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建簡字第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7月間,承作被告(簽約及履約均由被告 之夫丁○○代理)發包訴外人丙○○(由黃增設掛名)承攬之「永全行台南縣歸仁鄉○○路工地廠房」之土木、水電部份工程,惟承作期間因多項工程糾紛,經原告95年10月14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三方協調後續工程處理後,始經三方同意以被告監督丙○○付款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另被告亦與訴外人丙○○終止其承攬契約。 ㈡惟查,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工程合約所載混凝土500立方 、鋼筋施工25噸,因數量不足完成系爭工程而有追加工程之需要,又原告因不信任丙○○而不願再承接此追加工程,被告因此乃以自己之名義,依原告與訴外人丙○○所定價額,向原告追加混凝土35立方、鋼筋施工1.93噸,經原告依約向原料廠商購貨,並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追加之①混凝土35立方×2,000元/立方=70,000元、②鋼筋1.93噸× 21,500元/噸=41,495元、③追加工程所需重機械施工費用 162,100元、④監工費用15萬元之工程款總計423,595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42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在工程合約書附件明細表附記欄第三點已有載明:「不在本估價單之內,均屬於追加工程。」故在該附件明細表內未經原告記載數量及價額的項目,即上開所稱之「不在該估價單之內」,訴外人丙○○原來找的下包雖有設計圖,但並沒有完全依照該圖施工,訴外人丙○○找原告去估價時,他就直接告訴原告哪邊要做什麼,原告就直接照訴外人丙○○說要施作的部分為估價,後來下去做的時候,因為被告要求要加厚地板混凝土的厚度,而加厚地板,鋼筋也要跟著增加,否則地板無法負荷貨車的重量,原告有向被告表示這是屬於追加的範圍,被告也有同意。另外訴外人丙○○帶原告去估現場的時候,丙○○叫原告不用估土方的錢,但後來發現訴外人丙○○原來找的下包所進的材料及土方不夠,因為要趕工給被告,所以訴外人丙○○叫原告先挖後面空地(即後來的停車場)的土來補前面廠房所需的土方,這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也知道。前面廠房完工後,要回填後面的洞,所以訴外人丙○○後來給原告30萬元土方及級配的錢就是要補這裡。原告請求之第③項追加工程所需重機械施工費用162,100元 指的就是這部分,至於工程合約附件裡面所記載之重機械費用8萬元是用在施作前半部廠房的費用,與之後回填工廠後 方並做停車場所需要的重機械費用162,000元不同。 ⒉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不要式契約,就本件客觀事實上,被告除了曾給付原告10萬元之追加土方、級配工程款外(另外訴外人丙○○亦因同筆追加土方、級配款,給付原告30萬元),更於原告施作如起訴狀所載各式「追加工程」後,在答辯狀中要求原告開立保固書,足證被告就原告承作其「追加工程」有默示之承諾,縱雙方並未就此「追加工程」另行簽立契約之要式行為,要難謂原、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⒊復以被告96年4月23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三之「協議書」內容 以觀,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林淑惠之配偶、永全行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8月4日時同意以監督原告付款方式給付訴外人祥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項,退步言之,果原告對被告本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可言,根本無從監督付款。再者,果若如被告所稱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而契約自應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丙○○,被告自非不知應由訴外人丙○○負瑕疵修補及工程保固之責,惟被告又要求原告負保固之責,又否認有承攬關係存在,諸此矛盾,顯為被告意圖免去其給付義務之辯解,實不足採。⒋被告與訴外人丙○○於系爭廠房興建工程施作期間多有糾紛,原告耳聞被告已提前與訴外人丙○○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始另請原告承作訴外人丙○○尚未完成之「追加工程」等部分,亦可由證人即當時負責之工頭吳盈賢之證言證實。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95年間發包「永全行台南縣歸仁鄉○○路工地廠房」予訴外人丙○○及黃增設,而訴外人丙○○於同年7月間再 將系爭工程之土木及水電部份之工程發包予原告,經原告實際至工地仔細測量及對照設計圖計算後,同意以總價370萬 元承攬系爭工地之土木及水電工程,該合約是由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簽,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工程合約(包含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故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包含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存在。 ㈡原告於開工一個半月後,突然擅自停工,經訴外人丙○○以電話催促原告繼續施工,原告始告知系爭工程之土方及級配部分因為他計算錯誤而不足,要求追加工程款,幾經協調,起初以20萬元達成共識,後來為了讓系爭工程能夠盡快完成,最後達成「原告要負責拆除舊的入口板橋,重新造一個新的入口板橋,此板橋所有的工程費用(包含各項材料及機械費用)都由原告承擔,但是要多加10萬元予原告」之協議,故系爭土木及水電工程最後三方是以400萬元達成共識,並 講好以後原告不得再以計算錯誤及其他理由追加款項。 ㈢詎料復工十餘天後,原告又再度停工,這次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說他又算錯了,而且現在土方及級配的價格很貴,要求再多加10萬元,被告本著息事寧人,希望廠房能盡快完工的考量,同意再給原告10萬元。到此,原告在原設計圖並無錯誤及追加的情形下,因為自己的計算錯誤,已經前後要求訴外人丙○○追加給付30萬元,及被告給付10萬元,故此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及訴外人丙○○已共給付原告410萬元。 被告要給付原告最後一筆尾款時,還與原告確定應給付的金額是156,750元,被告乃請原告帶一份保固書當面付清,但 原告表示當時他在上課受訓不克前來,要求被告以電匯方式付款,保固書事後再補送,被告於95年12月5日至萬泰銀行 匯出上開款項後,所有關於原告部分的工程款項已全部付清,但原告也沒有將保固書開立送給被告。 ㈣原告所稱之監工費用及重機械費用,原都已包含在原合約的總工程款上,原告以追加工程為由,要求被告另外付款,並無道理。本件工程有設計圖,原告也有在上面簽名,上有記載水泥厚度、鋼筋大小及施工規格等,所以根本無需增加原告所稱有關地板厚度之追加工程。 ㈤且依被告身為業主之立場,當然是希望工程儘快完工,但被告不知道訴外人丙○○與原告先前如何約定,他們是後來才告訴被告說挖廠房後方空地的土來補廠房地基所需的土最快,跟被告講的時候已經做下去了。雖然,被告覺得直接買土來補就好。但因為他們說那樣比較快,所以被告才說好,那就用最快的方法,如果他們直接買土來補,根本就沒有原告所說支出162,000元機械費用的必要,所以被告覺得這機械 費用不應該由被告來付。 ㈥被告跟丙○○簽的工程合約總價是13,949,300元,有關30萬元土方的錢,是丙○○要付給原告的,但由被告這邊先付給原告,之後再由被告要給丙○○的價金扣掉,被告實際付給丙○○的金額是以13,949,300元扣掉被告付給原告的2,533,975元(包括30萬土方的錢),就是被告付給丙○○的錢。 ㈦否認有同意追加,當時是原告說怕他錢不夠,如果訴外人丙○○又遲延把錢給他,會拖延到工程,所以被告才以監督付款的方式直接拿現金給原告。兩造當時並沒有提到追加工程的問題,原告跟被告說級配不夠,被告說已經先付給他10萬元,原告說不曉得工程會不會賺錢,被告跟他說做生意的要自己截長補短。原告與訴外人丙○○講的時候是說只有追加30萬即可完工,根本沒有後續的問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針對其所主張如起訴狀所載各式「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締結承攬工作物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承攬契約以「一定工作」及「報酬」為其要素,故完成何範圍之工作及給付多少報酬,自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原告固以證人即當時負責之工頭吳盈賢之證言資為兩造已針對「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據,惟查,證人吳盈賢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聽過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的談話?)有一次,在廠房外面,那時我正好與他們二人談話,他們說了追加部分,內容是:之前他們工程有被放管過(台語),後來由原告接手該工程,金額與總工程款不符。追加部分的錢大約35、6萬李先生要蘇先生出,之後他 們怎麼做我就不曉得了,李先生說追加出來的錢怎麼辦?蘇先生回答說先趕快完工。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明確說要付這筆錢。至於追加的內容我只知道級配與鋼筋,但實際上追加的數量、計算方式及價錢我並不知道。」、「(原告問:我們在談話時,有無提到追加工程款的錢是蘇先生要付的?)應該有。如同剛剛原告所說的。」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言,證人吳盈賢對於追加部分之級配與鋼筋之追加數量、計算方式及價錢均不清楚,且證人吳盈賢也不知道被告之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同意要付這筆錢,亦即兩造對於完成何範圍之工作、被告是否同意給付報酬以及報酬金額為何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共識,是原告以證人吳盈賢之證言資為兩造已針對「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據,自無從採憑。 ㈢次查,又核證人丙○○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與被告提到整個契約是由原告承接?還是他施作由業主把錢給他?)剛開始時我是跟被告承攬整個的工程,再將工程分兩個部分,鐵工部分是黃先生來施作的,土木及水電部分後來則是由原告來施作的,本來工程款是由我付給原告,但他後來怕我刁難他,所以我請被告直接將錢付給原告。我最後一次付給原告是95年10月24日,之後則都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付給原告。我和原告是於95年11月21日在我今天提出的合約書上,記載雙方合意解除該工程合約書,事實上是在更早之前就有解除合約的意思,只是11月21日才寫書面,工程款我們有結算到10月24日為止,我已經付他新臺幣1,466,025元。」「 (庭呈工程合約變更書影本)基於原告向我要30萬元土方的錢,我重新擬了這份工程合約變更書,合約內容第六項左側是有關於我已經付款給原告的內容,右側是要由蘇先生付給原告的內容,本來的目的是要確保在追加30萬之土方(包含重機械、級配)之費用,而變更總工程款為400萬之後,原 告不可以再要求追加其他費用,我在95年10月28日簽了這份變更書,之後拿給原告簽,他一直都不簽,所以才在95年11月21日雙方合意解除這個工程合約,解約後由業主跟原告自行訂立合約及付款,原告必須要負責按圖施工完畢及保固。我在打出這份變更合約書前,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他也知道,因為我拿給原告簽,他不簽,所以我拿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請他拿給原告簽,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告訴我說原告說他不要簽,他會負責把它做完,解除合約後約定要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訂定合約及付款,這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也知道。」、「(法官問:蘇先生與李先生有無另外訂立契約?)沒有,就這樣一直做到完,並且直接向蘇先生請款。」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言之內 容所示,兩造並未針對原契約或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部分直接成立承攬契約。 ㈣再查,依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出貨單或估價單觀之,原告提出之證物三即祥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上記載出貨之日期為95年11月17日、證物四(之一)即建南鐵材行(申詠企業有限公司)之明細上記載出貨之日期為95/8/15、8/16、8/16、8/21、11/3、11/15、證物四(之二)即長順興鋼鐵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上記載出貨之日期為95年10月28日、證物五即勝方企業社之估價單上記載出貨之日期為95/10/24、10/25、10/27、10/28、11/9、11/10、11/13、11/14、11/15、11/20、11/21,各有上開書證附卷 可查(見本院96年度南簡他調字第42號卷第11至15頁),經將上開出貨單或估價單記載之日期與證人丙○○證稱其與原告係於95年11月21日在合約書上記載雙方合意解除等語相核,堪認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均係原告尚未與證人丙○○解除契約前即已施作,既然原告未與證人丙○○解除契約,其所為之施作內容,自應認係依原告與證人丙○○間之契約而為之施作,被告亦無必要單獨針對此部分與原告另成立承攬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針對其所主張如起訴狀所載各式「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要難認為有理由。 ㈤至原告以被告在答辯狀中要求原告開立保固書,足證被告就原告承作其「追加工程」有默示之承諾等語,惟查,原告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即訴外人丙○○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因此,就被告而言,實際上施作其工程之人乃原告,其向原告要求保固書,亦屬合理之事,況就被告之答辯狀內容觀之,被告係向原告請求開立「全部」施作工程的保固書,並非僅要求原告開立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之保固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㈥原告另以被告配偶丁○○(即被告永全行實際負責人)於95年8月4日時同意以監督原告付款方式給付訴外人祥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項,退步言之,果原告對被告本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可言,根本無從監督付款等語,惟查,原告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中土木、水電部份工程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配偶丁○○在於95年8月4日時同意以監督原告付款方式給付訴外人祥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項,亦即係當時雙方約定訴外人祥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項之方式而已,且該部分亦與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工程」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423,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