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息(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淑雯即銘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益鑫即名冠實業廠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4,924元,及自 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21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數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經查: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本於兩造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簽訂定作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模仁,共計6件承攬契約所生之債 務糾紛,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502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兩造簽訂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或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238,27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8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下稱前案),嗣經前案判決審認:「上訴人( 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額為15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部分,則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損害之計算方式亦非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另就兩造間所訂立之5付模具、1付模仁中已完成交付之00000- 00G00、00000-00H00、00000-00H00三付模具及00000-00H00一付模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其價金、付款情形 及應扣款項數額情形為:1.00000-00G00模具部分:價金為 12萬元,上訴人已付7萬2千元,兩造同意扣除試模費3千元 ,尚餘4萬5千元未付。2.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11 萬元,上訴人已付6萬6千元,兩造同意扣除試模費3千元, 尚餘4萬1千元未付。3.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36萬 元,上訴人已付21萬2千元,因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即反 訴被告)延遲試模,兩造同意以每日5千元計算,扣款3萬元,尚餘12萬元未付。4.00000-00H00模仁部分:價金為8萬元,原告已付5萬6千元,尚餘2萬4千元未付乙節,則上訴人就上開3付模具與1付模仁未給付之報酬為23萬元,依上訴人主張其因解除契約而受之損害15萬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報酬扣抵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上訴人請求於扣抵應付給被上訴人之上開報酬後,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279元,及因另向訴外人元鼎公司訂製模具致溢付之價差15萬元,共計238,279元為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系爭模具承攬契約第4條所稱之「交 模」,係指交付檢驗完成之模具乙節,固非有據,惟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以定有期限為契約之要素之承攬契約而逾期給付,其遲延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賠償因另向訴外人元鼎公司訂製系爭2付模具所額外增加之15萬 元,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部分,則因被上訴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惟上訴人關於遲延損害部分之計算方式不可採,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則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另契約第10條規定乃屬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依此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惟依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因解除契約所生不履行之損害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另3付模具 與1付模仁之報酬扣抵後,其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則其依民法解除契約、遲延給付與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駁回該案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歷審卷可稽 ,足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客觀範圍為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經抵銷判斷之數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模具、模仁部分尚未獲本件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23萬元中之15萬元。 二、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21元,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模具、模仁部分之報酬共計23萬元中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15萬元,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為抵銷之判斷,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該部分已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本件本訴部分僅就原告請求之其餘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214,921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214921)為審究,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乃就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起訴。因 對照反訴原告前後主張,除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乙節,於金額上增加試模費用18,000元,並就附表編號l至4未付金額部份增加1萬元,使請求返還或主張扣除之金額增加18,000元 ,以及使全部請求增加8,000元外,餘之主張完全相同,僅 使用諸如「抵銷」、「扣除」等字詞意圖混淆,然兩案顯屬同一事件甚明。可知,反訴原告前後均係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以及損害賠償,惟於數字上略為增減,用字上分別使用「扣除」、「抵銷」等,顯係恣意就確定判決事實更行起訴,徒增司法資源耗費。又反訴原告另案既已以契約解除為據,聲明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云云,則於此基礎事實及聲明下所得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仍為 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再者,反訴原告另案請求雖稱「損害賠償」,惟仍使用「返還」一詞為主張,顯見主張不明,焉能使之混淆視聽,矇混得利。實則,反訴原告前後均以契約解除為基礎事實,目的均在於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惟另案稱之「損害賠償」,反訴稱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屬不得更行起訴之事實,且反訴原告另案既委有專業訴訟代理人,其主張未明,復未經另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如仍逕使本件反訴被告承擔一再應訴之不利益,殊非公允,請求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本件反訴等語;惟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返還代墊零件費用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6,279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客觀範圍(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是故,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係就經前案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委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如附表所載日期委託原告承製模具,與原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依約完成,被告即應依契約所載日期給付承攬報酬。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工作已由被告簽收受領,業已於96年3月16日裝櫃載運至越南,而附表編 號5至6之工作亦已完成並經原告請求被告受領,詎被告竟藉詞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全部承攬報酬。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㈡、被告更以瑕疵為由,另案(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訴 請原告損害賠償,惟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宣判,以無理由 駁回被告請求確定,則被告前持以強拒本件付款責任之藉口已然不存。另本件被告於前揭另案之證據提出,疑有原本、影本存有差異之爭端,為該案合議庭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審理時覺察,益顯被告圖免付款。 ㈢、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模具部分之報酬共計23萬元業已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請求先行一部終局判決。 另關於附表編號5、6部分,請求本院就該二契約是否仍然有效之中間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為中間判決或闡明心證 ,使原告據為考量是否一部撤回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21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00000-00H00、00000-00H00、00000-00G00等三付模具 及00000-00H00之模仁一付,被告未給付原告23萬元報酬部 分不爭執。另外有關00000-00H00、00000-00H00兩付模具部分,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26,279元,再加上被告依據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476,279元,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246,27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書中判決理由第17頁第7行至第24行所載,顯見本院在另案判決理由中針對系爭00000-00H00、00000-00H00兩付模具部分,已認定反訴原告已解除契約,並且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 ㈡、又依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書中判決理由第20頁 第26行至第30行及第21頁第l行至第5行所載,足見本院在另案判決理由針對系爭00000-00H00、00000-00H00兩付模具部分,亦已認定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除得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並得依據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費用,另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零件費用1,779元,反訴被告應返還之價金與費用計算如下 : ⒈00000-00H00模具部分:96年l月31日給付87,000元,96年5 月20日給付43,500元,96年6月10日給付50,000元,代墊零 件費用1,779元,代墊試模3次費用9,000元,共計191,279元。 ⒉00000-00H00模具部分:96年l月31日給付84,000元,96年5 月20日給付42,000元,代墊試模3次費用9,000元,共計135,000元。 ⒊小結:前揭兩付模具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共計326,279元。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得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價金與費用之金額為326,279元,再加上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共計476,279元,而反訴原告抵銷應給付反訴被告之23萬元後,反訴原告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246,279元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6,279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反訴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屬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或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之契約業已於96年3月間 解除,然反訴係於98年4月7日提起,前後已逾1年,依民法 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835號、96年台上第2622號判決,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已逾法定時效而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 ㈡、反訴原告雖有代反訴被告支付零件費用,但否認反訴原告有代墊試模費用。反訴被告是因未能拿到前面貨款,才無法完成後面工作,反訴被告不願給付分文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載日期委託原告承製模具、模仁,與原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契約,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工作已由被告簽收受領,被告尚欠報酬餘款合計23萬元未清償。又附表編號5至6之工作,原告亦已完成並請求被告受領,詎被告竟藉詞拒絕受領,且拒付如附表所示全部承攬報酬等情,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被告向原告定作如附表所示之鈴木機車零件5件模具及鈴木 機車零件腳踏板模仁1付,兩造共訂定6件承攬契約,其中編號1至4所示模具、模仁,被告尚未給付報酬餘款合計2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模 具報酬為28萬元,被告於96年l月31日給付84,000元,於96 年5月20日給付42,000元,合計已付126,000元;編號6所示 模具報酬為29萬元,被告於96年l月31日給付87,000元,於 96年5月20日給付43,500元,於96年6月10日給付50,000元,合計已付180,5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付款支票附於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48號民事卷第12、13頁可查,堪予採認。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前案本於兩造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簽訂定作如附表所示模具、模仁,共計6件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糾紛,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238,279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如附表編號5、6所示模具之承攬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業已作出:「足認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能依約於96年4月10日交付系爭經檢驗完成之兩付模 具,…,且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未能依承諾 之期限前完成檢驗,乃於96年4月11日與訴外人元鼎公司另 訂契約,則被上訴人再於96年4月18日檢驗,並於96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向上訴人表示:「已依約完成上開模具,且台端隨時可至本社付款取貨」云云,此遲延後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契約利益可言,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 意旨,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斷結果,有本 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歷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之,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模具之承攬契約,被告已就上開模具各給付原告報酬126,000元、180,500元,惟上開承攬契約嗣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模具之報酬餘款合計 134,921元,即非有據。 ⒊又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模具報酬餘款共計23萬元中之承攬報酬債權15萬元,業經作成被告得以之與被告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相抵銷之判斷,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款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0000),惟因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模具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即應將其由被告所受領之報酬合計306,500元(計算式:126000+180500=306500)返還被告,則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款8萬元相抵銷,要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21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本訴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20元(原告請求金額364,921元計徵之裁判費為3,970元,扣除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中之15萬 元計徵之裁判費為1,550元後,本訴之裁判費為2,4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5所示模具部分:於96年l月31日給付84,000元,於96年5月20日給付42,000元;另就附表編 號6所示模具部分:於96年l月31日給付87,000元,96年5月 20日給付43,500元,96年6月10日給付50,000元;合計已付 報酬306,50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反訴原告 付款支票附於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48號民事卷第12、13 頁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模具之承攬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當事人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之,反訴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6,500元。 ㈢、反訴被告雖抗辯:本件反訴請求已逾法定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反訴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報酬之請求權,當自契約解除後始能行使,而反訴原告係於96年4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反訴被告,以附表編號5、6所示2付模具遲延交付, 經定期催告仍未交付為由,解除該2付模具之承攬契約,反 訴被告則於96年4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本院97年度簡 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在卷足佐,迄至98年4月7日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時,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以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憑採。又反訴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6,500元,惟其中8萬元業經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模具、模仁之報酬餘款債權8 萬元相抵銷,則反訴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6,500元。至反訴原告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訴訟標的之主張,係屬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於反訴原告其中之一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是以本院就反訴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毋庸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反訴原告又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代墊零件費用1,779元乙節, 已據反訴被告自認:反訴原告為伊代墊零件費用1,779元, 係經雙方同意乙情無誤(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反訴原告本於代墊費用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零件費用1,779元,要屬有據。 ㈤、反訴原告再主張其就附表編號6所示模具曾代墊試模3次費用9,000元,又就編號5所示模具代墊試模3次費用9,000元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㈥、從而,反訴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代墊費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279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反訴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50元,應由兩造各按訴訟勝敗 之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㈧、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 │編│承攬標的物 │承攬工│簽約日期│證 據 │原告主張被│ │號│編號 │作物 │(民國)│ │告尚未給付│ │ │ │ │年.月.日│ │之報酬餘額│ │ │ │ │ │ │(新台幣)│ ├─┼──────┼───┼────┼────────┼─────┤ │1 │00000-00H00 │模 具│95.10.30│編號00000-00H00 │120,000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2 │00000-00H00 │模 具│95.10.30│編號00000-00H00 │41,000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3 │00000-00G00 │模 具│95.10.30│編號00000-00G00 │45,000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4 │00000-00H00 │模 仁│96.1.19 │編號00000-00H00 │24,000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5 │00000-00H00 │模 具│95.10.30│編號00000-00H00 │91,000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6 │00000-00H00 │模 具│95.10.30│編號00000-00H00 │43,921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 總 額 │364,9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