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辰霖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得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底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元,嗣被告因決定結束營業,而於98年5月5日通知原告,且於98年5 月15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並於98年5月15日接 獲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未給付,兩造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說明如下: 1、工資: 原告投保薪資為24,000元,是被告尚積欠98年3月24,000 元、4月24,000元及5月(5月1日至15日)12,000元,合計60,000元(計算公式:24,000元+24,000元+12,000元=6 0, 000元)。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自96年10月27日工作至98年5月15日日期間,應有特 別休假17.7日,然僅休假3.5日,尚有14.2日未休,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又被告月薪 24,000元,即每日薪資約800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之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2,720元(計算式:800X14.2X2=22,720元) 3、資遺費: ⑴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283元。 被告公司於98年5月15日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則計算工 資之期間應為97年11月16日至98年5月15日,而該期間工 資總額為145,700元(97年11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36,000元、98年1月25,452元、98年2月24,248元、98年3月至98年5月15日60,000元),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283元(145700/6)。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89,531元。 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保留年資有1年9月即1.75年(自92年10月27日至94年6月30日),而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工作 年資有3年319日即3.874年,是原告可請休之資遣費合計 為89,531元(計算式:24,283元X1.75+24,283元X3.874X0.5 =89,531元)。 4、預告期間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6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工作3年以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自92年10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98年5月5日始通知原告於98 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16,189元(計算式:24,283/30X20=16,189) 5、綜上,合計188,440元(60,000元+22,720元+89,531元+16,189 元=1 88,44 0元)。 (三)兩造既已符合終止勞動契約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積欠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公司自98年4月已成歇業狀態,故原告於4月起並未整月至公司上班,是原告請求4、5月份薪資顯無理由;又原告係自98年2月始至被告公司上班,其年資未滿1年,並無特別休假可言;另原告竟自92年計算資遣費,計算工作年資,顯與事實不符;至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自98年4月即停止營業解雇全部員工,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二)為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嗣被告於98年5月15日與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為:(一)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起迄點為何?(二)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60,000元?(三)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 22,720元?(四)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89,531元?(五)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6,189元?以下分述之:(一)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起迄點為何? 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8年5月15日受僱於 被告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固不爭執於98年5月15日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惟抗辯原告係於98年2月5日始至被告公司上班云云。惟查: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原告自92年10月2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98年2月5日固有自被告公司退保紀錄,然同日被告公司又對原告加保,且投保薪資前後均為24,000元,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形式上雖有退保及加保紀錄,但同日退保及重新投保,應認實質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曾中斷,被告公司所為顯然意圖脫免將來擔負勞動基準法僱主之責任。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契約應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 ,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法應承認原告前後工作之併計工作年資等情,應為可採。 (二)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60,000元?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薪資為24,000元,被告尚積欠98年3月24,000元、4月24,000元及5月1日至15日之12,000元,共6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自98年4月已成歇業狀態,原告請求4、5月份薪資顯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 98年5月15日合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於 98年5月15日始將原告勞保退保,且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離 職證明日期亦為98年5月15日,則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前 仍屬受僱於被告公司,處於可提供勞務服務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顯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法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 2、兩造間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既存有勞動契約,原告投保薪資為24,000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年3月、98年4月、98年5月1日至15日之2.5個月之薪資,共60,000元 (計算式:24,000+24,000+12,000=60,000),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2年10月27日任職後,於任滿1年後,自得依法向被告主張 特別休假,而原告95年10月27日期滿3年,是原告於96年 10月27日至97年10月26日間有特別休假10日;又原告於97年10月27日期滿5年,是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至98年5月15日有特別休假7.7日 (14X201日即0.55年=7.7),則原告主張伊於96年10月27日至98年5月15日期間,有特別休假 17.7日,應為可採。 2、又原告雖主張其前述任職期間,伊僅休假3.5日,尚有14.2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工資22,720元云云,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於98年2月始至被告公司上 班,其年資未滿一年,是原告根本無特別休假資等語置辯。按查:前已述及,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契約係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8年5月15日,是原告工作至95年10月27日期 滿3年,至97年10月27日期滿5年,即原告於96年10月27日至98年5月15日期間,有特別休假17.7日,應為可採。被 告辯稱原告係於98年2月始至被告公司上班,其年資未滿 一年云云,顯不足為採。再被告抗辯原告有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應負舉證責任。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此部分並無資料可提供證明,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四)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89,531元?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謂「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93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其須就其平均薪資之數額多寡,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抗辯無勞動基法準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事由,不須給付資遣費,乃法律關係之障礙事由,應由被告對於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僱傭契約自92年10月27日至98年5月15日,平均工資為24,283元,依勞退舊制得請求42,495 元之資遣費,依勞退新制得請求47,036元,合計為89,531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8年2月始至被告公司上班,原 告竟自92年計算資遣費,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4月份並 未全數至公司上班,其所計算之平均工資,亦不洽當等語抗辯云云。經查: ⑴關於原告是否有平均工資計算不當乙節,被告固辯稱原告4月份未全數至公司上班,惟迄今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證明其4月有未全數至公司情事,難謂被告已就其主 張善盡舉證之責。況兩造間既於98年5月15日始終止勞動 契約前,既存有勞動契約,而被告未提供工作致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即月薪24,000元(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卡即本卷第11頁),是原告於遭終止勞動契約之當日前即97年11月16日至98年5月15日之工資總額為145,700元,『即97年11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36,00 0元(24,000X1.5=36,000)+98年1月25,452元+98年2月24,248元+98年3月至98年5月 15日60,000元(24000X2.5)=145,700元),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283元(145,700/6=24,283)。 ⑵本件被告因破產及休業而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紙為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資遣費。而原告年資依前開說明,自92年10月27日起併計至98年5月15日 。再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自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原告之工作年資之計算分別是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故原告之工作年資基數在94年6月30日前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自94年7月1日後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其計算之年資如下:原告自92年10月27日至94 年6月30日,工作年資計1年9個月即1.7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得請求資遣費為42,495元;自94年7月1日至98年5月15日,工作年資計3年319日即3.874年,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得請求資遣費為47,036元『24,283X3.874÷2=47,036元』,合計為89,531元『42,495+47,036=89 ,531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89,531 元,為有理由。 (五)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6,189元?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92年10月27日至98年5月15日,已達勞動基準法 第16條所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勞工,而被告公司於98年5月5日始通知原告於98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僅於10日前預告,則原告自得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尚應支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16,189元(24,283X20÷30 =16,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7條、第39條與勞工退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未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65,72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0元,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1,94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