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56號原 告 乙○○ 被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5月6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 受雇於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名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歷任化學課、特化課、品管課課長等職務。原告離職後,被告先後向偵調機關告訴原告業務侵佔,洩漏工商營業秘密等刑事罪嫌,復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330號、 94年度偵續字第25號及95年度調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再議駁回確定, 而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並曾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後, 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薪資及不動產實施假和押查封,又被告另於96年10月1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653號催告原告主張權利在案。被告自提起民、刑訴訟起至本院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及被告發前揭存證信函與原告止,原告精神、生活、財務之損失,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5年來受被告之無情打擊,生活在恐懼中謀生不易。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應賠償範圍: 1、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庭訊日期①94.10.13②95.3.14③96.2.13④96.4.10⑤96.4.24⑥96.5.22⑦96.6.27.共出庭7次, 每次出庭原告需請假扣薪及搭乘計程車,每次以3,000元計算,合計21,000元。 2、被告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92年9月22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無法謀職,勞保中斷,月投保薪資27,600元,3個月計82,800元之損失。 3、被告查封原告薪資及不動產, 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達3個月,每月損失9,200元之薪資,3個月計27,600元,又不動產因被告之實施查封,致無法脫售救急, 損失達100,000元,合計127,600元。 4、被告提起刑事偵查, 5年間原告之自由、名譽及隱私受有侵害,爰請求268,600元之精神慰藉金。 5、綜上,賠償金額合計為500,000元。 (三)被告於92年10月26日至被告處所實施搜索及爾後之刑事偵查,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 鄰居時而以異目眼光相視, 原告名譽受損。因此,被告應將判決全文登載於臺南地區報紙致歉,以還原告之名譽。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前於83年5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品保課(83.5.6 ~83.6.3),至92年5月31日自動請辭之日止,歷任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名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化學課(83.6.4 ~87.1.4)、 被告公司競爭事業處特化課課長(87.1.5~91.2.28)、被告公司競爭事業處研發部品管課長(91.3.1~91.5.16)、 被告公司競爭事業處特化課課長(91.5.17~92.3.31)、被告公司特用化學課營業部品管課課長(92.4.1~92.5.31)。 被告為保護公司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在內部人事任用、機密文件控管上均有一定制度可循,為此原告任職之初,即簽訂保密切結書,原告應遵守之保密約定: 第1條「本切結書所謂機密資料,指受雇者於受雇期間,從書面或口述或其他任何形式獲得有關公司、分公司、分支機構、公司客戶及其他關係企業組織之機密資料。包括1、技術性資訊:包括所有與公司產品生產有關之方法、過程、成分、器具、裝置、公式、設計(含樣品、圖案、產品、模具等)發明研究、生產計畫、原物料與成品之檢驗與品管、機器設備、電腦程式、演算資料、構想和密碼等相關事項;..。」, 第4條「受雇者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將公司機密資料及產品拷貝、複製、偷竊、洩漏或告知第三人,來協助別人或自己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商活動。」, 第6條:「受僱者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若有違反本切結書條款之行為,除應負背信、洩密等刑事責任,並得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是原告既已簽署上開保密切結書,應為刑法上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無誤。 (二)再有關被告各項產品之製程文件,被告規定有「文件管理作業程序書」,原告因負責被告汽化產品(含引擎防凍液產品)之現場製作與品管工作,被告曾就汽車化學產品(含引擎防凍液產品)之製造作業說明書管制文件交付原告保管以監督製作各項產品,此並有原告於91年間簽收之「製造作業說明書圖文發行/回收管制表」足稽。詎原告與張業開等5人竟於92年5月、6月間即相繼自動請辭, 隨即至92年5月間始成立弘達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達公司)任職,於短短1、2個月即得以量產引擎防凍液,並以低於被告產品之價格爭取被告公司原有之客戶轉單,並將被告公司之引擎防凍液配方使用製造予特耐磨公司委託弘達公司製造之 「TM.T-super antifreezing coolant& corrosion inhibitor」引擎防凍液、產品批號為071403(即樣品1),渠等以不正當之競爭方式,損害被告經濟上之利益,並違反保密之義務,足見原告與張業開等人主觀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之故意無訛。 (三)由上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務以及其工作內容觀之,其顯然知悉被告公司系爭水箱防凍液 (即AM U2 LLC100%)之製程操作說明、汽化成品分析、配方、品質檢驗、品質管理等。此亦有原告自白書內容記載「張業開自民國92年4 月份向我提出有人要開工廠生產與光洋公司所生產的汽車化學品相同的產品事宜,希望我能到新工廠上班。本人由於在光洋公司服務時,光洋公司所生產的剎車油及水箱精產品但本人卻不認為,又加上到新工廠之待遇比光洋優,因此,才會於5月底離職,6月到新工廠上班。不過,先前本人告知張業開不提供光洋之任何產品之配方,所以,由張業開提供給本人,本人就開始製造生產水箱精及煞車油。(本人懷疑配方比例與光洋雷同)。 但是到了9月初張業開要本人生產光洋公司之玻璃清潔劑,而遭本人拒絕,因此,本人於9月19日遭到解雇。 至今尚未找到工作」等語。查,此份自白書為原告乙○○所自書,文中自當對於其所可能觸犯刑責之行為極力予以迴避,因此,對於該部分自不得盡信,惟由文中原告自承張業開一再要求其提供被告公司汽化產品配方,以及其非表示無法提供而是不願、拒絕提供等內容觀之,實足以證明原告自當持有並知悉被告公司汽化產品配方,否則張業開無須花費心思向其索取被告公司之配方,且若其無持有並知悉被告公司之配方,亦應於張業開向其索取時,即應向張業開表示其無配方、不知悉配方、無法提供,而非不願提供;以及原告乙○○與黃清吉之電話對話中黃清吉問及:「你都用光洋的配方而已嗎?」,原告答稱:「用光洋市售配方跟你去廝殺就好」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會同該案被告張業開、乙○○勘驗該錄音內容無誤, 此有94年3月17日臺南地檢94偵續25號勘驗筆錄可稽。此亦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其為弘達公司製作之「水箱防凍液配方」係採用被告公司之配方乙事具有故意。 (四)復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4月10日開庭時證人蔡德華教授亦當庭證實「樣品一與樣品二是依同一配方製造」 (註:樣品1確係弘達公司等人最早仿冒被告引擎防凍液配方之商品, 樣品2係被告公司產品),益足證明原告與弘達公司等確有剽竊被告之營業秘密。又原告確有洩漏被告之工商秘密,復由弘達公司製造引擎防凍液以牟利,此由下列事證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續字第25號9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 問:「你到弘達公司後張業開首先要求你提供光洋配方?」,乙○○答:「有」。問:「是何人要求你用光洋的配方生產弘達產品?」,乙○○答:「張業開」。問:「張業開將你帶去弘達公司後一直要你生產光洋的東西?」,乙○○答:「是」。問:「乙○○生產水箱精、煞車油的配方來源?」,張業開答:「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一個黃顧問與乙○○協調。」,問:「弘達水箱精、煞車油配方是否你與黃顧問協調?」,乙○○答:「配方全都是張業開提供的」。由上開訊問筆錄內容已可知悉原告與張業開等人,確有使用被告之引擎防凍液配方予弘達公司產品製造,原告與張業開2人為卸免罪責互相推諉, 訊問陳述內容互相歧異。 (五)原告與張業開等人將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引擎防凍液配方、製程以及客戶資料,於未經被告之同意下,擅自洩漏並供弘達公司製造、生產、銷售之使用而獲有相當之不法利益,並與被告為市場之不正當競爭等故意以上開不法行為,自已屬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商譽,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搜字第68號,於92年10月23日扣押原告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459巷16號之2處所搜索扣押之「2002.9.13SHOWA公司致被告公司分析人員卓美梅(teresa_cho)電子郵件」、「光洋包材訂購單」、「光洋原料採購明細資料」,均屬被告公司之重要機密文件資料。原告對於職務上可予以持有之被告文件,利用任職之便不法加以複製攜出,則於其離職之日起算,顯然已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渠等或利用職務之機竊取或持有被告機密資訊,離職時更將業務上所持有或竊取之被告公司所有之機密資料予以侵占或據為己有,更攜往任職之弘達公司並將此業務上知悉或竊取之工商秘密,違約洩漏給該公司,原告及張業開等人自有觸犯業務侵占、竊盜及洩漏業務上秘密等之罪嫌,為此被告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向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雖因缺乏積極證據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被告之訴訟判決確定,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然被告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所告亦非全然無因,被告核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以被告確有侵權行為為前提,從而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範之要件。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須有故意過失」、「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等要件。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為「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惟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憲法16條既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則人民認為其私權受侵害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基於中立的第三者地位,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判斷法律的真意及權利之歸屬,藉以維持私法秩序;若其私權遭侵害有涉及犯罪行為之可能,則對檢察機關提起告訴,亦為人民保護自身權益並伸張公權力之方法。 (七)原告請求損害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1、請假扣薪及搭乘計程車21,000元之部分: 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共7紙,每紙金額均為1,000元,上面記載地址臺南巿湖美街215巷48號, 不知該地址究係指原告乘車地址或有何意義?原告未詳述,且不論自臺南巿湖美街 215巷48號或自原告住所地臺南縣永康市○○街459巷16之2號搭乘計程車至貴院,計程車來回車資不可能1,000元,該等收據之真實性已有相當可疑性。 另就原告每次出庭公司扣薪之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究竟扣薪金額多少。 2、無謀職3個月82,800元之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其未就職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何必要關聯性,且勞保中斷未謀職,於臺灣失業人口如此多下, 3個月無就職實屬正常,更可證明於被告與原告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長達4年時間,原告只3個月未謀職,可見被告之刑事告訴對於原告之就職間並無任何影響, 且於92年9月26日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原告已因與張業開等人不合而離職,且對於82,800元之計算基準為何,原告亦未說明舉證,其請求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薪資及不動產損失127,600元之部分: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10月19日固對於原告於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命令,但被告並未向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薪資債權之部分(而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亦未對於原告薪資依扣押命令為扣薪),如原告主張有將此部分之金額交付被告應舉證證明。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係於94年10月18日,對於原告財產假扣押查封,嗣經弘達公司提供擔保金於94年11月21日撤銷查封登記, 所以原告稱有3個月薪資損失即與事實不合, 且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時間僅1個多月,既無扣薪又何需救急, 又其損失100,000元之計算基礎為何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請求無理由。 4、精神慰藉金268,600元及登報之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及登報致歉,自失其依附。而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其請求自依法無據。 (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雖係於 92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2年發查字第3070號)原定於92年10月23日開庭訊問本案(被告於92年10月17日收到事傳票),嗣因本案尚未為保全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發刑事傳票寄達予原告,已使本案之偵辦與保全證據之行為傳達予原告知悉,經被告之告訴代理人洪梅芬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達此作法之嚴重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同意臨時取消該次之開庭。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同時改向貴院聲請保全證據,雖事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於92年10月23日搜索原告住所,但因事前開庭訊問傳票已送達原告,已使原告有所準備,自難期盼該次搜索有所奏效,合先敘明。 2、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民事起訴狀稱,「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自92年10月26日之發動檢調單位搜索原告住所始,期間...是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又於貴院96年12月28日審理時陳述「我主張被告侵害我的自由、名譽、隱私...」。再黃清吉與原告間之電話錄音時間為92年9月15日, 該錄音帶及譯文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5號乙案94年3月17日偵訊時, 當庭由檢察官於原告面前勘驗錄音帶無誤。又被告執行扣押原告之任職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執行命令係於94年10月25日由貴院94年執全字第2457號執行命令寄達,而查封原告住所地之不動產係於94年10月18日,並於94年11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 是以不論94年3月17日偵查庭勘驗錄音帶,或94年10月18日查封原告住所地之不動產,原告均自上述時間已知悉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搜索住所、電話錄音及查封不動產等情,該上述時間迄至原告96年10月30日提起民事起訴,顯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時效之規定,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因之請求貴院駁回原告之訴。 (九)綜上,被告為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之行為既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難謂係造成原告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權利受損害之加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其要件顯有不符。被告之行為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原告名譽,並使之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3年5月6日開始受雇於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名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歷任化學課、特化課、品管課課長等職務。原告於92年5月31日辭職,並於92年6月間至到弘達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工廠任職, 又於92年9月19日離職,並於92年12月18日至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 (二)原告於任職之初,曾簽訂保密切結書,嗣被告先後告訴原告業務侵佔,洩漏工商營業秘密等刑事罪嫌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30 號、94年度偵續第25號、95年度調偵字第57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駁回被告之聲請再議而確定,另被告並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予以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三)被告曾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94年度執全24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程序,嗣弘達公司於94年11月18日提供反擔保,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11月21日南院慧94執全西字第2457號函通知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曾認原告涉嫌業務侵佔,洩漏工商營業秘密等犯行,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復又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再議駁回確定,且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予以駁回,而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又被告並曾聲請本院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薪資及不動產實施假和押查封,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此乃保障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憲法上權利。此項憲法上權利之行使,於人民之私權受侵害時,得依民事訴訟法之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於人民遭受犯罪之侵害時,得依刑事訴訟法之程序,向檢察官告訴,請求提起公訴,或自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向法院提起自訴。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固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外,倘行為人指訴他人涉及刑事犯罪時,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訴為實在,即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無故意侵權行為可言,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 1、本件被告係對原告乙○○及訴外人張業開、陳俊任、何春媚、吳俊勝等5人提出刑事告訴, 依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略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卷第307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原告乙○○本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曾簽訂保密切結書,而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原告乙○○及訴外人張業開等5人,竟於92年4月間另以合資或隱名入股方式於同年5月12日成立弘達公司後,隨即於同年5、6月間相繼請辭,而至被告弘達公司任職。 而弘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皆屬汽車化學品及清潔用品, 其5人為使弘達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商業競爭與營利,竟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務之便,將被告公司支付龐大權利金, 經日本SHOWA公司技術授權之工商秘密及管制文件,如汽車化學品等製程操作說明書、汽車成品檢驗方法等相關產品之製造方法、配方、品質檢驗、品質管理、業務管理銷售、原物料供應商等文件或資料影印或複製,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離職時攜出,並供弘達公司製造、生產使用, 經將弘達公司製造之引擎防凍液(AM-U2)特耐磨商品, 與被告公司製造之引擎防凍液AM U2 LLC100%商品做比較分析,竟發現產品成分與比例相當雷同或近乎相同。 因認原告乙○○及訴外人張業開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嫌,並提出人事異動申請表3紙、保密切結書3紙、聘僱合約書2紙、辭呈5紙、錄音帶1捲、錄音譯文1份、U2-AMLLC配料比例表1份、入庫單1紙、照片1幀、成品檢驗報告1份及原告乙○○自行提出之自白書1份等件為憑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發查卷第5頁至第19頁、 第22頁至第32頁、第58頁)。 2、查原告乙○○之自白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發查卷第58頁)內容載稱: 「張業開自92年4月份向我提出有人要開工廠生產與光洋公司所生產的汽車化學品相同的產品事宜,希望我能到新工廠上班。本人由於在光洋服務時,光洋公司所生產的剎車油及水箱精產品,但本人卻不認為,又加上到新工廠之待遇比光洋優, 因此才會於5月底離職,6月到新工廠上班。 不過先前本人告知張業開不提供光洋之任何產品之配方,所以,由張業開提供給本人,本人就開始製造生產水箱精及煞車油(本人懷疑配方比例與光洋雷同)。但是到了九月初張業開要本人生產光洋公司之玻璃清潔劑而遭本人拒絕, 因此,本人於9月19日遭到解雇。至今尚未找到工作。」等語,可知訴外人張業開原要求原告乙○○提供被告公司之產品配方,然因原告乙○○未提出,遂由訴外人張業開自己提供產品配方與原告乙○○生產。又依被告提出之引擎防凍液成品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發查卷第31頁、第32頁),可知被告公司主張經將弘達公司製造之引擎防凍液(AM-U2)特耐磨商品,與被告公司製造之引擎防凍液AM U2 LLC100%商品做比較分析後,兩者PH值、預備鹼度、比重、水份、濃度均甚接近,再參以被告公司和弘達公司業務性質類同,原告離職後即到弘達公司工作等情,被告公司因認原告乙○○及訴外人張業開等人涉嫌洩漏被告公司引擎防凍液之配方與弘達公司生產製造,要非憑空捏造。3、又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錄音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7日勘驗, 其結果為:「...黃清吉:但是S6(乙二醇),U2也都配百分之九十幾,你也敢再增加,其他的原料你也不敢再減了。乙○○:我最近有弄一些比較新的配方。黃清吉:最近啊!那之前呢?之前你也是依照這樣?乙○○:之前你也知道我手腳被綁住,我那有辦法去改,為什麼用U2配方,就是為了降低成本。黃清吉:我是說你現在在弘達也是用這個比例啊,你怎麼降價格?乙○○:沒有錯啦,說實在的,弘達公司現在是張業開在...黃清吉:你都用光洋的配方而已嗎?乙○○:用光洋市售的配方跟你去廝殺就好啦!」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由上揭錄音帶之勘驗內容,堪認原告乙○○在弘達公司仍使用被告公司之U2配方在生產製告商品。又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之前揭刑事告訴,原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3年度偵字第12330號、94年度偵續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94年度上聲議字第603號發回續行偵查, 其理由之一即係原檢察官就被告公司請求就被告公司製造生產之引擎防凍液與弘達公司製造生產之引擎防凍液未為鑑定,嗣經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TM.T-superantifreezingcoolant&corrosion inhibitor(下稱樣品1、按即被告公司主張其在市面上所購得由弘達公司所生產之引擎防凍液)及Coolant-U2(下稱樣品2、按即被告公司自己製造之產品) 引擎防凍液與被告張開業所提供之TOYOTALone Life Coolant(下稱樣品3)及TM.T-superan tifreezingcoolant&corrosion inhibitor(下稱樣品4)引擎防凍液, 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科技發展基金會化學材料分析技術研發中心以FTIR法實施定性分析(檢測樣品之成分是否相同)及AA法實施定量分析(鑑定樣品之各種成分間之含量比例是否相同)鑑定,鑑定結果:為求使鑑定結果更為精確, 將上揭4種樣品分別在常溫、加熱至攝氏170度及200度實施FTIR分析,樣品1與樣品2之波數完全一致,表示該2樣品之主要成分相同, 此業據實施鑑定之人即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授蔡德華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卷第10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科技發展基金會化學材料分析技術研發中心編號:Z000000000號引擎防凍液成份檢驗報告 1份附卷(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可稽。 益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乙○○及訴外人張業開等人涉嫌洩漏被告公司引擎防凍液之配方與弘達公司生產製造等情,應非憑空杜撰。 4、依前開相關事證,並綜觀前揭刑事偵查案卷,且原告乙○○於94年3月17日偵查中復供稱:「問:你到弘達公司後 張業開首先要求你提供光洋配方?」,乙○○答:「有」。「問:是何人要求你用光洋的配方生產弘達產品?」,乙○○答:「張業開」。「問:張業開將你帶去弘達公司後一直要你生產光洋的東西?」,乙○○答:「是」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堪認被告公司指訴原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罪嫌,業經相當查證,並本於其蒐得之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應係依法行使訴訟權,難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告係對原告乙○○及訴外人張業開、吳俊勝、弘達公司等4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依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卷㈠第3頁至第8頁),足知其主張原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事實,與上揭刑案告訴意旨內容大致相符,並提出保密切結書1紙、聘僱合約書2紙、辭呈3紙、錄音譯文1份、被告公司圖文管制作業說明書1份、入庫單1紙及成品檢驗報告1份等件為憑(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卷㈠第9頁至第12頁、 第15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然依前揭(二)之說明,堪認被告公司對原告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要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聲請假扣押部分: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以向本院提起之 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同一起訴事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及訴外人張業開、吳俊勝、 弘達公司等4人准予假扣押, 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裁定准被告以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乙○○及訴外人張業開、吳俊勝、弘達公司等4人之財產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被告本院 94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書提存500,000元後,經被告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後經弘達公司提供反擔保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457號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惟被告係就其主張對原告之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依法定程序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並實施假扣押程序,雖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提起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已詳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其主張被告對其所有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為假扣押之執行等法律程序,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要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可言,本院自無審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400元),如主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