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廣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十方料理日式複合食堂於民國95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酒品,迄至95年12月結束營業後,共積欠原告新台幣33,074元,惟被告僅清償其中10,000元,尚積欠23,074元,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十方料理日式複合食堂是合夥關係,伊並非負責人,營業成本費用,都是由營收支付,不該由伊負責此債務,況很多費用是由伊個人財產支付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十四紙、產權合約書一紙為證(以上均影本)。被告對「十方料理」食堂向原告訂購酒品,尚有23,074元貨款未付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然提出股東合約書以證明「十方料理日式複合食堂」係伊與陳仕榮等共五人共同出資經營,然查,當初代表原告公司與「十方料理日式複合食堂」約定酒品買賣契約之證人姜自祥到庭證稱:「當時是牛先生(被告)與我簽約,牛先生並未提及是合夥性質,只有說他個人要買賣,他是十方料理的負責人。只簽定每週結帳,我們沒有約定誰叫收貨或誰簽收才算數,只要十方有人叫貨,我們送貨過去就可以,十方都是會計負責簽收,貨款剛開始也有正常繳交。(問:十方有任何人出面與你接洽嗎?)只有牛先生出面。」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另原告提供冰箱一台予「十方料理日式複合食堂」存放酒品,為明產權,兩造遂簽訂「產權合約書」,該合約書亦係以被告個人為十方料理負責人代表簽訂,兩造對此合約書均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⒊雖證人即「十方料理日式複合食堂」會計王麗薇到庭證稱:十方料理確實由五位老闆合夥經營,及證人姜自祥應該知道合夥云云。然查,被告與原告商談訂定買賣契約時,證人王麗薇並未在場,證人王麗薇自承:不了解被告是以何名義與原告談契約,只是因為是其他股東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遂猜測證人姜自祥應該知道被告是合夥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麗薇既不知被 告係以何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其證詞自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採。 ⒋綜上所陳,被告既係以個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