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35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蔡漢民即頡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漢民即頡興工程行於民國96年7月13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3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621機 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漢民即頡興工程行僅繳息至98年4月12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 金358,32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360元(第1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