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70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岳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90年7、8月間同意被告莊岳龍以其本人名義擔任「登順工程行」之負責人,辦理一張工商事業登記證,但原告其實是受僱於為被告,被告才是老板。90年底原告要離開桃園市,被告稱要將原告掛名之登順工程行負責人名義撤銷,但嗣後竟未履行,致原告積欠登順工程行之各項稅捐共63萬餘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95年3、4月間與桃園行政執行署達成和解,每月固定繳納稅款6,000元,原告之 經濟狀況不佳,這些稅捐債務實與原告無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工商事業登記證、賠償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登順工程行所負之稅捐債務 應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掛名登順工程行之負責人,致其受有負擔稅捐之損害等情,經查: ⒈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查詢結果,登順工程行因欠稅,義務人甲○○拒繳,遂移送該處強制執行,登順工程行積欠稅款及罰款共555,535元(不含利息) ,現以每個月6,000元分期繳納所欠之稅款及罰款(義務 人分期並不符合該行政執行處分期辦法,屬義務人自行繳納部分),已繳56,871元,尚欠504,914元(不含利息) ,此有該處96年9月13日桃執禮94營稅執專字第00066157 號函、96年10月22日桃執禮94營稅執專字第00066157號函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 ⒉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得到原告之同意,才以原告名義為登順工程行之負責人,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原告因此負擔稅捐債務,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雖原告主張,原告在90年要離開桃園時,被告同意撤銷其負責人名義但未履行云云,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縱被告答應原告要撤銷原告為登順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未撤銷,亦與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有間。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登順工程行之工商事業登記證、賠償原告150,000元及登順工程行所負之稅捐債務應由被告承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