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國恩即全弘空調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翌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所訂民國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10 分之庭期,因原告即聲請人必須於當日上午10時至台北市○○路美僑俱樂部之工地工務所參加空調工務會議,以確定該工程進度,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請假在案,聲請人是有正當理由。再者,鈞院所訂96年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之庭,聲 請人亦未遲誤該期日。綜上,本件並不生遲誤期日之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二、經查: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29年上字第2003 號及41年台上字第9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故訴訟關係人認有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固得以聲請審判長行使此項職權,惟未經審判長以裁定為期日之變更或延展前,仍有於原定期日到場之義務,屆期未到場,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本件法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宣示改期於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續審,並諭知當日到 場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鄭淑貞律師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此有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未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訴 訟代理人鄭淑貞律師雖到場,然其表明拒絕辯論,有該次期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即屬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具狀向本院請假在案云云;惟聲請人固於96年1月23日上午9時向本院提出聲請狀略稱:「聲請人頃奉鈞院傳喻應於96年1月23日上午10 時10分到院訊問,惟聲請人恰巧因公致未能準時到院報到,謹祈鈞院鑒諒,賜准再為傳喚,至感德便」等語。惟上開聲請狀僅敘述因公未能準時到院,並未檢附任何證明,且該聲請狀自本院收狀處轉送至承辦法官之日為96年1月25日,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承辦法官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並不知有該聲請狀,而未為准駁變更期日之裁定,顯難認聲請人有事先請假而經法院准許之情事,況於法官未為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前,原定96年1月23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因聲請人之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揆之前述判例意旨,聲請人自仍須於該原定期日到場,其屆期未到場,仍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自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本院請假在案,是有正當理由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可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 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7條固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 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惟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 謂審判長告以所定之期日者,係指對實際在場之訴訟關係人告以指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而言。而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僅生視同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惟其現實上仍屬在場之人,故審判長於續定期日後當場告知,命其到場者,自生送達之效力。本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鄭淑貞律師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雖視同不 到場,惟本院定96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已當場告知相 對人訴訟代理人鄭淑貞律師,並命其到場,經載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生送達該期日通知書予相對人之效力。另聲請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於96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 ,本件因兩造遲誤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由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並指定96年2月27日上 午10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兩造,聲請人仍未到庭,到場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鄭淑貞律師表示拒絕辯論,依同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有該次期日報到單及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發 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聲請人稱其並未遲誤本院所訂96年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之庭期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請求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