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1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丁○○為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之員工,於民國 95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宏昇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 2890- PX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中6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張武明所駕駛車牌號碼NHM-417號、後搭 載原告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 至8肋骨骨折、恥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身體、財產等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查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造成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 至8肋骨骨折、恥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嚴重傷害,原告高齡72歲,欲遭逢此禍,身體精神之創痛難以言喻,計自原告入院急診治療,至今前後診療乙支出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99,336元,此外原告傷勢雖復原大半,但仍需定期回診,所需費用初步估算約12,000元。又原告車禍至今,夜半經常無法成眠,且因車禍受傷,身體苦痛難耐,精神亦同遭折磨,故依法請求精神上之損失30萬元,合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11,336元。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受雇於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事發當時係加駛宏昇企業立所有車牌號碼2890- PX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33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車禍肇事時,是未經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之許可,擅自使用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所有之2890- PX號自用小貨車,並非執行職務,鈞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丁○○過失傷害,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告起訴併對僱用人張瑞彣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原告係訴外人張武明機車後載乘客,依鈞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案件卷附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張武明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應以張武明為請求之對象。 ㈢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與張武明已向明台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強制汽車保險保險金共46,425元,該部分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丁○○駕駛小貨車途經中正路2段與仁中6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記載:「柒、鑑定意見:一、張武明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8月9日南鑑字第096590254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96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 (見該卷第17、18頁)可稽。雖訴外人張武明駕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丁○○與訴外人張武明之過失既併合發生,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丁○○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受有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至8肋骨骨折、恥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99,336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係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至8肋骨骨折、恥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就診費用99,33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二紙合計醫藥費27,336元,另清隆國術館整復費用72,000收據一紙在卷(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7-9頁)。堪信屬實 。次核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27,336元,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手術費用,以及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之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至清隆國術館復健支出費用72,000元部分,既非醫師囑咐應採行之治療方式,故原告於清隆國術館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尚非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27,336元,自應准許,逾此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其出院後,目前仍須定期至醫院回診治療,所需費用初步估計約12,000元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其於96年度之所得為 20,46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丁○○,任職於宏昇企業社,月入約20,000元,其於96年度之所得為335,24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600,425元 ,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及原告年事已高,因系爭事 故造成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至8肋骨骨折、恥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嚴重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稱妥適,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327,336元(計算式:27,336+300,000=327,336 )。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機車後座之人係藉駕駛人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武明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既藉訴外人張武明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張武明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之使用人張武明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丁○○丁○○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被告及原告之使用人張武明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張武明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之使用人張武明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6年8月9日南鑑字第096590254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 於本院96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見該卷第17、18頁)可稽。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0,934元(計算式:327,336×40%=130,9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116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為109,818元。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按被告鄭瑞仁雖受僱於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惟其工作是負責道路管路工程,非專職司機,且被告肇事當日並非上班日,但未經許可,擅自駕駛宏昇企業社車牌號碼2890-PX 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宏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煥彩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具結證述 在卷(見該卷第49頁-50 頁);佐以證人鄭秋來於上開案件中陳稱當日被告係到其家中借用切割磁磚機具等語(見該卷第55-58頁),足認被告丁○○駕車肇事,與其業務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敗訴部分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