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原告 甲○○○ 被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字第53號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S-0566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665號前, 熄火路邊臨時停車,欲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NIG-201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 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全日看護,計新台幣(下同)99,000元【計算式:2,200元*45天=99,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僱用傭人之薪水:108,000元 【計算式:18,000元*6個月=108,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計算式:20,000*6個月=12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及奇美醫院停車費: 共計3,540元【計算式:2,250元+1,290元=3,540元】 ⒌精神慰撫金(含療養金):170,000元。 (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要求賠償伍拾萬元太多了,被告願意賠償壹拾萬元,並要求先付貳萬元,剩餘捌萬元分期付款,惟原告不願意,遂而轉求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照看護證明等均被拒絕,故認為原告索賠不實;又原告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兩筆保險費計76,049元,並申請二年長期醫療賠償; 且原告於97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位於台南市○○路○段159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與被告父母碰見並面對面交談,原告當時上、下樓行動自如又可騎車,認原告未達到需人攙扶之情形,有偽造病情之虞,並請求調閱97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中國信託銀行二樓營業大廳之錄影帶為證; 另車牌號碼5S-0566之車主係李良傑,非被告所有,又依據車主李良傑之保險承辦員李政憲稱:原告於97年7月1日領取67,349元,同年7月11日領取8,700元,98年1月10日領取550,000元,共計領取強制保險金額為626,049元,與原告所稱僅領取70,000多元並不相符。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29號 起訴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看護證明1紙、仁安機車行修理費收據1紙、僱用看護薪資證明1紙、怡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函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即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卷宗查明,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626,049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書3紙在卷可稽,應係事實。 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已領之前揭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 即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已低於其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金額。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