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2421號原 告 甲○○ 19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86─LP營業半拖車、498─HQ 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間原告僱傭被告為臨時司機,並簽立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四點、第十三點約定:「...四、若有紅單,要立即繳出,全部由公司先處理,再分出責任歸屬,在薪資中扣除,...十三、因人為疏失,應注意未注意,產生損失,責任由司機自行負責及賠償。...」。詎被告95年6月30 日晚間6時至翌日(即7月1日)凌晨4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從台南縣安定鄉往返高雄阿蓮2趟,行經濱南路220號,及路竹鄉○○○○○路口時,因違規超速,被台南市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拍照舉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代被告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元、1,600元。另被告於上開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毀損,經原告送特約廠修繕共計支付60,169元,爰依兩造間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違規當天是開2趟應該不會駕駛那麼久的時間。 且伊每次出車前都會檢查並正常保養,伊是正常駕駛又是臨時性的司機,系爭車輛並沒有發生車禍毀損,毀損並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臨時司機,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因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毀損,經原告送特約廠修繕共計支付60,169元。被告復於95年6 月30日晚間6時至翌日(即7月1日)凌晨4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濱南路220號,及路竹鄉○○○○○路口時,因 違規超速,受台南市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拍照舉發,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代被告繳納罰鍰1,700元、1,600元等情,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車執照各2紙、契約書、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京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維修單、收費明細表各1紙、照片3張、日報表4張(均影本)為證,被告 對原告繳納罰鍰、支付修繕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30日晚間6時至翌日(即7月1日)凌晨4時30分,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致受警察機 關舉發,由原告代繳罰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其所述相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報表為證,而被告對上開95年6月30日 之日報表由其書立乙節亦不爭執,參酌原告另一名受僱司機於95年6月30日所書立之日報表上所載之交車時間為18時, 交車里程為376789KM,及翌日7月1日書立之日報表上所載之出車時間為上午4時30分,出車里程376985KM等內容觀 之,被告書立之日報表雖未記載出車及交車時間,惟其使用油料關於出車里程與交車里程之記載,核與另一名司機前開記錄前後接續記載相同,足證系爭車輛於95年6月30日晚間6時至翌日7月1日凌晨4時30分確由被告駕駛。再者,被告亦 不爭執,該日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台南市○○路220號及 高雄縣路竹鄉○○○○○路口,益證系爭車輛於95年6月30 日21時38分在台南市○○路220號以時速57公里(限速40公 里),及同年7月1日凌晨3時33分在高雄縣路竹鄉○○○○ ○路口,以時速84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駕駛人確為被告無訛。至於被告抗辯該日返還載運貨物2趟,駕駛時 間應無不及9小時云云,核與被告是否違規駕駛無涉。從而 ,原告依據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罰鍰1,700元、1,600元,合計3,300元,自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委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另 主張被告於95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臨時司機期間,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因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毀損,經原告送修繕支付60,169元云云,並提出京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維修單、收費明細表各1紙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維修單、收費明細表等件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確受有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而無從推論上開毀損係被告操作系爭車輛不當所致。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為臨時性司機,系爭車輛除被告駕駛外,尚有其他司機輪替駕駛。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修繕,是否為被告不當駕駛所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修繕單據,即認上開毀損為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就請求修繕費用60,169元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於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即100元,餘900元由原 告負擔)。又被告既有一部敗訴,爰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