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112號原 告 黃淑雯即銘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侯益鑫即名冠實業廠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或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確定,以主張抵銷之數額為限,且其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本於兩造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簽訂定作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模仁,共計6件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糾紛,依 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502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兩造簽訂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或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238,27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新市簡易 庭97年度新簡字第48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下稱 前案),嗣經前案判決審認:「上訴人(指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額為15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部分,則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損害之計算方式亦非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另就兩造間所訂立之5 付模具、1付模仁中已完成交付之00000-00G00、00000-00H00、00000-00H00三付模具及00 000-00H00一付模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其價金、付款情形及應扣款項數額情形為:1.00000-00G00模具部分:價金為12萬元,上訴人已付7萬2千元 ,兩造同意扣除試模費3千元,尚餘4萬5千元未付。2.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11萬元,上訴人已付6萬6千元,兩造同意扣除試模費3千元,尚餘4萬1千元未付。3.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36萬元,上訴人已付21萬2千元,因被 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延遲試模,兩造同意以每日5千元計 算,扣款3萬元,尚餘12萬元未付。4.00000-00H00模仁部分:價金為8萬元,原告已付5萬6千元,尚餘2萬4千元未付乙 節,則上訴人就上開3付模具與1付模仁未給付之報酬為23萬元,依上訴人主張其因解除契約而受之損害15萬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報酬扣抵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上訴人請求於扣抵應付給被上訴人之上開報酬後,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279元,及因另向訴外人元鼎公司訂製模具致溢付之價差15萬元,共計238,279元為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上訴 人主張(指本件被告)系爭模具承攬契約第4條所稱之「交 模」,係指交付檢驗完成之模具乙節,固非有據,惟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於以定有期限為契約之要素之承攬契約而逾期給付,其遲延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賠償因另向訴外人元鼎公司訂製系爭2付模具所額外增加之15萬元,至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部分,則因被上訴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惟上訴人關於遲延損害部分之計算方式不可採,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則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另契約第10條規定乃屬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依此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惟依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因解除契約所生不履行之損害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另3付模具與1付模仁之報酬扣抵後,其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則其依民法解除契約、遲延給付與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 該案上訴人(指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7 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歷審卷可稽,足認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之客觀範圍為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經抵銷判斷之數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模具、模仁部分尚未獲本件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23萬元中之15萬元。 ㈡、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模具、模仁部分之報酬共計23萬元中之承攬報酬債權15萬元部分,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為抵銷之判斷,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 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以原告請求金額中之15萬 元計徵),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 │編│承攬標的物 │承攬工│簽約日期│證 據 │原告主張被│ │號│編號 │作物 │(民國)│ │告尚未給付│ │ │ │ │年.月.日│ │之報酬餘額│ │ │ │ │ │ │(新台幣)│ ├─┼──────┼───┼────┼────────┼─────┤ │1 │00000-00H00 │模 具│95.10.30│編號00000-00H00 │120,000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2 │00000-00H00 │模 具│95.10.30│編號00000-00H00 │41,000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3 │00000-00G00 │模 具│95.10.30│編號00000-00G00 │45,000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4 │00000-00H00 │模 仁│96.1.19 │編號00000-00H00 │24,000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5 │00000-00H00 │模 具│95.10.30│編號00000-00H00 │91,000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6 │00000-00H00 │模 具│95.10.30│編號00000-00H00 │43,921元 │ │ │ │ │ │承攬契約 │ │ ├─┴──────┴───┴────┴────────┼─────┤ │ 總 額 │364,9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