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1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吳明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被告丁○○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為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1日,駕駛宏昇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2890-PX號之車輛,沿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中六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傷原告,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因車禍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等嚴重傷害,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身體、財產等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㈡、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造成前述嚴重傷害,所受身體、精神之創痛難以言喻,計自原告入院急診治療,至今前後診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看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309元。又原告出院後,傷勢雖有復原,但並不完全,且因車禍傷及腦部,為修復腦部損傷,原告購買中藥補氣養身藥材以茲補體虛,前後共計支出17,125元。另原告車禍至今仍心有餘悸,驚恐不已,夜間經常難眠,時常作惡夢,且車禍受傷,身體、精神之痛,苦不堪言,身體之痛猶有復原之期,然精神之痛復原卻非數日爾爾,爰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失40 萬元,合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49,434元。 ㈢、又查,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事發當時係駕駛宏昇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2890-PX號之車輛,因過 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主張否認並爭執之。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丁○○因過失傷害人一案,使用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丁○○並非受僱人之身分而犯傷害案件,原告請求損害僅能對被告丁○○請求。原告對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之請求於法無據,合先述明。㈡、95年11月11日被告丁○○駕駛車號2890-PX號小貨車沿台南 縣仁德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不料原告駕駛車號NHM-417號重型機車後載黃施素日,與被告丁○○同向左轉仁中6街而行駛。原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段式轉彎)竟未注意,未讓直行之丁○○所駕之小貨車先行」致肇事(引述96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簡易刑事判決一㈠)。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自首報警處理,協助將原告送醫院治療。關於原告身體受傷部分,已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得到25,309元之賠償;原告可繼續治療並依規定申請理賠至痊癒。原告請求「病患服務員費用」一項15,400元已由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得到理賠之支付;惟原告另請求未具姓名、品名人蔘等項共6張合計17,645元,認為與本件無關、同 時亦非必要費用。兩造為賠償事宜經多次調解,惟因原告提出不合理之鉅額賠償,復查原告駕駛機車左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未讓直行之被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先行(二段式左轉),原告所為妨害被告丁○○之路權亦妨害其信賴原則,並為本件肇事主因(參照96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卷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南區960582案)。從而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絕大比例之責任;又損害之賠償以彌補被害人實際之損害為限,如多所要求則屬不當得利。徵諸本件原告既已得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5,309元之理賠,如有不足尚可繼續治療依規定提出申請理賠。原告並未證明其尚有不獲賠償之事項;被告丁○○則因原告之違背保護原則又提出無理之鉅額請求,致一年來為民、刑官司疲於奔命,被告所受精神上之折磨遠超過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過失傷害案件,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960582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中丁○○部分,認為與事實不符,尚有商榷之必要。蓋按照原告在上述鑑定意見書引述甲○○95年12月14日應警訊:「我車沿中正路2段北向南作左轉 彎行駛,與小貨車沿中正路2段北向南行駛發生碰撞,我當 時是還未到道路口時中正路正是紅燈,當我騎到路口時剛好變為綠燈,我就馬上作左轉彎就被對方撞上,我車不會超過30公里,中正路正轉為綠燈。」(鑑定意見書伍二㈢);及原告在本院陳述:「…我是看到紅燈停車,綠燈才要轉彎,就被被告(丁○○)撞到了。」等語。另參照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繪製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路段2線快車道、1線機慢車道。被告丁○○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原告駕駛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因紅燈各自停車等待。原告自述變為綠燈就前行;被告丁○○亦在交通號誌燈變為綠燈後啟動,然被告丁○○之前無他車,並已遵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惟原告則騎到路口時剛好變綠燈就馬上作左轉彎(或看到紅燈停車,綠燈才要轉彎),均無讓直行車先行之概念。因為被告小貨車才啟動,無超速的事實。惟台南區之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以丁○○駕駛小貨車就本件車輛事故應負肇事次因的理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參諸原告以上陳述,確係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曲線自最右側即外側機慢車道左轉跨越外側快車道,進入內側快車道,搶在小貨車之車前,被告丁○○反應不及,至兩車碰撞。如以兩車以相同速度同時啟步而言,原告之機車因曲線前進又需繞過被告小貨車,原告須加速前進始能為之。被告丁○○則專心注意其車前狀況,無餘力期待原告可能左轉超越被告小貨車前方,並能及時處置。原告雖稱該路段路面未設「兩段式左轉」標示云云,惟仍應遵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為一般用路人習以為常的「期待原則」。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指責被告丁○○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似與事實尚有不符,鑑定意見亦難令人折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之員工,被告丁○○於95年11月11日,駕駛宏昇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2890-PX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台南縣仁德 鄉○○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中六街交叉口時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歷審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雖均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丁○○並執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行進、轉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⒉本件依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6頁)觀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迄至發現原告騎乘車號NHM-417號機車作左轉而為減速時,然 已煞車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此從被告丁○○駕駛車輛之剎車痕有13.1公尺,原告騎乘機車之剎車痕有11.6公尺,而刮地痕有7.4公尺,及原告騎乘機車最後停止時係卡在被告 丁○○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下可稽,則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無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之餘地。 ⒊又原告騎乘車號NHM-417號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 時,原應讓屬同向行駛之被告所駕系爭小貨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未讓應優先行駛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亦堪採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丁○○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960582案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1日覆議字第0976201137號函在卷足憑,可見鑑定結果亦 同上開見解。 ⒋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丁○○及原告之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合併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與被告丁○○均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丁○○並執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置辯,均非可採。而被告丁○○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則被告丁○○依前揭法文,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事發當時被告丁○○係駕駛宏昇企業社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依前揭規定,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雖經被告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辯稱:被告丁○○所犯為普通過失傷害,並非業務過失傷害,且其未經僱用人同意擅自駕車去辦私人事情,非屬執行職務,故原告僅能對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雇主之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足資參照)。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所能分辨。而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應從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如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為宏昇企業社之員工,而被告張瑞彣為宏昇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配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附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卷可徵(見該案刑事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在客觀上即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次參之證人即宏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煥彩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丁○ ○平常在做管路工程、道路工作,平常未做司機的工作,其他非正式任職司機工作之人也都可以開車,他們知道貨車鑰匙放在哪裡。司機負責將材料載至現場,到現場每個工人都作管路工作,每個人都可以代理司機的工作。工人要去工地就可以開小貨車去,小貨車上都載工具。被告於車禍當天,係未經同意擅自去開系爭小貨車等語(見該案刑事卷第49至52頁),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2至26頁),宏昇企業社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上載滿水管、木條、交通錐等管路工程工具,縱認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抗辯:被告丁○○未經宏昇企業社之同意,擅自駕駛系爭小貨車去辦私事乙節屬實,惟宏昇企業社對系爭小貨車之鑰匙既未管制,且其員工皆可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工地,縱被告丁○○之職務非專職司機,惟其駕駛系爭小貨車即難謂與其職務無相牽連關係,或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而被告丁○○之職務上有此機會,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日之上午8時許,駕駛宏昇 企業社所有且其上載有水管、木條、交通錐等管路工程工具之系爭小貨車,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丁○○是否為自己利益所為,即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確定判決未論處被告 丁○○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乃係基於被告丁○○從事之管路工作並非須反覆從事駕駛行為之社會活動,自不應論處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刑,惟尚難憑此卸免僱用人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被告丁○○並非執行職務而肇事,且刑事判決亦未論其為業務過失傷害,故原告僅能對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僱主之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對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32,3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909元及看護費用15,400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患服務員費用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16,909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其中住院看護費用15,400元,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補氣養身藥材費用17,1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傷勢雖有復原,但並不完全,且因車禍傷及腦部,為修復腦部損傷,原告購買中藥補氣養身藥材以茲補體虛,前後共計支出17,125元等情,雖據提出收據為憑,惟上開費用既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4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95年11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硬膜上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於醫院接受治療,於95年11月20日出院,並於同年11月27日、12月4日回門診 追蹤,最後兩次門診追蹤日期為96年7月9日、同年月12日,當時主訴有姿勢性暈眩。原告之急性期傷後休養一般須1至2個月,而偶發之姿勢性眩暈則無一定休養期,有台南市立醫院96年11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60000788號函附就醫摘要在卷足佐,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斟酌原告為初中畢業,自己做生意,月收入4、5萬元,95年度所得為利息所得1,636元,名下有房屋1幢及土地2 筆;而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受僱於宏昇企業社,月收入2萬至2萬餘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404,350元,名下有房屋1幢及土地1筆;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為大學畢業, 受僱於私人公司,月收入22,000元,95年度所得為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為175,757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及投資2筆等一切情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96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丁○○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原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被告丁○○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基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93元【計算式:(32309+200000)×0.3=69693,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3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從原告上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384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之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6年7月27日起、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 自96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裁判費部分免徵) ,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過失程度比例等情形,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