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參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2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原宿髮型社,原先係在永康大灣店工作,之後被調至台南中山店工作,約於94年底又被調到台南東寧店擔任行政會計,直至98年6 月21日遭被告無故解雇為止。而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每月補貼原告新台幣(下同)700 元,要原告自行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雖有其他員工向被告要求辦理投保,但被告仍不願依法幫員工投保勞保、健保。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之書函,以其大灣、中山及東寧3 家分店均有投保單位證號,欲證明伊有辦理員工勞工保險,然上開書函僅能證明被告之上開3 家分店有投保單位證號,但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實幫受雇之員工均辦理投保,亦無法證明未辦理投保之員工確係自己同意不投保勞保,更不能證明係原告自己要求不辦理投保勞保。原告離職前半年之薪資在98年2 月10日為31,982元、同年3 月10日為32,440 元 、同年4 月10日為32,595元、同年5 月11日為35,739元、同年6 月10日為32,647元、同年7 月10日為38,610元,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3,814元,並非被告所稱僅29,700元,上開薪資縱令有部分為業績獎金,但顯屬經常性之給與,且為原告工作之報酬,是原告離職前半年之平均薪資應為33,814元。惟被告並未依法於解雇原告30日前預告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3,814元。再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業於94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未曾徵詢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意願,亦未依法與原告結清勞動基準法年資,原告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規定,是被告無故解雇原告,應於原告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已在原宿髮型社工作5 年9 個月又4 天,則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197,248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共231,062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92年間受僱於被告而在原宿髮型社永康大灣店工作,但該店於94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而盤讓他人,原告因此離職一段期間,直到95年間才到被告所開設之原宿髮型社台南東寧店上班,此觀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轉帳資料,只有92年11月之代撥薪資入帳24,090元,及93年10月起至94年5 月間之薪資轉帳資料即明。又被告先前之永康大灣店員工僅4 人,非屬強制辦理勞工保險之事業單位,員工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勞保,如員工已另有農保或漁保,或已加入職業工會之勞保,被告即補貼勞保、健保每月700 元,4 名員工中僅原告選擇每月領補貼700 元,其他3 人均有加入勞保,此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通知被告更換原宿髮型社之保險證號分別為大灣店00000000F 、東寧店00000000A 、中山店00000000T 等情即可證被告均有為員工辦理勞保,且原告離職當月,被告為員工加保之人數高達12人,可證被告並未拒絕員工要求加入勞保,原告所述及證人丙○○之證詞均不實在。而原告於94年間離職後,於95年間再度受僱,迄今原告之工作年資僅3 年多,此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已經實施,故原告如遭資遣,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即1 年以半個月計算資遣費。再者被告除每月固定支付原告29,700元之底薪外,原告之其餘所得均是其販賣美髮產品的業績獎金,每個月金額均不同,顯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原告之薪資。原告工作到98年6 月21日,應領薪資僅23,760元,被告又多支付半個月底薪14,850元,因此原告於該月份所領之38,610元,應扣除原告多支領之14,850元作為被告應支付之預告工資,故被告僅須再支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14,850元,再加上2 個月之資遣費59,400元,被告僅須支付原告74,250元。況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煽動同事離職、工作績效差、保管的物品有遺失,早在98年5 月間,被告即已多次告誡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絲毫未改進,始由訴外人陳晉德代理被告於98年6 月21日解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6 月21日遭被告解雇前,係任職被告經營之原宿髮型社旗艦店(即台南東寧店),擔任行政會計之工作。 (二)原告領取之薪資:98年2 月10日為31,982元、同年3 月10日為32,440元、同年4 月10日為32,595元、同年5 月11日為35,739元、同年6 月10日為32,647元、同年7 月10日為38,610元。 (三)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四)原告遭被告解雇後,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但遭被告拒絕,經台南市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五)原告於98年6 月21日離職當月,自被告處多受領14,850元作為預告工資,連同該6 月份的薪資經被告於98年7 月10日匯款共38,610元至原告的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被告於98年6 月21日通知解雇原告的事由是否是基於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煽動同事離職、工作績效差、保管物品有遺失,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而不改善?(二)原告是否自92年9 月16日受僱於被告後,即持續在被告經營之原宿髮型沙龍工作,直到98年6 月21日遭解雇時止?(三)原告遭被告解雇前半年之平均工資為何?(四)被告解雇原告,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茲敘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21日乃遭到被告無故解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於98年7 月14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基金會)進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以勞方身分主張:「1.本人於92年9 月16日進入原宿髮型社,擔任行政會計。2.98年6 月公司告知店要裝潢,所以不能休假,於是有兩個禮拜本人都沒有休假,6 月21日晚上公司無預警告知明天不用上班,要求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3.本人平均工資約32,000元,工作期間公司未替本人投勞、健保。4.負責人實際上還經營4 、5 間分店,都還在他的名下,怎麼說沒錢。5.本人92年進入原宿髮型社,都一直在公司工作,也都是陳小姐匯薪資給我,其內部股東怎麼換是他們的事,本人堅持是在同一地點、同一老闆,所以年資併計。」等語;被告則委任代理人張晏智以資方身分主張:「1.勞方6 月9 日後確實沒有休假,但公司有多算15天的薪資補償資遣費等,。2.當時勞方進入公司雙方已經協議,沒有勞健保,但有津貼補償。公司因為股東拆夥散了,員工也離職,店也撐不下去,也找不到人付薪資,才會要求員工離職。3.整體上現今營運真的不好,希望勞方能體諒。4.公司在94年已經倒過了,股東早就換人了,所以李員之年資應只有4 年。」等語,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協調不成立,經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張晏智詳閱無訛而簽名確認上述雙方陳述意見及協調結論。嗣兩造再於98年7 月30日在台南市政府進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以勞方身分主張:「1.本人於92年9 月16日進入原宿髮型社,擔任行政會計。2.98年6 月公司告知店要裝潢,所以不能休假,於是有兩個禮拜本人都沒有休假,資方於98年6 月21日晚間10:30無預警告本人不用上班。3.要求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22萬元(含預告工資及資遣費)。4.本人平均工資約32,000元,工作期間公司未替本人投勞、健保。5.負責人實際上還經營4 、5 間分店,都還在他的名下,怎麼說沒錢。6.本人92年進入原宿髮型社,都一直在公司工作,也都是陳小姐匯薪資給我,其內部股東怎麼換是他的事,本人堅持是在同一地點、同一老闆,所以年資併計。」等語;被告則委任代理人張晏智以資方身分主張:「1.勞方6 月9 日後確實沒有休假,但公司有多算15天的薪資補償資遣費。2.當時勞方進入公司雙方已經協議,沒有勞健保,但有津貼補償。公司因為股東拆夥散了,員工也離職,店也撐不下去了,也找不到人付薪資,才會要求員工離職。3.整體上現今營運真的不好,希望勞方能體諒。4.公司在94年已經倒過了,股東早就換人了,所以李員之年資應只有4 年。5.資方同意給付5 個月資遣費64,000元。」等語,亦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經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張晏智當場確認上述雙方陳述意見及調解結論無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98年6 月21日解雇原告,乃以被告經營之原宿髮型社股東拆夥,員工離職,無人可支付薪資為由,並非被告所辯係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煽動同事離職、工作績效差、保管物品有遺失,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而不改善等事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不實,自無可採,堪認被告係以歇業為由解雇原告。而原告對於被告解雇原告之歇業事由既不為爭執,且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足見原告亦同意被告之解雇,是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而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解雇原告乙節要無可採。 (二)再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原宿髮型社台南中山店之設計師,在95年7 月離職,原告是台南中山店的會計,原告工作的時間比我還久,我在92年高中畢業後,被告的男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工作,我從92年工作到95年,原告在92年間比我晚1 個月到原宿髮型社工作,有一段時間原告調到永康大灣店當會計,後來又調回台南中山店,又調回台南東寧路的旗艦店,因為我離職時,原告還繼續工作,所以我才說她工作的時間比我久。在原告從永康大灣店調到台南中山店、東寧店的過程中,原告沒有離職過,她從92年到我離職的95年之後都還繼續工作,直到98年才離職。我在原宿髮型社工作時,老闆只有領薪水時給我5 、6 百元,叫我自己去投勞保,我聽到的大部分員工都沒有投保勞保,只有1 、2 個員工,原宿髮型社有幫他們投保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自其所稱且為被告不爭執之92年9 月16日起,迄至98年6 月21日止遭被告解雇時止,確實接受被告之職務調動,而先後在被告經營之原宿髮型社永康大灣店、台南中山店及東寧店擔任會計之工作,期間雖然原告工作之地點不同,但均係受僱於被告,並無更易雇主之情事,堪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2年9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21日止,已達5 年9 月6 日。被告雖辯稱伊有幫其他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並未拒絕員工要求加入勞保,且僅原告選擇每月領補貼700 元自行投保,原告所述及證人丙○○之證詞不實云云,並提出勞保局94年度之書函3 件、98年6 月份勞保投保名冊、原告之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丙○○之台南市女子燙髮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各1 件為證,惟依上開書證僅足證明被告經營之原宿髮型社有3 個勞保保險證號,被告在98年6 月份為員工投保勞保,及原告與丙○○未加入被告之投保單位投保勞保而自行加入工會投保之情,尚無從據以證明係原告自行選擇加入工會投保勞保,是被告前開書證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原告如由被告為其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原告將可獲得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勞保保險費之利益,但如由原告自行參加職業工會投保,原告則需自負百分之60之勞保保險費,兩者利益權衡,原告顯不可能主動要求被告不為其辦理勞保而僅取得700 元補貼之理。又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張晏智於勞資基金會及台南市政府調解時,自承:「當時勞方進入公司雙方已經協議,沒有勞健保,但有津貼補償。」等語,亦如前述,益證應係被告僱用原告時,與原告協議沒有勞保、健保,而以津貼補償原告。自堪信原告主張係被告要原告自行投保勞保,並每月補貼原告700 元乙節,及證人丙○○證稱被告請其自行投保勞保,領薪水時補貼5 、6 百元,及其聽到的大部分員工都沒有投保勞保等情,應屬真實,是被告僅以伊有幫其他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並未拒絕員工要求加入勞保,且僅原告選擇每月領補貼700 元自行投保為由,辯稱原告所述及證人丙○○之證詞不實云云,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貨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者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所謂經常性者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勞工所獲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係屬工資者,自應先行判斷其給付是否具備對價性,亦即是否係勞工從事實際勞務提供始會取得,若是,則應具備對價性而屬工資,若係雇主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則非屬工作之對價而非工資。次則再就該給與是否具備經常性而為判斷,如為固定性、規律性、定額性者即應可認定為具備經常性,至於該給付之形式名稱如何則非所問,如此方能防止雇主對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給付,而規避該給付將來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增加其應付資遺費及退休金之數額,進而藉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四)經查原告於離職前半年領取之薪資:98年2 月10日為31,982元、同年3 月10日為32,440元、同年4 月10日為32,595元、同年5 月11日為35,739元、同年6 月10日為32,647元、同年7 月10日為38,610元,但原告於98年6 月21日離職當月,自被告處多受領14,850元作為預告工資,有如前述,可知原告於98年6 月21日領取之薪資僅23,760元。又原告主張前開各月份之薪資均屬於其工資,應全部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月之工資為29,700元,原告之其餘所得均係其販賣美髮產品的業績獎金,每月金額不同,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惟被告自承原告之業績獎金係原告每賣出1 個產品扣掉成本,與公司(即原宿髮型社)對抽,各分利潤的一半,如果當月該店的業績有突破,主管就會給原告或其他員工業績獎金,該店的業績是指洗頭、燙頭髮、美髮收入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之薪資,均係原告提供勞務販賣美髮產品之對價,且為原告每月均可獲得之給與,堪認原告每月受領之業績獎金,已成為兩造間因原告所任職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不因其名稱為業績獎金而改變其性質。是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僅29,700元云云,要無可採,故依原告離職前半年之薪資:98年2 月10日為31,982元、同年3 月10日為32,440元、同年4 月10日為32,595元、同年5 月11日為35 ,739 元、同年6 月10日為32,647元、同年7 月10日為23 ,760 元,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1,52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3,814元,亦無可採。 (五)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僱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2年9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施行,因此原告究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發給資遣費,自應視被告有無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如被告根本未以書面徵詢原告之選擇,或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仍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規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並未與原告以口頭或書面約定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或舊制(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制度)的勞工退休制度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並未對採用新制或舊制達成協議,堪認原告屆期未為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被告辯稱原告只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每1 年工作年資以半個月計算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乙節亦屬可採。 (六)復按非有歇業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2年9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21日止,已達5 年9 月6 日,被告並於98年6 月21日以歇業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有關資遣費之發給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1,527元等情,既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5 又12分之1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215,435 元(31,527+31,527×〈5 +10÷12〉=215,435) 。惟原告於98年 6 月21日離職當月,自被告處多受領14,850元作為預告工資,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85 元。又被告最遲應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滿30日負清償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540 元及證人丙○○之日費及旅費500 元,共3,04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依原告勝訴金額200,585 元佔其請求金額231,062 元之比例為87%,被告勝訴之比例為13%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45 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5 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因原告請求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時,本院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本院亦無准駁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