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7,700元,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請求之金額先減縮為44,700元(見本院民國96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再度減縮為41,500元(見本院96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則擴張為44,500元(見本院96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向被告購買車號6596-SR號自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價金為 106,000元,詎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後,未久即發現有多項瑕疵,需支出下列費用修繕,包括: ⒈原告於95年11月20日看車時,即見系爭自小客車有漏油情事,當時兩造約定各出資 3,000元維修,但交車後發現仍有漏油情形,顯見車輛並未修繕完全,顯有瑕疵。 ⒉系爭自小客車之煞車、水箱亦有瑕疵,原告為修復此部分,兩度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往德晟汽車保養場維修,支出修理費用合計11,300元。 ⒊又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後,變速箱出現有時無法自動換檔,而固定於 2檔行駛,且車輛出現頓挫之情況,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往億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維修變速箱進行估價,此部分需支出25,200元而更換變速箱。 ㈡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既有上開瑕疵而需修復,價值有所減損,此部分減少之價金應以原告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所已支出或將支出之修理費用計算,為39,50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付之價金。 ㈢又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無法行駛,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 4月9日止,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 三、被告則以:其係獨資經營德旺汽車商行,該商行於96年6、7月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固於95年11月23日,委託其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謝明佑將系爭自小客車售予原告,然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該自小客車係以現車現況交付,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其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時,原告曾委請第三人檢查系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1輛,價金106,000元,該自小客車現已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有前述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其交通費用,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兩造所簽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㈡若上開規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減少之價金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不能使用時交通費用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自行使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消費者,而被告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之人,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96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以銷售中古汽車為業,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雖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德旺汽車商行」迄96年 6、7 月間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此係屬商業登記行政管制之問題,與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地位無涉,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卷附兩造所簽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乃事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雖該合約第 4條約定:「乙方…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樹、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里程數僅供參考)」,以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汽車乃由複雜之機械組裝而成,此等機械結構本即有因組裝、設計等種種問題而發生瑕疵之可能,加以中古車輛先前曾由他人駕駛使用,該等車輛因前任車主之使用習慣、道路狀況、天候,甚至意外事故等,以致出現瑕疵之情況,更屬不勝枚舉,且此種瑕疵未予修繕,甚至可能影響車輛之安全性而導致購買車輛之消費者於使用過程中發生傷亡之情況。被告身為中古汽車銷售業者,對於汽車之機械結構及其因後續使用過程中所導致之瑕疵本應較一般消費者明瞭,其透過上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自身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然不利於向其購買中古車輛之消費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4款之規定,上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第 4條關於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據上開無效之約定抗辯本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 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後,有底盤漏油、水箱溫度過高、煞車、變速箱損壞之瑕疵,為被告所爭執否認,辯稱:其交付系爭自小客車時,並無原告所指上開瑕疵等語。經查: ⒈有關底盤漏油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存有底盤漏油之瑕疵,固據其提出啟富汽車保養場保養維修工作表1 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為其修繕系爭自小客車之德晟汽車保養場員工陳明志到庭證稱:伊於95年12月 5日第一次接觸系爭自小客車,經開啟引擎蓋檢查後,發現底盤漏機油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原告於簽約購車前之95年11月20日看車時,已發現上開瑕疵,且由兩造各出資 3,000元加以修繕(見本院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啟富汽車保養場保養維修工作表,亦記載於95年11月23日即兩造締約當日開工進行維修,顯見此部分之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明知,依前引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此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資修繕該部分瑕疵,但並未修復完成云云,然此係屬負責此部分修繕工作之啟富汽車保養場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賠償3,000元,自屬無據。 ⒉有關水箱溫度過高、煞車損壞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存有上開水箱溫度過高、煞車損壞之瑕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德晟汽車保養場車輛維修收據 2紙為證,並據證人即德晟保養廠負責修繕此部分瑕疵之員工陳明志到庭證稱:伊係於95年12月5 日第一次接觸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是有水箱溫度過高的問題,且原告說手煞車怪怪的,我們檢查時發現手煞車線斷裂,手煞車分泵有一點咬死,無法完全將車輛煞住;且系爭自小客車之所以更換煞車碟盤,是因為該車購入時左右兩側煞車碟盤大小不一,導致煞車力道不平均,車輛容易甩動,又檢修此部分瑕疵之費用,除原告更換之魔法箱、暗鎖與上述瑕疵無關外,其餘於收據上列載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總計修繕費用為14,5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查證人陳明志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利害關係,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於交車前,曾委請第三人檢查系爭自小客車,確認並無瑕疵云云,而原告就曾委請第三人檢查系爭自小客車乙節亦不爭執,惟主張:其委請他人檢查系爭自小客車,時間短暫,僅大略檢視系爭自小客車有無因車禍發生撞及而有車體銜接情況,並未檢查該自小客車有無其他關於煞車碟盤、水箱等部分等語。查汽車之煞車碟盤隱藏於車輪之內,自外觀粗略判斷,本難發覺煞車碟盤有大小不一之情狀,而水箱溫度是否過高,亦難由車輛外觀逕行判定,則原告主張其於檢查系爭車輛當時,並未發覺系爭自小客車有上述瑕疵,應屬可信,被告就此辯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尚無可採。準此,系爭自小客車於締約後,既經檢查發現有上述水箱溫度過高、煞車損壞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⑶又檢修此部分瑕疵之費用,除原告更換之魔法箱、裝設暗鎖之費用合計 3,200元,與上述瑕疵無關外,其餘於收據上列載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總計修繕費用為14,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德晟汽車保養場車輛維修收據 2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明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此部分之瑕疵,既支出14,500元,以此衡量系爭自小客車減損之價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就此部分瑕疵主張減少之價金為11,300元,尚未逾其為修復上開瑕疵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經核尚屬相當。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有關變速箱損壞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變速箱損壞,需支出25,200元進行維修,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此部分瑕疵減少價金25,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億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1紙為證,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明志亦到庭證稱:其曾經試駕系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確有原告主張之無法自動換檔而固定於 2檔行駛,且車輛出現頓挫之情況,此種情形應係變速箱內某些零件損壞造成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證人陳明志亦證稱:系爭自小客車初次由原告交其檢查時,並無變速箱損壞之情形,其於95年12月間修理系爭自小客車剎車時,亦未發現變速箱之問題,至96年初原告駕車出遊,途中以電話告知系爭自小客車變速箱出現上述問題,至返回後,其檢查始發現系爭自小客車變速箱有上述問題等語(見前引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則依證人陳明志上開證詞,系爭自小客車於交付原告後,經其檢查並無變速箱方面之瑕疵,即難認此部分之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前,即屬存在,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交付時,已有其所指變速箱部分之瑕疵,其主張被告就此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有未合。從而,原告就此主張減少價金25,200元,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於未逾11,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自小客車有上述之瑕疵,無法使用,支出交費用 5,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將減少之價金返還原告,並賠償其因不能使用自小客車所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於未逾11,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0元,餘7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紹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