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原 告 甲○○ 之5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五七二四號壹單位參座骨灰位(權利編號:FB-A-040234、FB-A-040235、FB-A-040236 )移轉過戶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如被告於90年3月21日,仍無法 清償債務,即應無條件將被告所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5724號一單位3座骨灰位(權利編號:FB-A-040234、FB-A-040235、FB-A-040236)移轉過戶予原告,以為抵償系爭債務,被告並於借款時將系爭骨灰位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紙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嗣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 債務,依約原告自得請求移轉過戶系爭骨灰位。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紙、買賣契約書1紙、契約鑑證書1紙、及被告之身分證(舊式)1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本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編號5724號(權利編號分別為:FB-A-040234、FB-A-040235及FB-A-040236)三座骨灰位,其永久使用權現仍登記為乙○○。該等 骨納塔塔位僅為永久使用權。前述骨納塔塔位使用權之轉讓,可由本人親持永久使用權狀至本公司簽立相關文件轉讓;亦可由本人以原留印鑑章用印簽立委託書及本公司制式轉讓書等文件,委託特定人至本公司辦理轉讓事宜;另亦可憑持有法院指示權力移轉之公文書辦理使用權移轉登記。本公司對受讓人併無身分或資格之限制,凡法令不禁止者,皆可受讓」,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4日(96)福開函 字第019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