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086號原 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星凱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6日簽訂服務報價書,預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台南市○○○路○段436號建物之保全服 務,被告並於簽訂服務報價書同時,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甚且委由原告寄發被告終止中興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保全服務之信函。嗣同年月19日,被告更同意原告在前開建物內裝設保全系統相關線路及設備,以致原告相信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得以成立。詎被告於98年7月2日以台南郵局48之局第114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拆除上開建物內原告已裝設完竣之保全相關線路與設備,導致原告損失線材費用3,869元、施工費8,516元、器材設備折舊費10,149元(器材設備費用33830元,依同 業折舊率30%計),以及拆機費3,000元。被告違反誠信,原告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按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動登門 推銷保全系統,向被告宣稱可先免費裝設試用,且可協助將被告原有的中興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轉換,被告乃於98年6月 16日簽署服務報價書。嗣被告審閱原告提供之該公司定型化契約,始發現原告之保全服務契約條款不合理,如誤觸緊急通報器原告公司出動勤務費用必須由被告負擔、未以書面終止契約自動延長3年、未經原告同意終止契約須負擔一年服 務費等,遂於同年7月2日通知原告不締約,並請求原告拆除上開保全裝置,被告所為全然無違反誠信。原告為招攬客戶,主動推銷並免費安裝保全設備供試用,自不得於客戶不締約時,向客戶強索安裝保全設備之材料費、施工費,及折舊之器材費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服務報價書、被告終止中興保全公司保全服務函、客戶安全系統平面設計圖、照片,以及兩造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憑;且被告對該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在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成立前,被告為準備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所為之簽署「服務報價書」,及接受原告安裝保全設備及代撰終止函之免費服務,有無違反誠信: (一)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為汽車公司,本已裝置中興保全設備,且尚在中興保全公司服務中;嗣原告主動登門推銷保全系統,被告有意轉換原有之中興保全服務,乃於原告之保全「服務報價書」內署名,繳納訂金2,000元,並由原告撰擬終止中興保 全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服務報價書、中興保全終止信函在卷可按,自堪信實。則被告有保全之需屬實,在原告服務報價書中署名,並由原告撰擬中興保全服務終止函等,乃轉換保全服務之事前準備行為,自無不當。又原告於保全服務契約成立前,主動提供被告免費之保全設備裝置服務,乃係因應同業競爭,並獲取被告信賴之行銷策略,此觀原告自認未收取保全設備之施材費,緣於市場很競爭等語(見98年9月28日筆錄)即明。原告既採行上 開行銷策略,理應已對該行銷策略之成本與風險有所評估與選擇;而被告為消費者,對於原告提供之免費服務被動受領,衡諸原告行銷策略之商業利益與被告之消費立場,以及二者間之社會作用,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2)原告為保全服務公司,經營保全服務,持定型化服務報價書,向客戶報價,並記載雙方可能成約之部分內容,嗣待雙方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之保全服務始正式開始並生效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且有原告公司定型化服務報價書、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參,可稽原告對於系爭服務報價書之簽立,並不意味保全服務契約之必定成立,知之甚明;簡言之,原告對於簽署服務報價書之客戶,最終有不定訂保全服務契約之可能性,乃屬可預期。遑論原告提供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益徵原告明知契約之成立,有賴兩造對於契約內容之意思合致。再者,原告提供免費服務,全然基於其自身之市場利益考量,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其免費服務,作為其信賴保全服務契約得以成立之依據;否則,原告以免費服務為手段,促使消費者免費裝設保全設備後,即等同強制消費者必須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承此,則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非原告莫屬。另原告既收取訂金 2,000元,無非作為契約不成立之保障,臻明原告無由因 被告之前揭行為,即可信賴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能成立。 (三)至被告於審閱原告提供之定型化保全服務契約書後,發現該服務契約內容,如誤觸緊急通報器原告公司出動勤務費用必須由被告負擔、未以書面終止契約自動延長3年、未 經原告同意終止契約須負擔一年服務費等條款有失公平,且前揭條款之約定內容,均未載於服務報價書中之成約內容,被告無從事先考量,遂決意不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乃於98年7月2日通知原告,並同意已支付之訂金2000元由原告沒收,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條款、台南郵局第48支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可稽,足認被告不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乃緣於契約之不合理約定,並非無故,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選擇不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之行為,要與誠信無涉。兩造保全契約既無法成立,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取回保全設備,且同意訂金不予返還,亦屬公允。 (四)綜上,被告於保全服務契約未成立時,為準備或商議訂立保全服務契約而簽署「服務報價書」,及受領原告提供之免費服務等行為,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可言;且原告並無足以信賴保全服務契約能成立之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賴契約成立之損失,難認有據。 四、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