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64號原 告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帛江即帛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已於民國96年9月10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還款,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承包原告的工程,原告匯給被告之20萬元是原告預支給被告的工程款,並不是借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952,391元,被告已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以後兩造會算工程款時,被告會將該20萬元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6年9月10日有匯款20萬元予被 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匯給被告之20萬元係借款或原告預支給被告的工程款?經查,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 ,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案原告雖能證明有匯款20萬元予被告,但其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2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