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66號原 告 乙○○ 被 告 大林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業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被 告並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並由本院於當日辯論終結,宣告定於96年11月22日下午五時宣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告雖另於96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不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要件,因此,本院仍得就本件訴訟予以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15位委員組成,任何決議採合議制,然自95年3月1日改選委員及甲○○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但被告甲○○身為主任委員卻未善盡職責,未經委員會議同意,致使管委會不當支出多筆費用:㈠大同路186巷8號外庭園燈傾斜修正費用,支出較三六九企業社估價高出新台幣(下同)3,000元。㈡因 三六九企業社修繕管委會所有廣播擴大器9500 W65系統處理不當,不僅不向其求償,反而另找廠商全部換修,不當支出57,000元。㈢各棟庭院水溝污泥清除,未依會議決議公開登報招標比價,私自外包予特定他人,以20,000元價格施做,且不接受該棟委員驗收,不當支出20,000元。㈣各棟地下室水溝污泥清理工作,亦未經定期會議決議及公開招標,私自議價予特定外包,且不接受委員驗收監督,不當支出40,000元,總共不當支出12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台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管理委員會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認為外包工程不需均採登報之方式,應以彈性處理較宜,可節省經費。對於原告主張一一駁次如下:㈠186巷大門外庭園燈傾斜需修正案,三六九企業社採白鐵 角鋼支撐估價1,200元,既不安全有礙觀瞻。交由住戶承作 開挖地基扶正傾斜,填土壓實估價3,000元,安全耐久美觀 。被告交由社區住戶承作,係依規約第本社區規約第5條第4款第3目,以社區住戶優先錄用之規定。㈡本社區廣播擴大 器9500W65系統,是八、九年前之產品使用或放置八、九年 後發生故障,三六九企業社估價前進行測試,也是正常作為,不然如何得知何處故障,是否是因三六九企業社而燒壞 UPS放電機版,亦無法認定,如何要求三六九企業社負責賠 償,為解決實際問題,另請原廠華商電子有限公司維修,現在廣播擴大系統功能正常,悉數付款57,000元有何不法?㈢各棟庭院水溝污泥清除,清潔公司估價,包括清運垃圾污泥約12、13萬元,不包括清運垃圾污泥約5萬元,請社區住戶 估價,包括清運垃圾污泥地面水溝費用為20,000元,地下室水溝污泥清運費用為40,000元,依據管委會第三屆第15次定期會議提案8決議及本社區規約第5條第4款第3項,故以社區住戶優先錄用。㈣殷地下室水溝污泥不比地面水溝少,清運亦較困難,地下室通風不良、空氣污濁、工作環境惡劣,非加倍工資乏人問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具備該具體的訴訟原告之資格者,稱為適格的原告,具備該具體的訴訟被告之資格者,稱為適格的被告。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而民事訴訟係由請求解決私權紛爭之人提起,故提起訴訟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如為該有紛爭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當然為適格之原告及被告。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為台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無代表該委員會之權限,且亦非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原告竟逕以自己為原告當事人,據以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不當得利及利息予台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管理委員,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台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其僅係內部單位,並無實體權利能力,從而,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