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原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 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7,567 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存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