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元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榎林即永利門窗工程行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然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 ,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該信函卻被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惟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寄送予相對人而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難認聲請人所寄發之郵件係因「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而招領逾期並非即為住居所不明,要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惟聲請人得另向本院聲請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而由本院送達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