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213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一紙。 (二)依貸款契約,被告計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以下同)47,976元,並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7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分24期,每期清償1,999元。 (三)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四)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4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5,997元,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96元未清償, 是原告2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前因銷售產品之需要,有使用手機之需求,為節省電信費用,經由山基公司業務員之介紹,而辦理山基公司之方案,月繳1,999元,共繳24期,可享有長途電話7折、手機網內互打免費、網外優惠之利益,而當時業務員均未告知被告,係向銀行貸款,僅拿單子(契約書)即要填寫資料,並給節費器、手機與繳費空白單(每月向誠泰銀行繳費之單子),之後因銀行說不能不繳,被告心想繳費後還可保留權利4年,也就繼續繳納,其後亦發現所謂網內互 打免費,需有其他條件,被告所參加之方案,並無互打免費,被告覺得遭騙。 (二)而後,因被告無使用節費器之必要,被告即將節費器與亞太手機一併轉讓與第三人蔡偉聖,但銀行說必須被告繳清款項才能轉讓,故未能辦理過戶手續,但仍由第三人蔡偉聖承擔所有權利與義務。 (三)其後山基公司倒閉結束營業,第三人蔡偉聖仍然繼續繳納了數期款項,其後未續繳,但銀行卻持續催繳,態度惡劣,影響被告之生活與情緒甚大,而後被告才知道,山基公司給銀行之報酬率很高,有些銀行甚至把所收之繳費未予山基公司,致使山基公司經營不善。 (四)被告辦理上述方案當時,均未被告知係向銀行貸款,且銀行亦拒絕被告將權利讓與第三人,況且契約未經三方共同討論,顯為不利於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應視為契約無效。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繳款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不知係向銀行貸款,且權利已經讓與第三人,又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不利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應屬無效等語。然從事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本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當事人必須事前了解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有何效力產生,謹慎行事,如因簽約而造成不利益,除契約有法定原因而得主張終止、解除或無效外,該不利益自仍應由簽約之當事人承受。查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既係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作為向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之代價,則上述消費借貸關係,自存在被告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有權利向被告求償。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被告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則縱使被告與第三人之約定為讓與,除經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外,該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縱使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如第三人未清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能請求被告負借款之清償責任。另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就契約內容視之,既僅係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性質上與一般貸款契約相當(一般貸款係將金額交付予借款人,然系爭貸款契約係約定由銀行交付金額予出售商品之第三人),係由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作為被告購買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之對價,貸款契約內容並無掩飾向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如於簽約前仔細閱讀,非不能知悉貸款之事實,被告亦非被逼迫簽約,故實難謂契約有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而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法定終止或解除事由存在,故雖然因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營業,而無法繼續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然此不影響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無效,即未可採。 四、故依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 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