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190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居所雖分別設於高雄縣旗山鎮○○里○○○路545號、 高雄縣旗山鎮○○街18號,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原告係代位訴外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貝爾公司)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附表所示2紙支票票載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北門簡易型分行, 付款地為臺南市○○路133號,其付款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嗣屆期提示遭以法院假處分為由退票,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而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尚積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21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茲台灣貝爾公司迄未向被告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即得以債權人身分代台灣貝爾公司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為此,爰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系爭支票係由台灣貝爾公司交與原告存入該公司帳戶內,待票款兌現後用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部份債務,系爭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收受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存入台灣貝爾公司帳戶向之行為,符合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台灣貝爾公司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而仍予收受之情形,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自無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其經營之辰安實業社向台灣貝爾公司購買貨品所支付之貨款,並提出四份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辰安實業社之負責人為洪千絮而非被告,且辰安實業社為獨資商號,既然被告非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故被告所主張其經營之辰安實業社向台灣貝爾公司購買貨品及支付貨款之事並不存在。又原告亦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因契約書上台灣貝爾公司之印章與系爭支票之背書章及台灣貝爾公司公司抄錄上之印章皆不相同,因此原告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實。再者,被告抗辯之付款方式為被告預先開立票據,台灣貝爾公司再陸續出貨之事,亦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因在現行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上,在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交貨完畢後,才會向被告請款,鮮少有尚未交貨,就預先支付貨款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台灣貝爾公司7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2紙支票經發票人即被告禁止背書轉讓, 原告並非善意取得: 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2紙支票,被告為發票人,開立予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除記名受款人外,並禁止背書轉讓,即僅有台灣貝爾公司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卻仍予以收受作為台灣貝爾公司對其債務清償之用,其收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至明。 (二)台灣貝爾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實際貨款債權發生: 被告經營之辰安實業社向台灣貝爾公司購買嬰兒用品、代步車、台糖化妝品、護具等貨品,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付款方式皆為被告預先開立票據,台灣貝爾公司再陸續出貨。 詎台灣貝爾公司於95年4月間即無預警突然停止營運,對被告所訂購貨品無法履行給付,損害被告之權益甚距。被告不得不聲請假處分,禁止台灣貝爾公司請求付款,並經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09號裁定核准、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故被告與台灣貝爾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代位台灣貝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為被告所簽發, 受款人為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其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嗣台灣貝爾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惟經被告聲請假處分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109號裁定被告以470,000元為債務人即台灣貝爾公司供擔保後, 台灣貝爾公司就被告簽發之支票8紙(包括系爭2紙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載此事由,被告並供擔聲請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其後原告經提示付款遭以法院假處分為由退票, 另台灣貝爾公司尚積欠原告1,632,21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09號裁定1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30日南院慧95執全東字第2370號執行命令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8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台灣貝爾公司迄未向被告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即得以債權人身分代台灣貝爾公司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爰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台灣貝爾公司7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副擔保票據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台灣貝爾公司早於95年1月9日及同年3月27日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 其後屆至發票日時,台灣貝爾公司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狀態,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不得謂其有怠於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存在。又台灣貝爾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票據上權利,業經法院裁定於渠等本案判決確定前,台灣貝爾公司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是台灣貝爾公司就系爭支票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即非有據,故而,原告自無從代位台灣貝爾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自不得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三)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台灣貝爾公司,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徵此為記名禁止轉讓支票無訛。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台灣貝爾公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縱認台灣貝爾公司係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系爭支票,但此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所取得者為民法之金錢債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況原告係主張代位台灣貝爾公司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而非本於自己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起訴被告給付票款。故而,原告是否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顯與本件無關。至台灣貝爾公司與被告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如何,其等間是否確有系爭票款金額所載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均無從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無須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其發票日載為96年6月31日,然實際上並無該期日之存在,參照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支票顯係欲以該期間之末日為期日,即以96年6月30日為發票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台灣貝爾公司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狀態,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不得謂其有怠於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存在,且台灣貝爾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票據上權利,業經法院裁定於渠等本案判決確定前,台灣貝爾公司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是台灣貝爾公司就系爭支票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原告自無從代位台灣貝爾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文心 ┌───────────────────────────────────────────────────┐ │附表 │ ├─┬───────┬─────┬─────┬──────┬──────┬───────┬───────┤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受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付款提示日)│ │ ├─┼───────┼─────┼─────┼──────┼──────┼───────┼───────┤ │⒈│萬泰商業銀行北│乙○○ │BB0000000 │50,000元 │96年6月31日 │96年6月30日 │台灣貝爾藥品股│ │ │門簡易型分行 │ │ │ │ │ │份有限公司 │ ├─┼───────┼─────┼─────┼──────┼──────┼───────┼───────┤ │⒉│萬泰商業銀行北│乙○○ │BB0000000 │20,000元 │96年6月31日 │96年6月30日 │台灣貝爾藥品股│ │ │門簡易型分行 │ │ │ │ │ │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