辦公,若未事先請假、請假超過應到工時1/5以上,或每月超過2次以上排定團體業務活動無故不到者,被告公司得予以解除兩造之契約,原告己○○、乙○○、戊○○未達每月辦理推廣說明會2場(含)以上,其參予有 效總客數不得低於70人,業務人每月服務或服務所得有效客數低於70人次以下者,被告公司得不予給付底薪或其他酬傭,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關於上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係兩造關於給付承攬報酬及解除承攬契約條件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用契約,洵非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每週至台中辦公處所開會討論業務缺失及如何加強業績,原告依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之要求提出業務企劃及填寫業務週報表等情,固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以其係應原告之要求前去開會,要求原告提出報表之目的在於協助原告順利拓展銷售業務等情為辯,經查,原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及原告己○○之責任區在嘉義,原告戊○○之責任區在彰化,原告甲○○為雲嘉區主管,我們每天在自己責任區工作,並以電腦傳送資料給原告丙○○,由原告丙○○再彙整後傳送給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以,依原告乙○○上開陳述 ,各分區負責人每日傳送銷售資料予原告丙○○後,再由原告丙○○傳送予原告公司庚○○,據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每日將相關資料通知被告公司,惟尚不能證明原告於推展業務時,受到被告公司如何拘束及管理;又被告公司雖要求原告提出業務企劃及填寫業務週報表,惟原告不能舉證被告公司如何憑以考核及監督,堪信被告公司抗辯其目的在於協助原告順利拓展銷售業務為可採信,故本院難以僅憑原告丙○○傳送資料予被告公司庚○○,及原告提出業務企劃及填寫業務週報表,遽認兩造間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又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允諾其自行加入勞、健保後,同意補貼差額之事實,亦難認定原告相當程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從屬性,益徵證明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六、兩造間關於業務守則附件之簽立具有法律效力: ㈠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而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 ㈡本件兩造間並非成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自無上開關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適用。是以依據兩造簽訂之業務守則附件約定「⒈茲有試用期間約僱員工(原告丙○○、甲○○、己○○、乙○○、戊○○)於96年9 月1日任職,其業績責任額為每月(原告丙○○12萬元±1萬 元、原告甲○○74萬元、原告己○○、乙○○、戊○○各12萬元±1萬元),並簽有業務守則合約。但員工迄96年10月1 日止之總業績為零,未辦理任何產品發表會,也未召募有效客戶70人以上。依照業務守則芳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應不發予任何薪資,則此間因員工初次任職,為鼓勵員工仍發予基本薪資(原告丙○○22,000元、原告甲○○26,000元、原告己○○、乙○○、戊○○各17,000元。⒉員工和芳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雙方均同意,員工96年10月份總業績之最低量修正為6萬元,則其最低薪資依其比例發放【例:(營業額 /60000)X基本薪資=實際薪資】,其餘事項仍照業務守則辦理。」,即無脫法行為可言,兩造自應受業務守則及業務守則附件之拘束,至堪認定。 ㈢原告丙○○、甲○○、己○○、乙○○、戊○○於96年9月 、10月、11月份之個人業績均為零,則依業務守則之約定,原告丙○○至少可領取96年9月份承攬報酬23,000元、原告 甲○○至少可領取96年9月承攬報酬34,000元,另因原告己 ○○、乙○○、戊○○未達每月辦理推廣說明會2場(含) 以上,其參予有效總客數不得低於70人,業務人每月服務或服務所得有效客數低於70人次以下者,被告公司得不予給付96 年9月0日之承攬報酬,再依業務守則附件約定自96年10 月起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原告於96年10月、11月之承攬報酬均為零元。是本件被告公司尚短少原告丙○○96年9月承 攬報酬1,000元【計算方式23,000-22,000=1,000】、短少原告甲○○96年9月承攬報酬8,000元【計算方式34,000-26, 000=8,000】。 ㈣兩造間既非訂立勞動契約,則原告甲○○、己○○、乙○○、戊○○依據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甲○○96年10月油資9,608元、96年10月外送月子餐4 次計600元、自行在外參加勞健保費差額1,780元、積欠96年10月辦公室電話費4,694元、96年10月辦公室零用金4,424 元;原告己○○訴請被告公司給付96年10月、11月往返台中至嘉義5次車資,計2,000元、自行外參加勞健保費差額2, 000元;原告乙○○訴請被告公司給付96年10月油資2,400元、96年10月外送月子餐油資580元、自行在外參加勞健保費 差額1,280元;原告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96年9、10月油資800元、800元、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7日、97年1月 14日勞資協調車馬費2,500元、自行在外參加勞健保費差額 1,280元,即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丙○○、甲○○基於兩造訂立業務守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渝麒1,000元、給付原 告甲○○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丙○○、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己○○、乙○○、戊○○基於兩造訂立業務守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等各32,8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1,890元、被告負擔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