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201號原 告 謝國榮即冠達水電工程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陸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調字第七七○號卷第四頁);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以書狀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請求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乙○○三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並由原告代乙○○受領。」(本院九十七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六五、九三頁,下稱本案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係鈞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上訴人,該案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水費部分為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電費部分為四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九元,計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明知上開案件之被上訴人乙○○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取消與乙○○之租約並立即對系爭市場斷水斷電,被告未依法行政,怠慢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方函知乙○○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租賃契約,因此衍生系爭市場欠繳數月水電及滯納金,不可歸責於乙○○。 3.嗣被告對鈞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南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六六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竟稱「應扣除第三人(即被告)」代墊債務人(即乙○○)應負擔之水電費及滯納金,就乙○○在被告處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中扣除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而多扣三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使乙○○權益受損。 4.又電錶一經拆除或申請停電,如再申請復錶則需繳納規費,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函告乙○○違反租賃契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將電錶取回停電,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始出租予訴外人林茂糧,此時申請復電之行政規費自不應由乙○○負擔,被告即不可扣抵乙○○之保證金。 5.被告並未通知乙○○上開扣款,故乙○○對此並不知情,經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寄送乙○○告知上情,要求乙○○向被告請求返還,乙○○收悉後與原告聯繫,對被告未依上開本院判決扣款亦表氣憤,而同意由原告代位起訴,如獲勝訴,可抵銷其對原告之債務。 6.鈞院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項應有既判力;而原告係乙○○之債權人,因乙○○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對上述損失怠於請求返還,爰基於代位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乙○○三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則以: 1.鈞院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得自返還乙○○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中扣除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然被告實際代乙○○墊付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其中差額三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係屬滯納金及違約金,該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未經鈞院前案裁判,即無既判力可言。 2.被告與乙○○訂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應負責繳納水電費,當然包括繳納水電費滯納金計三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且該水電費滯納金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乙○○,被告於返還保證金予乙○○時,扣除上開水電費滯納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3.原告未證明乙○○與被告間有何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因乙○○之給付受有利益及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否認乙○○對原告之債務無清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案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乙○○向被告承租之臺南市○○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三九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築物(含地下一層之停車場): 1.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均在乙○○占有使用中,而應由乙○○負擔該期間之水電費。 2.九十一年四月前之水費均由乙○○自行繳納,九十一年五月以後之水費則由被告繳納。 3.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電費均由被告繳納。 4.乙○○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物有多項缺失要求退回押標金,俟缺失改善後再行招商等語。㈡原告主張其係乙○○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核發南院雅九六執意字第四○八六六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據,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即乙○○)應給付原告(即本案原告)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人乙○○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之『虎尾寮公有市場』保證金債權結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受償金額一百萬零八千五百零九元(其中一萬零七百三十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執行結果「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乙○○尚積欠原告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及上開執行名義之所載之法定利息無誤。 ㈢原告主張乙○○已無資力清償對其之上開債務,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一○○至一○一頁),顯示乙○○名下除一輛國瑞廠牌、九十年出廠、汽缸容量為一千四百九十七立方公分、車牌號碼為七五三二-KB號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而上開登記乙○○所有之車輛經查詢監理機關網站,尚欠繳九十七年度汽車燃料費四千八百元,亦有原告提出複製自監理機關網站資料列於其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呈報狀可參(本案卷第一九八頁),被告對上開資料均不爭執(本案卷第一二三頁),衡諸上開廠牌及汽缸容量之車型原廠售價即已遠低於原告債權額(Toyota Vio-s均低於五十萬元,Toyota Yaris亦均低於六十萬元),本院認原告就乙○○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上開債務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乙○○無清償債務資力云云,不足憑採。 ㈣原告主張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事項應有既判力,而根據上開判決,被告應返還乙○○三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等情,經查: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之本院前案事件,係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以下均仍稱被告)根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用,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則為乙○○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主張之事實係請求被告返還對乙○○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扣減超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部分(即三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二者訴訟標的既非同一,即無同一事件可言,本案審理自不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2.又除訴訟標的外,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同一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法院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要旨)。本院前案被告主張因代墊乙○○應負擔之水電費,乃本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部分,經該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租賃物於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份三期水費計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水費計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又系爭電費(系爭租賃物一、二樓與地下室分屬電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七 月止系爭租賃物之電費計四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九元(上開省略部分之前案認定各月水電費,詳參本判決【附表一、二】)。準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水費部分為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電費部分為四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九元,計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查: ⑴乙○○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向被告承租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其租賃標的物為「臺南市○區○○路三九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全棟,使用基地裕東段五三四地號,基地面積五千三百一十八平方公尺」、租賃使用範圍包括「地下一層一千九百三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地上一層一千九百六十點九一平方公尺、地上二層一千九百五十點零一平方公尺及地上三層一千五百八十四點四平方公尺」,有被告與乙○○所簽訂之臺南市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前案一審補字卷第八至九頁可稽,此部分證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影本內容屬實。 ⑵乙○○向被告承租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其中用電地址臺南市○區○○路三九號一、二樓之電號為「00000 000000」、同址地下室停車場之電號為「00000 000000」、同址三樓之電號為「000000000 00」,各該電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實 際欠繳之電費,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列,其與本院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金額之誤差,乃因未加計電號「00000 000000」之九十一年五月及七月份之電費、電號「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九 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逾期繳費所加收百分之五之費用所致,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D臺南字第○九七一一○○○二八一一號函及所附分析表、遲付費用核算變更明細清單、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D臺南字第○九二一二○六二六二一號函附電費資料明細表可憑。 ⑶乙○○向被告承租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其於九十一年五至七月止實際欠繳之水費(水號為000000000 00),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列,其與本院前案判決理 由所認定金額之誤差,乃因未加計九十一年七月份水費遲延繳納、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東北服務所(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加計之遲延費三百五十五元所致,此參附於本院前案第二審卷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計費一覽表(前案第二審卷第九六頁)亦可知悉。 ⑷「臺南市○區○○路三九號三樓」既為乙○○向被告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之租賃使用範圍,根據上開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該址電費自應由乙○○負擔。其次,乙○○向被告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均在乙○○占有使用中,而應由乙○○負擔該期間之水電費,另九十一年四月前之水費均由乙○○自行繳納,均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且為本院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則在上開乙○○占有使用租賃物期間,因逾期繳納,致經臺電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加計遲延費用,自亦均應由乙○○負擔。又被告與乙○○間之租賃契約,係屬被告之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行使無涉,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法行政,怠慢欠繳數月水電而生滯納金,不可歸責於乙○○云云,殊無可取。 ⑸本院前案對於乙○○應負擔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電費及九十一年五至七月間水費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既漏未審酌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及電號「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遲付電費及水費所應加計之費用,且經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聲請函詢臺電公司,應認被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此部分判斷,本院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3.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乙○○向被告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期間,「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之上開電號及水號申請人俱為臺南市政府,可參本院前案第二審卷附臺灣自來水公司函文及臺電公司函文與繳費收據影本(前案第二審卷第九五、九七、九九、一○二至一一一頁)。是以,上開乙○○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所謂「水電費應由乙○○負擔」,應解釋為「應由乙○○代臺南市政府繳納水電費」甚明。且此部分乙○○因租賃契約所負之債務,與被告需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及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苟被告未依租賃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者,乙○○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代為繳納水電費。 ⑵而乙○○向被告承租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啟用時即有:「①地下室及一樓東側入口嚴重漏水、②地下室配電盤有漏電現象、③地下室鐵捲門馬達拆修未裝上、④三樓遮陽棚接縫漏水、⑤污水處理場地下室冒水」等瑕疵;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由租賃雙方會同該建築物之承包商統建公司會勘系爭租賃物,經檢視後發現應改善缺失仍有:「①貨梯門開關鍵應調整,緩衝箱積水、②消防警報感應器需調整、③屋頂水錶箱蓋部分破損需加裝、④地下室自動抽水機失靈、⑤地下室鐵捲門馬達缺一組、⑥地下室及一樓東側管路漏水、⑦污水場地下室冒泉水應抽除整修防水、⑧地下室配電盤一組有漏電現象、⑨屋頂遮陽棚接縫滲水、⑩斜坡車道紅綠燈感應器失靈」等節,業經乙○○與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中同意為不爭執事項,本案兩造就此亦未再加以爭執。⑶乙○○向被告承租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既係作為市場,而預為人潮川流之使用,則建物是否便利及安全,當至為重要。然該建築物上述瑕疵,如地下室漏水、地下室抽水機失靈、地下室配電盤有漏電現象、污水處理場地下室冒水、貨梯門開關鍵應調整、緩衝箱積水、屋頂遮陽棚接縫滲水、斜坡車道紅綠燈感應器失靈等情,均足以影響被告承租上開市場建物進行之招商,蓋上開租賃物有漏水、漏電、設備失靈(包括消防警報器亂響)等狀況,自會嚴重影響進駐攤商及購物客人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市場意願。 ⑷又該建築物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出租予訴外人林茂糧時,每月租金僅十五萬八千元,系爭租賃物之缺損,如消防設備、電梯、地下污水處理場,發電機、抽水馬達等,均係林茂糧自行僱工修復,且被告尚給予免收租金期間供其修復等情,亦經證人即現場管理人陳惟信於前案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時結證在卷(本院前案第一審卷第六十至六三頁)。林茂糧承租租金已遠低於乙○○承租之時,果上開瑕疵不影響招商,被告實無需給予林茂糧免收租金期間供其僱工修復建物之缺損。益徵上開瑕疵,確影響承租人之使用、收益及招商,而有修繕之必要,且足見被告自交付該建築物與乙○○時起,迄嗣後再行出租予林茂糧前,均未修復上開瑕疵。 ⑸被告於出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與乙○○當時,既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於乙○○占有使用期間均未修復,則被告顯未依其與乙○○間租賃契約之債務本旨為給付,即被告並未履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嗣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物有多項缺失要求退回押標金,俟缺失改善後再行招商等語,有存證信函附於前案第一審卷(前案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乙○○顯係以被告未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向被告表示拒絕履行自己本諸租賃契約應為之租金給付義務及代繳水電費用義務之意思。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之水電費用,乙○○即不負代被告繳納之義務。被告抗辯此部分水電費應由乙○○代為繳納,無足憑採。 4.綜上,乙○○於承租「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期間,所應代被告繳納之電費金額總計應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即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期間之電費及遲延 費用,再加計電號「0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 五月及七月之電費及遲延費用)、水費金額總計為二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即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之水費、營業稅、清潔費及遲延費),合計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 5.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乙○○對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六六號受理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開保證金應扣除代墊水電費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僅退還其餘一百萬八千五百零九元,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到院表示對被告聲明異議無意見,願就被告陳報之一百萬八千五百零九元收取後,由本院就不足清償乙○○對原告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節,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對乙○○有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代墊水電費債權與乙○○之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其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即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對乙○○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其中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之四千六百四十六元扣款,既於法無據,核屬不當得利。 ㈤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乙○○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一百一十九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酌定相當之相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余吉祥 附表【一】 ┌──────┬────┬──────┬──────┬────┬────────────────┐ │電 號 │收費月份│被告繳費金額│前案認定金額│ 差 額 │ 差額原因 │ ├──────┼────┼──────┼──────┼────┼────────────────┤ │00000000000 │90年12月│29,886元 │28,278元 │1,608元 │加計90年11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1月 │29,786元 │28,373元 │1,413元 │加計90年12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2月 │27,331元 │25,913元 │1,418元 │加計91年1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3月 │23,815元 │22,266元 │1,549元 │人工盤抄錯誤,正確金額為23,815元│ │ ├────┼──────┼──────┼────┼────────────────┤ │ │91年4月 │27,535元 │26,345元 │1,190元 │加計91年3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5月 │26,562元 │25,311元 │1,251元 │加計91年4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6月 │23,120元 │21,855元 │1,265元 │加計91年5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7月 │2,623元 │2,623元 │0元 │ │ ├──────┼────┼──────┼──────┼────┼────────────────┤ │00000000000 │90年12月│39,206元 │37,266元 │1,940元 │加計90年11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1月 │40,424元 │38,561元 │1,863元 │加計90年12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2月 │37,848元 │35,921元 │1,927元 │加計91年1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3月 │34,085元 │30,727元 │3,358元 │人工盤抄錯誤,正確金額為34,085元│ │ ├────┼──────┼──────┼────┼────────────────┤ │ │91年4月 │39,135元 │37,431元 │1,704元 │加計91年3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5月 │37,850元 │36,070元 │1,780元 │加計91年4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6月 │32,200元 │30,398元 │1,802元 │加計91年5月份5%遲延費用 │ │ ├────┼──────┼──────┼────┼────────────────┤ │ │91年7月 │3,131元 │3,131元 │0元 │ │ ├──────┼────┼──────┼──────┼────┼────────────────┤ │00000000000 │91年5月 │6,963元 │前案未加計此│ │ │ │ ├────┼──────┤部分金額 │ │ │ │ │91年7月 │3,042元 │ │ │ │ ├──────┼────┼──────┼──────┼────┼────────────────┤ │合計 │ │464,542元 │430,469元 │34,073元│ │ ├──────┴────┴──────┴──────┴────┴────────────────┤ │上開被告繳費金額之464,542元與被告主張之465,884元間之1,342元差額,係本院認非應由乙○○負擔之電 │ │號「00000000000」91年9月份電費。 │ └───────────────────────────────────────────────┘ 附表【二】 ┌──────┬────┬──────┬──────┬────┬───────────┐ │水 號 │收費月份│被告繳費金額│前案認定金額│ 差 額 │ 差額原因 │ ├──────┼────┼──────┼──────┼────┼───────────┤ │00000000000 │91年5月 │10,058元 │10,058元 │0元 │ │ │ ├────┼──────┼──────┼────┼───────────┤ │ │91年6月 │7,281元 │7,281元 │0元 │ │ │ ├────┼──────┼──────┼────┼───────────┤ │ │91年7月 │4,964元 │4,906元 │355元 │加計91年7月份遲延費用 │ ├──────┼────┼──────┼──────┼────┼───────────┤ │合計 │ │22,303元 │21,948元 │355元 │ │ ├──────┴────┴──────┴──────┴────┴───────────┤ │上開被告繳費金額之22,303元與被告主張之25,607元間之3,304元差額,係本院認非應由乙○○ │ │負擔之91年8月份水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