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新奇工程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8月29日向原告訂購綠翡翠石材三顆( 編號D120、B33、23,下稱前三顆石材),貨款總價新台 幣(下同)80萬950元,被告交付面額40萬元之訂金支票乙 紙,並約定95年12月初交貨,指定交貨地點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63之7號名冠石材,有訂購單可稽。另被告於95年12月 17日交付面額40萬元之貨款支票乙紙,原告則於95年12月19日將上開石材交付於被告指定之地點,有出貨單可查,貨款支票亦如期兌現。然於95年12月21日由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李再生(即李景智)與名冠石材負責人辛○○一同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工廠表示因先前所購前三顆石材不敷使用,故再向原告訂購綠翡翠石材一顆,編號D128、材數2205(下稱 第四顆石材),價格比照上開D120石材,即每材單價150 元,總價金33萬750元,並於同日由原告之台北倉庫出貨, 翌日即95年12月22日運抵被告指定地點名冠石材交貨,有出貨單可查。然原告於96年5月2日填製訂購單及請款單,請被告確認並付款,被告則以前揭95年8月29日訂購之前三顆石 材有瑕疵,而拒絕支付95年12月21日訂購之第四顆石材之價款33萬750元。 ㈡原告依被告於95年8月29日訂貨單所交付之3顆綠翡翠石材,並無被告所指瑕疵存在,且被告已委託名冠石材裁剪、使用,並交付建築工地使用,有名冠石材負責人所製作之「裁用材數統計表」1紙、「順興石材百貨檢尺單」5紙、「石材裁用明細表」1紙、「裁剪圖」14紙可證。被告於95年12月21 日另外訂購之系爭綠翡翠石材一顆,亦經裁剪使用於被告承做之工地,故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第四顆石材之貨款。 ㈢被告抗辯第四顆石材係補前三顆石材之瑕疵云云,並非實在。蓋依證人辛○○、丙○○之證詞及四顆石材交付之時間、檢尺單之記載等證據顯示,本件可以確定原告於95年12月19日交付第一批前三顆綠翡翠石材後,名冠石材行實際「開始裁剪」之時間,係在95年12月22日以後。是縱有證人丙○○所稱因開始裁剪而發現前三顆石材之瑕疵問題,亦係在95年12 月22日以後。然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即已交付被告第四 顆石材(即系爭編號D128綠翡翠),當時既尚未發生石材 瑕疵之爭執,自不可能因為補償瑕疵而交付第四顆綠翡翠,足見第四顆石材係因被告價購而交付。 ㈣又被告抗辯兩造就第四顆石材,並無價金之合意云云,然編號D120綠翡翠石材(前三顆石材)之單價為每材150元,而系爭編號D128綠翡翠石材(第四顆石材),與編號D120材質相近,均屬D系列,其單價同為每材150元,經證人戊○ ○證實在卷。而編號D128綠翡翠石材一顆,總材數為223 2.14材,扣材27.00,合計材數2205.14材,原告以2205材計價共330,750元,是被告辯稱無價金合意,自屬誤會。 ㈤被告抗辯前三顆石材有瑕疵,然依石材業作業慣例,石材工廠將整顆原石裁切後,每片均編上序號,並計算可使用之「材數」。若該片石材記載「扣材」,則扣材數量已不計入交易數量;若該片石材有2個(含)以上高、寬之尺寸,即原 廠進行石材檢尺時,就該片石材分別針對「可以使用部位」計算其高、寬之尺寸,則該片其餘有瑕疵而不堪使用部位,並不計入交易數量。因此,關於石材買賣之瑕疵,應係指扣材數量是否正確,檢尺單上所列可以使用部位之尺寸是否正確,而非指整片石材均完美無瑕,易言之,依檢尺單之記載,被告所稱有瑕疵之部位並未列入買賣範圍。另依證人辛○○所述:「一般石頭耗損率材數為八五折,八五折到九折都是可以接受範圍,進貨數量與最後交出去的數量若是八五折到九折,是沒有問題的」。因此惟該等部位之瑕疵,業經檢尺單扣除,並非石材買賣之範圍,原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參以證人辛○○所製作之「裁用材數統計表」,系爭四顆石材之「製成品率(折聲)」為88.13%,亦符合證人辛○○所稱「進貨數量與最後交出的數量若是八五折到九折,是沒有問題的」之說法,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石材,並無被告所指瑕疵情形。 ㈥被告另主張上開石材裁剪並鋪設至工地後,因有瑕疵,另委請證人丁○○、甲○○施作修補美容云云,固經證人丁○○、甲○○證述在卷。惟查: 1.若原告交付之石材有被告所指屬於買賣範圍內之瑕疵,衡情被告應於裁剪之前先要求原告會同檢查、確認,或保留石材存證。豈有既認石材有瑕疵,竟又進行裁剪,並鋪設至工地全部施工完成後,才表示石材裁剪前有瑕疵之理? 2.況所謂鋪設完成後之無縫、美容、清潔,均係被告應業主要求而施作。實際上並非所有業主、所有石材均一律必須施作無縫、美容、清潔,且該等工作並不屬於出賣人應擔保之範圍。 3.若被告認為原告交付之石材於屬於買賣範圍內者,有瑕疵存在,則依法原告亦僅負有依瑕疵數量減少價金或更換同數量無瑕疵石材之義務。然被告將其所謂有瑕疵之石材,裁剪並鋪設完成後,另僱人施作無縫、美容、清潔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造成之損害。從而,被告支出該等費用,與原告交付石材之瑕疵,並無因果關係。 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交易之經過: 被告於95年8月29日向原告順興石材百貨行訂綠翡翠石3顆,並簽立訂貨單一份,數量分別為2914.87材、1339.84材、1301.97材,每材單價150元,價款為800,953元,並同時交付 訂金支票40萬元一紙,並約定於95年12月交貨,契約備註欄並特別約定:出貨前,被告依約先於95年12月17日到原告營業處所交付40萬元支票(發票日96年2月10日)給原告,原 告則於95年12月19日出貨。被告於95年12月17日到原告營業處所交付前揭綠翡翠三顆尾款40萬元支票之同時,另向原告訂購「藍天鵝」一顆(數量1744.34材,每材125元),價款為218,043元,並同時交付209,000元支票一紙付清貨款,其中之差額9043元部分係折扣。 ㈡被告從未曾向原告購買第四顆綠翡翠石: 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向其購買第四顆綠翡翠石材,總材數為2205材,每材150元,總價款為33萬750元,惟未給付前揭貨款云云,實為虛構。蓋: 1.因原告所交之前三顆綠翡翠有嚴重瑕疵,被告本欲退貨,否則將有許多石材無法使用,經告知原告後,原告即稱將另用綠翡翠石一顆補給被告,作為補償,請被告不要退貨。詎料,補給被告之綠翡翠石亦有嚴重瑕疵,裁剪後有相當數量之石材根本無法使用,且施作在客戶房屋內之石材,陸續發生甚多瑕疵,被告需另僱工加以整修美容,損失不少。因此,第四顆石材係原告作為補償之石材,並非被告另行購買。 2.系爭第四顆石材早在95年12月21日就載到名冠石材,為何原告在96年5月才開訂貨單?且訂貨單上之買方記載名冠 石材,並非被告公司,又原告出示之第四顆石材訂貨單,與前三顆石材之訂貨交易方式迥異,可證就第四顆石材根本無買賣之交易。 3.依證人辛○○96年11月21日之證詞、證人丙○○97年1 月2日之證詞,足證第四顆綠翡翠石確實是因為前三顆綠翡 翠有瑕疵,而原告為補貼被告之用,否則被告不可能會接受有嚴重瑕疵且剪裁後數量不足之前三顆石頭。又被告公司之李再生(即李景智)於前三顆綠翡翠石頭運到當日發現石頭有破裂,就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經原告要求被告不要退貨,所以才自台北調貨來,否則,原告前三顆綠翡翠石頭已有明顯破裂之瑕疵,被告公司沒有退貨已是便宜原告,被告豈可能會完全沒有看貨,就同意再向原告買第四顆綠翡翠石頭? ㈢兩造就第四顆石材,並無買賣合意: 1.李景智根本未曾至原告高雄營業處訂購第四顆綠翡翠,兩造間不可能有買賣第四顆綠翡翠石之合意: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戊○○於96年11月21日證稱:「我在國外生意由我接洽,本件是我負責的。」、「陳帶李買石頭,總共3次,證一是第一次買的,第二次是陳帶李來的, 最後一次來買石頭時,說以前買的不夠,還要再買,到倉庫看,說沒有以前D120那種比較綠的,所以我又從台北 調石頭下來。D128是我親自接洽的,也是陳帶李來買的 。」(見卷第98至99頁)云云 ,惟查,證人辛○○於同 日證稱:「綠翡翠在高雄第三顆,後來工程不夠使用,又從台北調下來,是李與張電話聯絡的,我沒有再跟李先生去。第一次是去看,第二次去才訂三顆,後來就沒有再去了。」「(法官問:D128是否有跟李到工廠訂貨?)我 沒有跟李先生去,但在我的工廠,兩人有通話,過程我知道,但因為現場機器很大聲我聽不清楚,只知道要從台北再送一顆石頭過來。」、「是開始裁剪第一顆石頭,發現裡面有裂痕,怕不夠,所以才從台北調第四顆,其中一顆壞的比較嚴重,有四片左右有破洞,有黃線的有好幾片,要看裁剪的業主要不要,若不能用,就要避開部位。」(見卷第81至84頁),足證,原告所謂第四顆綠翡翠石石頭,被告曾在原告高雄營業處所訂貨云云,顯不實在。 2.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允諾購買第四顆石材,亦未允諾以何種價格購買多少數量,難認兩造間曾有買賣第四顆石材之合意: ⑴本件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向其購買綠翡翠石材一顆總材數為2205材,每材150元,總價款為33萬750元云云,惟查,第四顆石材係原告補償被告前三顆石材之瑕疵,請被告不要退貨。詎料,補給被告之第四顆綠翡翠亦有嚴重瑕疵,裁剪後有相當數量之石材根本無法使用,且施作在客戶房屋之石材,陸續發生甚多瑕疵,被告仍需僱工加以整修美容,損失不少。且石材買賣,一定會到現場看石材後再訂購,被告前二次至原告處所向原告訂購時,均簽立訂貨單,且繳納訂金,並以支票付清款項後,原告才出貨。原告主張95年12月21日被告曾至高雄向其訂貨,為何被告沒有在訂貨單上簽名或蓋章?為何沒有付訂金?且石材是從台北運來,足證,被告從未看過該第四顆石材,不知石材狀況如何,又如何與原告約定石材單價?是兩造間確無買賣第四顆綠翡翠石之合意。 ⑵又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庚○○亦證稱:「(問:請問催款金額?)這中間有交易,李應該要付款,我打電話請他付款,沒有講金額,只叫他來結算欠款,因為當時講說石頭過去看情形如何再來公司算錢。因為我們信任李,所以沒有講明多少錢。」(見卷第79頁)等語,足證,兩造間對於價金根本就沒有合意,依前揭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兩造間顯然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甚明。 ㈣被告使用原告出售之四顆綠翡翠石材後,因石材瑕疵,於施工後,再另行雇工加工美容,產生損失,如鈞院認被告公司應付款,則被告委由甲○○美容,支出費用124,500元;委 由丁○○加工美容,支出費用159,800元,扣除非本件石材 工地之施工費用15,200元,二者共計269,100元,被告主張 抵銷。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被告於95年8月29日向原告訂購綠翡翠石三顆,編號分別為 D120、B33、25,數量分別為2914.87、1339.84、1301.97,單價分別為150、150、125,價金總計為800,953元,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10日、96年2月10日,金額均 為40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約定同年12月初於名冠石業交貨,上開三顆綠翡翠石於同年12月19日出貨、翌日運抵名冠石材行,上開二紙支票亦均提示獲付款。(見調字卷第10頁、卷20-22頁) ㈡原告於95年12月21日由台北倉庫出貨第四顆綠翡翠石材(編號D128),送至被告委託裁剪石材之名冠石材行。 ㈢原告送至名冠石材行之四顆綠翡翠石材,均經剪裁並使用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參見調卷13頁以下裁用才數統計表、石材裁用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將第四顆石材運至被告指示裁剪石材之名冠石材行,該第四顆石材是否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或係作為補償前三顆石材之瑕疵?㈡若第四顆石材係因兩造間之買賣而交付,則該石材之單價及價金如何計算?㈢被告於使用原告交付之四顆綠翡翠石材鋪設於工地後,是否因石材瑕疵而產生損失?如有瑕疵,被告得否以該瑕疵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據以抵銷貨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買受人主張其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應就該瑕疵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第四顆石頭係因前三顆石材有瑕疵,原告作為補償所送,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前三顆石材有瑕疵並為通知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主張前三顆石材有瑕疵,固據提出石材破裂、有黑線或金線之照片為證(卷106-108頁),然石材出貨時,依檢尺單已註明各顆石頭之扣材數量(卷123-127頁),該扣材部份並未計入買賣價金,有上開檢尺單可佐,亦經證人陳柄棠證述:一般石頭耗損材數為八五折,八五折到九折都是可接受範圍。前三顆石頭來時,原廠有扣材,會把有瑕疵部份扣掉,不算在材數裡。檢尺單看起來,沒有扣材不足的問題,因為師父沒有另外註記,應該檢尺單與出貨相符(卷82頁筆錄)。是被告提出之石材破裂部分,是否業經扣材而在或不在前三顆石材之計價範圍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又依證人辛○○提出之統計表,本件裁剪製成品率有88.13%(調卷13頁),亦符合所述石頭耗損材數之可接受範圍。 2.被告另以證人丙○○之證詞,抗辯前三顆石材有瑕疵,及原告同意以第四顆石材補償。然查: ⑴證人丙○○證述:「原告公司送來的石頭,我負責裁剪二顆,卷內的檢尺單不是我做的,當初我做的石頭,有把瑕疵標示在檢尺單上面,但卷內檢尺單不是我當初做的,所以我現在看不出來。我做的二顆都有瑕疵,一顆有裂痕,一顆有破洞,破洞的照片上有,裂痕的照片沒有看到。...我記得裂痕那顆檢尺單有扣掉,但沒有扣完全,...破洞那顆也是扣得不完整。...當初我有跟新奇公司說石頭有瑕疵,新奇老闆說沒有關係,叫我裁剪下去,說他會跟被告(應為原告之誤)公司說,被告(原告)會送他們一顆石頭貼補,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新奇老闆告訴我的。(問:為何會去跟新奇老闆反應石頭的問題?)公司交給我裁剪的圖與石頭比對,發現裁剪下去很耗費材料,我就反應給業主,請他指示要如何處理,是要換還是繼續裁剪,新奇老闆說沒有關係,可以裁剪,因為他有(和)石材公司聯絡過,石材公司要貼補他。」(卷98-99頁筆錄參照),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其有製作另份檢尺單,然本院及兩造多次詢問丙○○之老闆即名冠石材行負責人辛○○,證人辛○○表示經查詢公司內部資料後,並無記錄丙○○裁剪時,於檢尺單上記錄石材瑕疵情形之記錄檢尺單(卷203頁經證人切結之回覆資料),是證人丙○○證述 有扣材不足情況,尚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定。 ⑵又證人丙○○發現前三顆石材之破洞、裂痕時,曾告知被告公司人員李景智(即李再生)表示應否更換石材,經李景智指示繼續裁剪,惟證人丙○○所證述第四顆石材為補貼前三顆石材瑕疵之證詞,實係聽聞李景智之轉述,則僅從證人丙○○之證詞,自難據以肯認原告是否確實與李景智有補償之約定。又李景智證稱:12.21出 的石頭是要補前面的那三顆,情形除了我、張(壹良)外,沒有其他人知道,因為是我直接打電話給張的(卷80頁筆錄參照)。然李景智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接洽生意者(卷75頁筆錄),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所為之證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自難全盤採信。 ⑶又前三顆石材送貨時間為95年12月19日,經證人辛○○比對裁剪單(卷145-163頁)後一再確認,實際剪裁石材之時間應係在95年12月25日開工作裁剪單之後,因此95 年12月25日是開單排入工作時程的日期,師父隔了 一段時間才做(卷197-200頁筆錄),另證人丙○○亦證述石頭運到時沒有每片檢查,拿到圖後要準備開始裁剪時發現有問題才打電話給老闆(卷100頁筆錄)。然 第四顆石材之送貨時間為95年12月21日(調卷10頁),是據證人辛○○、丙○○二人之證詞,可認第四顆石材送貨時間,先於師父開始裁剪前三顆石材、發現石材破洞、裂痕之時間,被告據以抗辯第四顆石材係補償前三顆石材之瑕疵,並不可採。 3.又依兩造前三顆石材之訂貨單備註欄記載:「小龜裂不予扣材、特殊情況再商議」(卷20頁訂貨單),是如被告認前三顆石材有何種瑕疵(如扣材數量不足、破洞、裂痕等),該部分如何處理,不論係按訂貨單約定或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通知出賣人即原告,並進行商議。然被告未要求名冠石材行或裁剪師父保留任何有關檢尺不足之相關資料,復指示名冠石材行將所有之石材裁剪後施做於工地,未用完之石材並自行載走,於本件起訴前,亦未以任何書面或其他得以便利舉證之方式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補償之協議,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以第四顆石材作為補償,是其抗辯前三顆石材有瑕疵,第四顆石材用以補償云云,自不可採信。 ㈡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出貨第四顆石材至被告指定之名冠石材,有出貨單在卷(調字卷10頁),被告亦不否認。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6條第1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1.原告固主張第四顆石材,係被告方面之李景智與證人辛○○親自至原告高雄工廠訂貨,並舉證人戊○○、庚○○為證,惟證人戊○○係原告石材行負責人之夫、庚○○係會計,就第四顆石材被告是否到高雄親自訂貨所為之陳述,與證人辛○○、李景智所述內容相異,並難期待戊○○、庚○○能無所偏頗而為真實之陳述,是其等之證言,並無可採。又證人辛○○證述綠翡翠在高雄訂三顆,後來工程不夠使用,又從台北調下來,是李(景智)與張(壹良)電話連絡的,其並未跟李景智到原告工廠,是李說原來三顆石頭不夠,要再叫一顆,張也有說要再送一顆石頭過來(卷81-82頁筆錄參照),證人辛○○係裁剪石材行之負責人,現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並於本院具結,與其他有利害關係者所為證言相較,其可信度自然較高。是證人辛○○證稱係因工程不敷使用,因此另外調第四顆石材過來,足認原告送第四顆石材,係因李景智電話調貨,而成立另一買賣關係。 2.被告固抗辯兩造就價金並未達成合意,兩造並無買賣存在。然查第四顆石材D128與第一顆石材D120均屬同系列,單價同為每材150元,是縱李景智叫貨時,兩造未具體約定 價金之數額,然D128之每材單價既與D120相同,材數亦可得確定,依送貨之材數2205.14計算,價金為330,750元,係可得確定,自應認兩造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抗辯就價金無合意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其將石材鋪設後,雇工美容受有損害,主張抵銷。然被告於將石材施做於工地前,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已如前述,亦未按訂貨單約定與原告商議,竟仍將石材裁剪完畢後,施做於工地,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被告 雇工施做美容之範圍,並非全部係石材本身之問題,有處理接縫補平,另有美容其他工地,經證人丁○○、甲○○證述在卷(卷101-103頁),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亦無法區分施做何工地之何部份,其主張抵銷269,100元,自無依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四顆石材,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被告抗辯為補償前三顆石材瑕疵、石材美容支出269,100元之應予 抵銷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