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原 告 南台比佛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王雪妃即見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3,7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17,020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4月30日與被告等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南台比佛利大樓外牆磁磚換新工程委由被告等施作,工程施工期間為60日,採實作實算計款,如被告等全部施作完工,全部工程款為870,744元。 系爭承攬契約全部工程款870,744元,扣除其中所約定採光 罩拆除安裝冷氣保護措施款項100,000元後,金額為770,744元,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全部施作面積為848㎡,故每1㎡施作金額為909元(770,744元848㎡)。被告僅施作464㎡,原告應給付421,776元(909元464㎡),另依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被告等施工前必須先將大樓一樓店舖之採光罩拆除,竣工後再將拆卸之採光罩回復原狀,詎被告拆卸採光罩完成部分磁磚換新工程後,竟不將拆卸之採光罩回復原狀,原告不得已另請他人施工,計支出73,000元,此部分金額本應可自被告可得之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為不再與被告纏訟,此部分原告願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支付被告100,000元,故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應為521,776元(421,776元+100,000元),然原告訂約後已支付被告638,796元,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020元(638,796元-521,776 元)。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抗辯:伊等以總價870,744元承攬本件工程,本件 工程尚未完全做完,僅施作464平方公尺,但伊等並未違反 合約,是原告未經伊等同意片面停工,伊等並未接過原告的書面通知或是口頭通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52頁反面): ㈠原告於98年4月30日就南台比佛利大樓外牆磁磚換新工程與 被告2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2人同意由訴外人乙○○(即本件共同訴訟代理人)代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本件工程實際均由乙○○施工、處理。 ㈡本件工程施工前必須先將「南台比佛利大樓」1樓店舖之採 光罩拆除,竣工後須再將拆卸之採光罩加以安裝以回復原狀。 ㈢系爭承攬契約全部工程款約定為870,744元。 ㈣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屬實作實算。 ㈤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記載:依技師計算面積;廠商施工期間,如遇店面協商過程而延誤工期,廠商不得要求甲方(即原告)任何賠償,協商期間工期順延。 ㈥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記載:施作期限甲方正式通知後,乙方應於60日內完成。 ㈦原告於訂約後已支付被告638,796元之工程款。 ㈧本件工程於98年6月下旬停工,工程施工面積共464平方公尺(含大樓車道口重新計算後增加之面積)。 ㈨乙○○以被告見成工程行名義於98年7月9日發函與原告,表示:完工日期應延展至98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58頁), 該函上有原告98年7月9日收件章。 ㈩原告於98年7月17日發函被告,表示:本工程合約書,工程 終止日為98年7月10日,貴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施工,已有違 約,鑑於工程協商期間,工期未停止計算,貴公司要求展延工期至98年7月22日完成相關工程作業,本管委會同意貴公 司之展延計畫。惟貴公司必須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工起12個 工作天完成以下項目:施作店面戶為485巷31、33、35號及 北側39號公設。西側店面之採光罩恢復及水牌門牌之安裝。施工完成管委會3日內完成驗收及改正事項。其餘未同意施 工店面為北園街8巷66號、485巷41弄3號、485巷37-39號、 485巷25、27、29、21-23號等9間,扣除數量結算清楚,視 同本合約自動解除(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於98年7月2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承攬工程既經 貴會片面解除部分合約事宜,雙方應暫停合約關係,並應結算工程款項後,再進行其他相關工程事宜。爰此,貴會欲解除工程9間住戶之工程款項,每間扣除13,000元9戶,共計117,000元。有鑑於此,原總工程款項,870,744元扣除解除部分工程款117,000元,總計應付工程款項753,744元。茲殷請貴會結清是項工程款後,本公司將於收款日起12個工作天完成貴會函文說明三所列各項工程事宜。敦請貴會盡速結清是項工程款,茲免工程延宕(見本院卷第52頁),該函上有原告98年9月3日收件章。 原告另請他人將採光罩回復原狀。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承攬契約計價方式為何?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一般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tracts),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Unit-PriceContracts),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 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有關上開契約之意涵,可參照張宏節、江苑臻共著「公共工程總價承攬契約數量差異問題研究」一文註釋4,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 103期、92年11月15日出刊、第122頁)。而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工程),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單)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合先敘明。 ㈡系爭承攬契約明確記載:「工程名稱─南台比佛利大樓東、西、北側磁磚換新工程」、「注意事項:依技師計算面積」(見調字第331號卷第7頁);合約條款第1條記載「本合約 屬實作實算」(見調字第331號卷第8頁);再參以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欄上,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親自書寫「數量多算19㎡每㎡860元=16340」等文字,係因南台比佛利大樓中北園街50、52號住戶是成立另一契約加以施工,所以應扣除該50、52號住戶面積19㎡乙節,為兩造所確認(見本院卷第142、149頁),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單價欄尚未計算百分之5稅金時之計價方式(即鷹架搭設每平方公尺100元+舊有磁磚打除每平方公尺80元+磁磚打除後整平每平方公尺90元+磁磚貼補每平方公尺180元+新施作外牆清洗每平方公 尺10元+廢棄物清運每平方公尺30元+黏著劑材料每平方公尺30元+填縫劑材料每平方公尺25元+磁磚材料每平方公尺187元+工程管理費每平方公尺128元=860元);甚且系爭 承攬契約所附之南台比佛利大樓四周外觀面積計算表原估計車庫施作面積為32.5平方公尺(見調字第331號卷第9頁),嗣工程進行中,被告發現車道口面積預估錯誤,經請技師重新丈量後,確認誤差將近37㎡,即以永康網寮郵局第431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再補工程款項31,820元(見本院卷第54、91頁),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尚未計算百分之5稅金時每 平方公尺860元之計價方式(37㎡860元=31,820元),足徵兩造對本件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依施作面積實作實算。 ㈢按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之最大差異乃在於: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地歸消滅,而契約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故應以兩造是否有使系爭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思,決定兩造合意之真意。原告於98年7月17日發函被告,表示本件工程中北 園街8巷66號、485巷41弄3號、485巷37-39號、485巷25、27、29、21-23號等9間,扣除數量結算清楚,視同本合約自動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乙○○則以見成工程行名義於98年7月2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承攬工程既經貴會 片面解除部分合約事宜,雙方應暫停合約關係,並應結算工程款項後,再進行其他相關工程事宜。爰此,貴會欲解除工程9間住戶之工程款項,每間扣除13000元9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顯見兩造對本件工程尚未施工之「9戶」, 已合意不再繼續施作,系爭承攬契約應已合意終止。 ㈣又按承攬契約如係按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結算報酬,而非整件計酬,倘依約已完成之工作數量,不足以受領該報酬,則該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承攬人就該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 判決意旨,系爭承攬契約就尚未施工之其餘部分既經合意終止,被告完成之工作量若不足受領該報酬,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本件原告於訂約後已支付被告638,796元之 工程款;本件工程於98年6月下旬停工,工程施工面積共464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即鷹架搭設每平方公尺100元、舊有磁磚打除每平 方公尺80元、磁磚打除後整平每平方公尺90元、磁磚貼補每平方公尺180元、新施作外牆清洗每平方公尺10元、廢棄物 清運每平方公尺30元、黏著劑材料每平方公尺30元、填縫劑材料每平方公尺25元、磁磚材料每平方公尺187元、工程管 理費每平方公尺128元、稅金百分之5,合計每平方公尺工程費用約903元,惟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09元(770,744元 848㎡)給付,有利於被告,自屬可採,是被告等所得受 領之報酬應僅為521,776元(909元464㎡+採光罩拆除安 裝費用100,0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638,796元-521,776元=117,02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7,020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253,754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7,020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以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即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任婉筠