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玥樺 被 告 邱盛旺即佳珍食品行 乙○○原名魏建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⑴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⑵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⑴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⑵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⑴九十七年三月一日⑵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盛旺及乙○○(原名魏建雄 )之住所地雖分別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街4巷7號及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3巷5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17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盛旺即佳珍食品行於民國94年6月30 日邀同另一被告乙○○(原名魏建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分二筆貸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 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邱盛旺即佳珍食品行自⑴97年1月30日⑵ 96年12月31日起之本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⑴37,312元、⑵66,924元,及自⑴97年1月30日⑵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⑴97年3月1日⑵97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乙○○(原名魏建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等語。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貸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