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2327號原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福 被 告 歐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